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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澜石管桩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毛某,均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管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湾华。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澜石管桩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管桩公司于2004年4月9日就其所有的、车牌为粤(略)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因此向管桩公司开具保险单,明确投保车辆为3座/12吨,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及车上乘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6日止。保单中还要求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应核对保险内容,如与事实不符的须通知保险公司采用批单批改,并以明示告知的形式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另《机动车辆综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明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上述条款中还明确了责任免除条款,确认保险车辆自燃、停放期间自动滑动所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车,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则不论何某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管桩公司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005年6月1日,该车在罗村X路X村X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粤(略)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后管桩公司与受害人就上述事故达成赔偿调解书并赔付了(略).58元,并在上述保险车辆保险期限届满后继续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险种的保险,后管桩公司因该车报废而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在同年12月22日审核后同意终止保险责任,并退回部分保费。2006年1月24日,管桩公司就上述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同年3月17日以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为依据,确认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而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管桩公司遂于2006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无效;二、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略)。58元予管桩公司;三、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桩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就保险标的物与保险人达成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后,管桩公司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至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中约束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是机动车辆综合条款,上述条款虽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但条款内容均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而该书面格式化条款仅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管桩公司作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并订立,因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及保险条款所用的术语均为保险业专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及外延,故《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普通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详细阅读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具体详细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履行了上述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后,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上述条款的明确说明应采用何某形式,故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有举证责任。纵观本案,管桩公司多年来均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投保车辆在2005年6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期限在同年8月届满后,仍就同一险种向保险公司投保至车辆报废后才终止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管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所明确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车,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上述情况下不论何某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条款内容是不理解、及清晰确认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就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此法院确认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还明确: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认为管桩公司投保的车辆是非法拖挂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的无牌挂车,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但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付保险金的抗辩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略)。58元清偿给管桩公司。逾期支付的,则按上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管桩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管桩公司从2000年起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车辆保险事宜,2003年到2005年间均在保险公司处为车牌为粤(略)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过失责任险并依约缴纳相关保费,可见双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已经有了较长时间了。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的观点过于片面。因现行环境和条件都无法提出明显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而且管桩公司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多次保险,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管桩公司已知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二、管桩公司存在主观错误。保险公司从佛山车管所了解到,从2002年6月起所有的挂车必须单独上牌,而管桩公司的挂车直到2005年6月事故发生时仍未领取合法的单独牌照,存在不遵守车管所车辆管理规定的主观错误,也应承担责任。管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及第十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约可以拒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管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管桩公司答辩称:管桩公司连续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管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管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某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第(十一)款规定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管桩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公司对粤(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略)。58元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及第(十一)款的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免除本案责任的权利。从该两条款的内容来看,其是对保险人在何某情况下得免付保险赔偿金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若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拒付理由,应由其对条款的效力予以证明,即须证实其曾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仅以双方存在长期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推定管桩公司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在管桩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管桩公司不产生效力。

另外,保险公司称粤(略)车辆的挂车未领取号牌有违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前述第(十一)款的规定。因挂车是否需要领取号牌仅属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车辆的行政管理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认均不产生影响;而且粤(略)车辆牵引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二者于事故发生时应视为一个整体,管桩公司与保险公司就粤(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而有关免责条款又不对管桩公司产生效力,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粤(略)车辆及其挂车整体承保。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管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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