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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大道银通商业城西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四路南桂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四路X号,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桂城信用社)诉被告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南桂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城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江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济公司和被告南桂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于庭后向本院陈述了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2日,桂城信用社与经济公司、南桂集团签订(桂信)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桂城信用社向经济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2000年3月21日,月利率为6.66‰,逾期还款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南桂集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桂城信用社发放贷款后,至约定的还款期,经济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南桂集团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经原告反复催促,两被告虽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抓紧归还,但至今均不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判令:南桂公司和南桂集团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略).49元(暂计至2003年11月21日,从2003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止,请求继续以欠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桂城信用社在诉讼中提供了桂城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济公司和南桂集团的工商登记资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对桂城信用社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经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南桂集团答辩称:对桂城信用社起诉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南桂集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9年4月12日,桂城信用社与经济公司、南桂集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桂信)保借字99第X号],约定由桂城信用社向经济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2000年3月21日,月利率为6.66‰,逾期还款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南桂集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保证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等等。合同签订后,桂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年12月20日、2002年9月30日和2003年10月21日,桂城信用社向经济公司和南桂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经济公司和南桂集团均盖章确认。经济公司至今尚欠桂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21日止的欠息为(略).49元)。

另查明:桂城信用社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本院认为:桂城信用社具有金融业务资格,其于1999年4月12日与经济公司、南桂集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济公司尚欠桂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桂集团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某证人,又于2000年12月20日、2002年9月30日和2003年10月21日在桂城信用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其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11月21日为(略).49元,从200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预交,被告南海市南桂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国广东南海市南桂海外企业集团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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