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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农民。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火店乡X组委派被告李某甲等3人,将组内70亩土地承包给本乡X村郑庄十几户人家使用,约定期限15年,每年每亩给付小麦40斤。2000年、2001年因个别承包户没有按时交承包款,经协商,70亩土地全部由原告家庭承包。2009年8月份,在被告人的带领下,庙东村X组几十人突然开着车,到原告承包的7.8亩地里,将栽种的白柳条、簸箕柳砍掉,根挖掉,喷上灭草剂,并且将柳条拉到家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鉴定费400元。

五被告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诉状中原告诉称被告带领几十人将柳条砍掉,五被告没有一人参与砍伐原告柳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郑××、郑××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1993年70亩土地租给原告等人15年,因土地高低不平,不能种植庄稼,减少一年承包费,2009年底到期。

2、2009年3月12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从2003年到2009年底共15年。原告尚未到承包期限。

3、2009年8月24日、9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李××、陈××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后两证人及村干部及被告村组代表调解、协商,树木先刨掉,柳条不成熟,等当年种麦前再将柳条割掉,被告村组群众未等柳条成熟即私自割掉,当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处理啦。

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毁簸箕柳损失价格3455元、白条柳损失价格4809元、杆插幼苗工本损失价格2689元。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

5、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毁掉原告柳条的现状,被告参与砍伐原告柳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郑××、郑××证言不实。说租期15年,没有说到年底交租金,原告自家承包没有与被告签定协议,协议也没有约定如何付租金。被告土地不是承包给原告的,是承包给郑××等人的,郑××几人承包给别人我们不清楚,现在是起了土,栽了树。当时是说不准起土、栽树。协商时说麦前清地,现在也没有人种上地,被告要求原告包赔损失。当时被告未同意柳条成熟后再砍伐。砍伐柳条时给原告打招呼,柳条也成熟啦,谁的地谁清理。谁砍的拉谁家里,7月28日、8月13日两次砍伐柳条时间属实。原告的柳条栽种在被告土地上。白柳条、簸箕柳的损失价格不实。原告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五被告参与砍伐被告柳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申请村民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被告没指挥证人砍伐原告柳条。是村民代表签的合同,谁栽的柳条证人不清楚。地是各家各户的,没有人指挥,原告也不准备要啦,砍伐柳条时给乡政府说好啦。

2、被告申请村民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没人指挥证人砍伐原告柳条,证人也没砍柳条。是村组代表签的合同。柳条当时不很成熟,村民把砍的柳条拉自家去啦。合同租期是15年,可能是2009年3月12日到期。

3、被告申请村民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五被告没有参与指挥。证人是清理自家地里的条子。柳条很小,没有什么用,都被羊啃啦。不知道谁栽的柳条。乡里通知我们后,我们就把柳条砍啦。

原告对三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说没有五被告指挥不真实,光盘可以看到是五被告指挥,证人陈述不实,法院不应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郑××、郑××证明将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等人15年,并非原告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订日时间是2003年3月12日,到期日是2009年不能证明是到2009年底。被告异议成立。李××、陈××证明二人与乡干部一同参与调解的事实,其所证柳条在当年种麦前清除,不能证明被告村组代表同意,庭审中五被告也未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价格鉴定书本院采信,根据光盘显示内容不能证明五被告系具体实施侵权人,亦不能证明五被告系侵权人代表,原告证明观点不成立。李××等村民出庭作证,证明村民私自砍伐原告柳条的事实,本院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火店乡X村委代表李某甲、李某安等三人,将组内70亩土地承包给本乡X村郑庄郑书学等十几户人家耕种,约定期限是15年,因土地高低不平,不能种植庄稼,减少1年承包费,承包时间止于2009年。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不准起土、挖坑,将土地保持完整。在承包期内,郑书学等人又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一家耕种,未给被告村组续签合同。2009年4月份,被告村X村民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经李××、乡政府干部陈××、李××、李××与被告村民代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明、李某亮、李某丙、李某戊几人调解,最后商定,树先刨掉,柳条现不成熟,等种麦前成熟了再割掉,参与调解的被告村民代表未置可否。同年8月份,被告村组社员多人到原告承包种植的柳条地内,将尚不成熟的柳条砍掉,拉回家中。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8月28日,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村组土地已成事实且已多年,原告按时交纳了承包费用,被告村组群众是应知的。对原告种植的白柳条及簸箕柳,被告村民也是知道的。被告村民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栽种的柳条砍掉,其行为是故意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参与了砍伐活动,也不能证明五被告是该事件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不能证明其是具体侵权人。原告诉五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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