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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陈某抢夺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3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陈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漖表幼儿园路段,两人见被害人潘慧君正在路边接听电话,乘潘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梁某从被害人正面驾车靠近,由被告人陈某伸手将被害人手中的一台诺基亚62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抢去。得手后,两人携赃驾车逃离现场。

同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林园二路黄岐信用社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曾祥明正蹲在路旁使用手机发信息,乘曾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梁某驾车靠近被害人,由被告人陈某伸手将被害人手中的一台东信(略)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2。5元)抢去。得手后,两人携赃驾车逃离现场。当两被告人逃至广州芳村滘口蔬菜批发市X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被抢手机发还两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慧君、曾祥明的报案陈某,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及起获被抢手机经过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对抢夺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梁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梁某又以此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韩克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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