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方XX与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林州市X街X胡同。

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殷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我与被告系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关系。我所购被告的商铺位于林州市X路中段(原中心市场)中央国际广场一层商铺A-X号,建筑面积24.6平方米。每平米7718.69元,总金额x元。我于2007年11月29日前分四次共交款x元,余款x元作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07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第八条商品房交付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2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直至2009年10月1日才交房使用,逾期19个月共580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同时,由于被告的延期交房,造成原告商铺19个月不能按时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商铺业主们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曾于2009年10月按月息八厘支付我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七个月的补偿款:x×0.008×7月=6713.28元。但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十二个月的补偿款,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鉴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日赔偿原告延期交房已交款的违约金人民币x.20元(计算如下: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共580天,每天违约金:x×0.0005=59.54元,违约金共计:59.54×580=x.2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造成的商铺损失人民币x.48元(计算如下: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十二个月已交款的补偿共计:x×0.008×12月=x.48元。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七个月已交款的补偿款已领)。3、本案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1、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交房的损失赔偿,只有延期违约金的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七个月的补偿。2、退一步说,由于违约金补偿性、惩罚性,原、被告之间违约金约定过高,造成损失应依法减少;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期限太长,现金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出卖人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方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4.6平方米,每平方米7718.69元,总金额为x元。买受人方XX于2007年11月29日交清首付款x元,余款x元作银行按揭贷款。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2月29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房款x.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延期交房,2009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6713.00元。双方因延期交房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单据;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金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证明、支付补偿费付出凭单、市场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期限交付原告商品房屋。现被告延迟交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合同约定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补偿费6713.00元,应予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造成的商铺损失x.4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期限太长,应依法减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延期交房违约金x.20元(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扣除已付补偿款6713.00元);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小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