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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夏氏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与南海市小塘翔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黎某某、刘某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夏氏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夏氏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滨,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小塘翔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翔宏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小塘新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翔宏公司、黎某某、刘某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26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87)准字第X号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准许深圳上水金如五金塑胶厨具厂在深圳上水围村以引进来料加工方式经营五金塑胶厨具。1991年2月9日东莞凤岗天堂围金如塑胶厨具厂在东莞市凤岗天堂围管理区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塑胶厨具,三来一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3年12月31日夏氏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企业类型独资经营(港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夏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双A商标。上述三家企业属不同的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主体资格。

1991年8月1日,黎某某应聘到金如五金塑胶厨具厂工作。2001年5月29日黎某某向夏氏公司申请辞职,2001年7月17日夏氏公司发表声明:黎某某从即日起辞去夏氏公司总经理职务,从今以后,夏氏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业务及其他一切事情,均与黎某某无关。2001年7月30日,夏氏公司总经理予以核准,财务、人事等部门为黎某某办妥了离厂手续,黎某某领取了当月工资8700元,7月份津贴港币1万元。

1995年3月17日刘某某应聘到夏氏公司工作,2001年8月18日刘某某向夏氏公司提出辞工,2001年8月18日夏氏公司总经理予以核准,2001年8月23日,刘某某原所在部门及货仓部为其办理了交回有关公物的手续,财务、人事部门为其办理了离厂手续。

1998年2月夏氏公司行政部制定的厂规规定:1、凡辞职者须由本人填写“辞职申请书”呈主管签批同意,部门经理审批后交行政部核准签字方有效。2、辞职者从获准到离厂为1个月。3、辞职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得请假。4、辞职者在办理离厂手续时,必须获有关部门加批财产、工具、经手账务等方面的负责人签名,交接手续彻底完毕,财务部方可付给工资,人事部才可办理离厂手续。

夏氏公司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4月4日设计了1种大壳、于2000年6月设计了1种大壳、2种细壳、1种锅铲、1种饭匙、于2000年7月设计了1种椭圆筛、于2001年12月设计了1种椭圆筛共8种厨具,并投入了生产和销售。1999年8月,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授予夏氏公司96-98年度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2002年2月22日,夏氏公司生产的锅铲((略)/H43U)经东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合格。

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律师出差南京调查,共支出了差旅费3831。60元。夏氏公司为公证其购买行为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及公证员出差费500元,购买翔宏公司的产品支出了327。50元。经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律师于2002年8月14日在深圳天虹商场购买了翔宏公司生产的厨具一批(锅铲2把、大汤勺2把、小汤勺1把、圆筛1个)。

2001年7月20日黎某某和杜淑宽决定共同出资50万元组建翔宏公司,其中黎某某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杜淑宽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01年7月24日,黎某某和杜淑宽向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翔宏公司。

2001年7月27日,南海市骏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翔宏公司截止2001年7月27日已筹集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50万元。2001年7月30日,翔宏公司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1年8月1日,南海市X镇新境经济联合社与黎某某签订出租原新境小学校舍合同书,约定南海市X镇新境经济联合社将原新境小学校舍、空地租给黎某某自办企业,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02年2月21日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翔宏公司申请翔宏及图的注册商标。2002年5月16日国家商标局已予受理。翔宏公司设计人员黎某华设计了锅铲2种、小汤壳2种、大汤壳2种、饭匙1种、圆筛1种的产品图样。2001年9月3日,翔宏公司送样委托南海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的汤勺、不锈钢碟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分别符合GB/(略)。2-94标准的要求和QB/(略)。9-92标准中优等品的要求。上述产品的颜色、形状、用料均与夏氏公司的产品基本相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氏公司请求保护其产品的外观装璜专用权,前提条件是夏氏公司请求保护的商品属知名商品。认定一个商品为知名商品,需从该商品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广告投入、市场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夏氏公司提供的营业证、营业执照、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公司的产品属知名商品的目的。故对夏氏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夏氏公司与黎某某、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合同关系,即未就黎某某、刘某某辞职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其在夏氏公司的工作性质相同的工作作出禁止性的约定,既没有择业的限制,又未就黎某某、刘某某辞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同工作作出补偿,夏氏公司请求判令黎某某、刘某某停止其竞业禁止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夏氏公司请求黎某某在担任夏氏公司总经理期间即与杜淑宽合资开办翔宏公司,生产与夏氏公司同类的厨具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公司法黎某某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黎某某在翔宏公司成立后即辞职离开了夏氏公司,故将结合实际情况,根据黎某某原在夏氏公司任职期间收取的工资和津贴,酌定黎某某向夏氏公司作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其中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夏氏公司并未与黎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保密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夏氏公司对技术未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故夏氏公司认为黎某某和刘某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0万元给夏氏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黎某某承担6720元,夏氏公司承担7000元。

夏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是知名商品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应当将上诉人的产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对市场占有率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有举证义务,广告投入也并非认定知名商品必须考虑的因素,上诉人已经就产品的产、销量以及公司实力、历史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黎某某长期在上诉人处担任总经理职务,也非常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夏氏公司对产品的装潢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翔宏公司停止侵犯夏氏公司知名商品外观装潢专用权,销毁侵权商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黎某某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并赔偿夏氏公司17万元经济损失。4、刘某某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并赔偿夏氏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5、翔宏公司对第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二审庭审中,夏氏公司放弃第3、4、5项请求,仅保留第1、2、6项上诉请求。

翔宏公司、黎某某、刘某某答辩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而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是知名商品,也没有特别的装潢,因此,没有外观装潢权。上诉人请求对此赔偿没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至于其他关于竞业禁止等方面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开庭时明确放弃,故被上诉人翔宏公司、黎某某、刘某某等未再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夏氏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翔宏公司停止侵犯夏氏公司知名商品外观装潢专用权,销毁侵权商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黎某某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及侵犯夏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夏氏公司17万元和5万元经济损失。3、刘某某停止竞业禁止行为及侵犯夏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夏氏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4、翔宏公司对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黎某某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夏氏公司在本案二审开庭时,明确放弃对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竞业禁止行为及侵犯夏氏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仅仅在于:翔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夏氏公司知名商品外观装潢专用权,翔宏公司是否应当销毁侵权商品及模具,赔偿夏氏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夏氏公司生产的锅铲、饭匙等厨具是否为知名商品问题。夏氏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翔宏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夏氏公司主张其产品是知名商品,就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夏氏公司上诉认为对市场占有率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有举证义务,广告投入也并非认定知名商品必须考虑的因素,而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产品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区域、生产销售数量、产品市场占有状况、广告投入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仅仅提供了该公司的利润表、部分产品销售额等证据材料,根据夏氏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还无法对其产品的生产历史、市场占有状况和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公众对该产品的知悉程度作出判断。因此,夏氏公司在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请求认定其产品是知名商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夏氏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夏氏公司的产品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夏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所涉锅铲、饭匙等厨具是知名商品,而特有装潢的保护是以产品知名为前提的。在装潢所依附的产品尚不属于知名商品时,其装潢不能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其次,在本案诉讼中,由于夏氏公司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产品的装潢,仅仅口头称所要求保护的是“整个外观形状”、“手柄的形状、色彩以及材料”、“手柄的花纹、图案等地方”,在这些口头描述中,并没有具体表明该公司所主张的装潢究竟是由何种图案、色彩、文字或者其排列组合构成,故无法确定该公司的产品装潢状况,更无法判定该装潢是否为特有的装潢。因此,夏氏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对其产品享有“外观装潢专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是知名商品,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装潢是特有装潢,故其请求确认翔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翔宏公司销毁侵权商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东莞夏氏五金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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