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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刘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3日刘某某由郝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8月13日到期,截止2009年8月2日,共拖欠本金5万元,利息x.21元。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21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8月2日)及2009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郝某某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贷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2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郝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2日为x.21元,从2009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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