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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15出生。2006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b昬,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程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b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遂平县城饮酒,后刘某甲开车行至遂平县107国道与张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事故地点,在不明原由的情况下,即对在场的遂平县X乡X村民刘某丁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刘某丁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遂平县公安局和兴乡派出所民警及巡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带滋事人员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伙同张彦成(已治安处罚)等人强行阻拦,对民警撕扯,将派出所民警郑国双手抓伤,并将“110”警车车门拽掉,经鉴定,郑国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酒后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应数罪并罚。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某,本案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均未举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是有原因在前,殴打现场不是公共场所,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在常态情况下主观恶性不一样;3、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醉酒情况下犯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殴打被害人是有原因的,应定为故意伤害,其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遂平县城饮酒,后刘某甲开车先行回张店,当行至遂平县107国道与张店路口东处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事故现场,在不了解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即对在场的遂平县X乡X村民刘某丁进行殴打,造成刘某丁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丁所受损伤程某为轻伤。遂平县公安局和兴乡派出所民警及巡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将滋事人员张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伙同张彦成(已治安处罚)等人强行阻拦,与民警进行撕扯,在撕扯过程某,将派出所民警郑国双手抓伤,将“110”警车车门拽掉。经鉴定,郑国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5点多钟,其从郑州回到遂平县,与张某某联系后,刘某甲开车接其在县城饭店和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都是张店人)一起喝酒。喝酒结束后,刘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刘某乙、刘某丙先回张店了。没多大会,刘某甲开的车在107国道与张店路口东出事了,叫赶紧过去。其和李某某坐张某某开的车赶到现场,现场交通已经堵了,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有辆三轮车和电动车被撞,刘某甲的车在那停着。张某某往三轮车上踢了一脚,说什么破三轮,旁边有个男的说自己是艾滋病,张某某说:“艾滋病还能吃人啊!”,双方发生对骂,张某某打了那个男的,其也往那男的身上打了一拳,李某某跺了那个男的几脚,交警制止不让打。这时和兴派出所的郑国所长带民警赶到,让张某某上车到所里进行处理,张某某说没犯法,不去。其和刘某甲、还有一个穿红袄的给郑国所长说,有啥现场处理妥了,拦着不让把张某某带走。派出所的人不同意,其和刘某甲、李某某和穿红袄的拽住张某某。这时又来了一辆警车上的民警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把张某某带上警车,其几人把警车门拉开,其和刘某甲钻进警车里拽张某某,李某某在车外用头撞车门,说要撞死在警车前。刘某乙和一些其不认识的人,拍打车玻璃,围着车不让走。穿红袄的把警车车门扒掉了,其几人把张某某拽下车,同时也把一直抓着张某某的郑所长带下车,摔在路上。张彦成也参与了阻止民警把张某某带走。后来又过来一些民警,把张某某和其几个阻拦不让带张某某的人都带上警车了。那个穿红袄的跑了。

2、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李某某、刘某甲还证实,是程某把警车门拽掉的,当晚程某穿的是红袄。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2月20日晚上,其坐同村张八妮开的三轮车从和兴乡回张店,走到107国道张店路口东100米时,路上堵了很多车,其看见公安局民警要带张某某上警车,张某某挣着不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围住民警不让带走张某某,后民警把张某某带上警车,张某某说,胳膊断了,其就去拽车门,把警车车门拽掉了,又把张某某从警车上拽下来,民警用辣椒水喷其,等其睁开眼,已把张某某他们带走了,其就坐张八妮的三轮车回家了。当晚,其穿的是红袄。后来听说,张某某、刘某甲被关了起来,其害怕就外出打工去了,回来后就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了。

4、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7点多钟,其回家走到张店路口东,看到一辆面包车碰到了一辆老年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开面包车的人像是喝醉了,开老年三轮车的人认识其,让其报警。其报警后,交警和“120”就来了处理事故、救人。这时,过来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对其乱打起来,被在场的交警劝住了。后“120”把其拉到医院。其被打的头部、腿部受伤,医生检查说是耳膜穿孔。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在张店路口出事故,碰住人了,让其过去,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和兴派出所的郑国拉张某某上警车,张某某不上,刘某甲拉着郑国不让带张某某上车,其也帮刘某甲他们拽张某某了。

6、证人吴XX、刘X的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及看到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证人所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李XX、蔡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刘某丁给其打电话,其赶到张店路口东事故现场。派出所的警车过来处理打架的事,在场交警叫其二人指认打架的人,指认后,派出所的民警带那男的上警车,那人死活不上车,还骂警察人员,另外几个人一起上前阻拦派出所民警带人,把警车门都弄掉了,后来“110”过来,其就走了。

8、证人陈XX、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晚,其二人各骑着老年三轮车和电动车从青石桥干活后回家,快行至107国道和张店路口时,躲闪不及,被迎面开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住了,刘某丁路过看见后报了警的事实。

9、证人郑X、严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19时50分左右,接“110”指令,赶到107国道张店路口100米处,处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打架纠纷。在处理过程某受阻,并遭到围攻和辱骂,郑国双被手抓伤。后增援民警及时赶到,将那名男子及其同伙抓获。所证事实、经过与上述被告人及证人所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曹XX、赵XX、梁XX、陈X等民警的证言。均证实其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参与2009年12月20晚107国道与张店路口东,增援处理事故纠纷的民警被围攻的解围行动。所证事实与郑国、严洪华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及被告人程某投案证明。

1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丁损伤程某为轻伤。

13、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论:郑国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14、物证:民警郑国受伤照片及警车被损坏的照片。

15、书证:

(1)、郑国、严洪华的警官证(复印件)。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河南省豫北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外逃证明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刘某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酒后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应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程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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