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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狮山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36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略)年2月21日进入富丽达公司从事烫布工作,工资以每月定额形式支付。双方签订一份《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合约》,合约的起止时间是2000年10月10日至2002年10月10日。2003年5月3日,富丽达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经广州市邮电医院体检报告证实陈某某患有病毒性肝炎。2003年5月16日陈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厂,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做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合计500元,全部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不服上述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所患的病毒性肝炎,属流行性疾病,患者除不能从事特殊工种(如饮食业)外,享受与正常人同等的工作权利,故不能适用职业病补偿的有关规定;由于没有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和被单位辞退的有关证据,对其要求补偿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仲裁费用500元,全部由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是富丽达公司通知陈某某等56位患乙肝大三阳的员工回家治疗的,而非陈某某主动辞职。2003年5月份,因全国发生“非典”,富丽达公司组织人员到广州市邮电医院进行体检,查出包括陈某某在内的56位员工患有乙肝大三阳,160多名员工患有乙肝小三阳。在查出陈某某患有乙肝大三阳后,富丽达公司没有组织陈某某等患者治疗,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即通知陈某某:“回家治疗,治好后再来上班。”这有富丽达公司当时发给保安部的患者名单的通知为证。富丽达公司声称的是陈某某自动离职的陈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单位辞退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作为劳动者的陈某某提供,这显然是有违规定的。二、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从来没有主张过“适用职业病补偿”,而原审法院将“在职期间患病”与“职业病”等同起来,混淆了“在职期间患病”与“职业病”两个不同的概念。陈某某从来也不认为在富丽达公司工作期间所交叉感染的肝炎疾病是工伤或者是职业病,但所患疾病即使不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即富丽达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因为按照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陈某某在富丽达公司任职期间患病,所需的医疗费应由富丽达公司承担。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资方负担。因此,员工在职期间患病,作为用人单位的富丽达公司也应承担该员工所需的医疗费,特别是,陈某某在任职期间,富丽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因此富丽达公司更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三、陈某某急需医疗费治病,富丽达公司应予支付部分医疗费。乙肝大三阳是一种难以治愈的疾病,且不及时治疗,将导致转氨酶升高,破坏肝功能。据陈某某向医疗部门咨询,治疗乙肝大三阳通常需一至五万元,且只能达到降低转氨酶的目的。陈某某每月的工资只有几百元,生活困难,根本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也无经济能力治病。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于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可以裁决企业预先支付部分医疗费。当然,至于富丽达公司应当支付多少医疗费,法院可向有关医疗部门函询后,依据自由裁量权,适当地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四、陈某某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部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可以根据本人参加的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三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第五条又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发[1995]X号文第59条及佛府[1997]X号文规定,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两年的,其病假工资每月应按其工资的45%计算,但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佛山市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月430元,故陈某某的病假工资应为:430×3=1290元。可见,陈某某要求富丽达公司预先支付部分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的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二、判令富丽达公司向陈某某预先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病假工资人民币1290元,并为陈某某购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富丽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富丽达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陈某某的上诉无理。原审法院以认定陈某某的请求不适用职业病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第一条“管理传染源”中第(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略))携带者的管理”规定:“(略)携带者是指(略)阳性,但无肝炎症状和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应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防范;(略)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经期卫生及行业卫生,牙刷,梳洗用具应与健康人分开。”第(七)项规定:“抗—HCV阳性者的管理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也就是说,陈某某虽经医疗部门确诊患有病毒性肝炎,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其仍可照常工作和学习,而无需离厂,更无须由厂方做出赔偿。而陈某某误听谣言、自行惊慌而擅自离厂,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富丽达公司无关。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陈某某的自动离职而予以解除。陈某某于2003年5月7日进入富丽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烫布工。2003年5月3日,富丽达公司组织公司员工进行体检,查出陈某某患有乙肝。按医嘱,陈某某仅需注意休息,护肝治疗,而陈某某却误认为富丽达公司的大部分员工患有此疾病而自行惊慌,在未告知富丽达公司及办妥离厂手续的情况下,就自行离厂,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因陈某某的自动离职而自行解除。至于陈某某所说的富丽达公司已通知其离厂,根本无此事,更不存在打印名单勒令其离厂的情况发生。该打印名单既没有富丽达公司加盖公章,也未有任何管理人员签名,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是被勒令离厂,原审法院为此认定陈某某不能享受相关的待遇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三、陈某某以患有病毒性肝炎为由,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万元,于法无据。(一)、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所患的病毒性肝炎,是属于工伤或职业病。1、不构成工伤。法律意义上的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为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结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即法律明确规定是否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书方可。而陈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其所患的病毒性肝炎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的认定。2、不构成职业病。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也就是说,职工是否患有职业病,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方可,而陈某某未有该份证明书,同样不构成职业病。(二)、法律未明文规定职工患病(非工伤)的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既然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疾病是属于工伤,那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治疗该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应由患者本人承担。况且,陈某某诉请赔偿的2万元医疗费,并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且实际并未发生,完全是陈某某自行估算出来的。(三)、陈某某所患的病毒性肝炎,与富丽达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某以富丽达公司在招某员工时未对受聘员工进行体检,以致公司内出现大规模传染病流行而难辞其咎为由,认为富丽达公司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这一推断过于牵强。对于富丽达公司而言,厂区已雇请专人清洁卫生,环境卫生方面曾多次被小塘镇政府评为优等;员工住宿条件宽敞、整洁,饭堂窗明几净,且所聘请8个厨房员工,无一患有病毒性肝炎,这已从根源上杜绝了聚集传染病毒性肝炎的可能。也就是说,富丽达公司所提供的工作环境,根本不会导致病毒性肝炎的聚集传播。故此,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是因富丽达公司未对受聘员工进行入厂检查而导致其染病的,即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所患的病毒性肝炎,应是其自身因素造成的,与富丽达公司无关。四、陈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需停工医疗,故其诉请3个月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而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广州市邮电医院体检中心血液、生化、免疫检验报告单”的医嘱,也仅是建议其有“休息,合理饮食、忌酒、定期复查肝功能”,而不是“需停止工作医疗”,故其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况且,现是陈某某自动离厂,而非请病假。根据劳部发[1995]X号文第59条和《国家劳动保险条例》以及佛府[1997]X号文第五条第6款规定:我市各级各类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方可享受病假工资。而陈某某自动离厂后,根本没去医疗部门进行针对性治疗,或遵医嘱休养,相反,却乘此机会到其他工厂打工,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即其诉请病假工资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丽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6日陈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厂”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1953年由当时的政务院颁布实行,其中第二条规定了条例所适用的范围为有工人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和矿场及其附属单位,而第十三条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或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本案中,富丽达公司作为依据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设立的私营企业法人,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私营工厂及矿场有所不同,因此富丽达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内。另一方面,上诉人陈某某所患的肝炎并非工伤或职业病,其未能证明富丽达公司设有内部的医疗所、医院或有特约医院以及特约中西医,而且其请求的治疗费用也尚未发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亦都只是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作出规定,其中并未涉及医疗费用的问题,因此陈某某请求富丽达公司支付治疗肝炎的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对医疗期工资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停止工作治疗疾病时的劳动收入和基本生活来源,但治疗疾病是否需要医疗期应由有关医疗机构予以确定,但陈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有关医疗机构确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无需停止工作治疗疾病的劳动者不应支付医疗期的工资,陈某某请求富丽达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对于陈某某要求富丽达公司为其补买社会保险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予以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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