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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与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杨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简称东岗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信用社诉称,199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提供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到期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用途:进料,方式:抵押。1996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共归还本金3250元,归还利息7250元。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欠利息x.40元。199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提供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用途:进料,方式:担保。1996年12月13日至2005年8月27日共归还本金1000元,归还利息5070元。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欠利息x.89元。以上两笔共欠本金x元,欠利息x.29元。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归还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合计x元及利息x.29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0日)以及2009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30日,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从原告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14.8万元。利率为月息12.81‰,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0元。1996年7月30日,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从原告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月息12.81‰,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x.89元。2003年11月28日、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6日、200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岗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东岗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0日为x.29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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