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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等房屋搬迁纠纷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X镇X村旧围祠堂队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又名陈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又名陈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又名陈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丁(又名陈某、陈家晴),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戊(又名陈某津),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己(又名陈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庚(又名陈某、陈家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辛(又名陈某莉),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壬(又名陈某照),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癸(又名陈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某等十名原告是陆某华与陈冬彩之子女,原告陆某庚是陆某华之子。陆某华生前与其弟陆某华共同购置了广州市X路X号(旧门牌为高第路四十二号之一)房屋。2000年6月15日原告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分别办理了(2000)穗越证内字第X号、X号对高弟路X号房屋的《继承权证明书》。现广州市X路X号X楼由被告李某某占用。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曾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徐某某维修,其提供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谢萍(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乙方为李某洪、徐某某(代理人徐某锋),签约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该《协议书》的其中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广州市X路X、231-1、231-2及X号之房屋分别先后于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0月5日及2002年10月5日至12月20日分两期维修施工,双方确认维修工程款(略)元等。该《协议书》落款乙方签名为李某洪、徐某锋。被告徐某某否认委托徐某锋为原告维修房屋。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北京街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内容为:“问:今天因何发生纠纷答:我是徐某某委托我到高第路X号X楼住,我看见后座X楼有一间空房,我便进去住,已经几天了,现在姓邬的女人讲我抢了他的房间住,所以发生纠纷,来派出所解决。问:你在高第路X号住了几间房答:我在X号前座X楼住了一间房(两房一厅)后座X楼一间房(20平方米左右)。问:你在高第路X号住有否委托书答:我是徐某某的表弟,有委托书给我在此住宿。问:两间房你是怎么样住进去的答:前座X楼是徐某某给锁匙我的,开门进去住,后座X楼我是从窗门进去后开门的,并没有撬锁,住了三、四天。”被告徐某某否认委托被告李某某入住讼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据此请求收回房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的房屋,其理应将房屋交回给原告。

对于被告徐某某应否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一节,原告认为将房屋交由被告徐某某维修后,被告徐某某拒绝交回房屋,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并没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而被告徐某某否认存在与原告之间有维修关系,也否认委托过徐某锋签订《协议书》,故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在为其维修房屋后占用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对于被告李某某在公安部门陈述其由被告徐某某委托入住讼争房屋一节,因被告徐某某予以否认,而当时公安部门也没有查核该委托书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腾退房屋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X路X号X楼房屋腾空交回给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某;二、驳回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原审被告徐某某对讼争房屋进行维修时占有讼争房屋,其主张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2.上诉人一直在广州市X镇X村旧围祠堂队X号居住,一审从未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应诉权利。3。上诉人仅于2005年7月20日至7月28日探望朋友时在讼争房屋居住过,上诉人经派出所传唤询问后,已于7月28日搬回从化居住,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占有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某二审没有答辩。

徐某某二审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2005年11月23日到广州市X路X号二楼直接送达和12月12日向李某某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有关诉讼文件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05年12月19日以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陆某某等是广州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所有权能。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被上诉人请求收回广州市X路X号二楼房屋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该房屋交回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已搬离,但未能提供交回房屋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本案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故一审追加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是在到广州市X路X号二楼直接送达和向李某某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有关诉讼文件未果的情况下,才以公告方式送达。由此可见,一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亦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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