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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沈某、朱某一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孙文路办事处副主任。住(略)。1997年1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1998年4月20日因拒挪用公款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孙文路办事处副主任,住(略)。1997年1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1998年4月2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益、朱某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深圳市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998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l0月15日被逮捕。2003年7月14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副主任兼资金部主任。住(略)-1-X号。1999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住(略)。1998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兼信贷部主任。住(略)。1998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钟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998年4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沙某、陈某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殷某某.沈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199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韩某某、沙某、陈某峰、殷某某、沈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l0月28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华清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韩某某、陈某丁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与被告人殷某某、沈某密谋后,由殷、沈某人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的名义为朱、张属下企业开出虚假的《信托(委托)存款台同》,孙文办从中收取手续费,后朱某甲、张某戊用与孙文办签订的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作质押,到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殷某某、沈某以孙文办的名义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了虚假的确认书,被告人张某戊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了虚假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燕(在逃)明知高科技信用社无实际资金发放贷款,却违反金融法规,将发放给朱某甲、张某戊的贷款转为朱、张下属企业的存款,开出91张定期存单,总金额为(略)万元。朱某甲、张某戊骗取上述贷款转成的存单后,将存单用于抵押、还债等经营活动。91张存单到期后全部不能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为解决其企业资金问题,向高科技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出以汽车作抵押,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燕违反金融法规,发放(略)万元贷款,该款至今未能收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996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向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阜康信用社)申请贷款5500万元,被告人沙某、陈某峰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发放该笔贷款并转为大额存单供朱某甲、张某戊从事经营活动,至今未归还。

1996年10月,被告人沙某、陈某峰违反金融法规,向朱某甲属下企业发放贷款(略)万元,至今未归还。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某某、余某己、郑某庚、魏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资金借款台同、贷款审批表、借款承还保证书、转帐单、转帐支票、借款借据、存单、划款单、确认书,审计报告、高科技信用社和阜康信用社的证明、工商局的证明材料、拱北海关的处罚通知书和证明,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垒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沙某、陈某丁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殷某某、沈某的行为己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某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信托(委托)存款合同》是金融票证,且该《合同》未用于质押,其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沈某辩称指控其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朱某甲无新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将《信托(委托)存款合同》认定为产权证明显属错误;2,朱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高科技信用社不存在被骗及贷款遭受损失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已发放了贷敖,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3、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4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存单未收回不等于遭受了(略)万元的贷款损失,请求判决朱某甲无罪。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1、其在对朱某甲的贷款业务中,只是一名经办人,无审批权,且所经办的贷款业务是信用社对朱某甲贷款业务的延续;2、91张存单不是其经办及指示办理的;3、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已对抵押(质押)品进行了认真审查。

其辩护人提出:1、韩某某在发放(略)万元和(略)万元贷款的两笔业务中,没有审查的权利,只是经办人,且两笔业务是单位行为,不是韩某个人行为,即便涉嫌犯罪,也属单位犯罪;2、涉案的两笔贷款业务涉嫌的罪名均只能是违法发放贷款罪;3、本案的犯罪结果未出现,犯罪构成不能成就,韩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沙某辩称发放的三笔贷款未违反信用社的章程、规定。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l、其辩护人原审提交的《阜康信用社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及《章程》真实可信,应予采用;2、其只是信用社的信贷部主任,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是假的;3、其对发放贷款5500万元、(略)万元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丁已在其职权范围、专业能力之内尽职尽责,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因损害结果的存在而获罪;2、本案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要件;3、陈某丁的行为并非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请求合议庭对陈某丁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公诉机关未补充新的证据,请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戊犯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张某戊参与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和接受高科技信用社开出的91张存单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判决张某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殷某某、沈某、韩某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

1996年8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为了在中山市获取大量资金,欲以不法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来达到目的。此时,中山市交通银行孙文路办事处副主任(该办负责人)段志远,沈某为了弥补其二人挪用公款投资房地产造成的严重亏损,也想通过与朱某甲做生意赚取资金弥补损失。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与被告人殷某某、沈某在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内进行密谋,朱某甲向殷、沈某人声称其已与高科技信用社谈好贷款事宜,但高科技信用社贷款规模不能过大,为了使高科技信用社避开贷款规模,便提出让孙文办帮高科技信用社走帐,由殷、沈某人以孙文办名义为其属下的企业开出虚假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孙文办从中收取手续费。殷、沈某有利可图,便以孙文办的名义于1996年8月6日至11月7日间与朱某甲属下、张某戊任法人代表的企业先后共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18份,总金额共计(略)万元[其中:与巨龙公司签订8份,金额(略)万元;与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5份,金额8500万元;与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以下简称万延电子厂)签订5份,金额(略)万元]。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以其中总额为(略)万元的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作质押,到高科技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张某戊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了虚假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被告人殷某某、沈某二人则以孙文办名义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了《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内有存款的虚假的《确认书》。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高科技信用社主任王某燕(在逃)明知高科技信用社当时没有发放贷款的实际资金,也未对贷款方申请贷款所提供的质押物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却违反《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规,决定将发放给被告人朱

邦一、张某戊的贷款转为朱、张所属企业的存款,在帐外按照朱、张二人的指定为其企业及其所提供的个人名单依据《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开出91张定期大面额存单,总金额为(略)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取得上述存单后,将存单用于抵押、购买货物、偿还债务、在社会上吸收群众资金等营利活动。其中,l、1996年9月间,朱某甲指使张某戊以金额共计人民币(略)万元的14张存单为质押,以属下企业万延电子厂、巨龙公司、汇丰公司的名义与阜康信用社签订了4份贷款合同(其中,万延电子厂签订l份,金额500万元;巨龙公司1份,金额4000万元;汇丰公司2份,金额5000万元),共计从阜康信用社贷款9500万元;2、1996年11月间,巨龙公司将金额1000万元的2张存单(编号5597、5600)转让给福州华榕贸易商行作为贷款质押物;3、1996年10月间,朱某甲属下企业万廷电子厂用金额为1000万元的X号存单到深圳市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东门支行作为贷款质押物,4、1997年2月间,巨龙公司将金额为1000万元的(略)号存单,抵押给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5、1997年7月间,汇丰公司将金额为50万元的(略)号存单,转让给南海市里水华达模具厂;6、1997年6月间,汇丰公司将金额为140万元的(略)号存单,转让给珠海格力机械有限公司,7、1996年11月间,万廷电子厂向江西赣州地区汽车配件公司购货时,交付了金额95万元的存单2张;8、1996年8月间,朱某甲欠中山市莲湖经济实业发展公司总经理余某己货款1000万元港币,欠源山国际有限公司2000万元货款,后用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3张存单抵作货款。

1997年1月,被告人殷某某、沈某因挪用公款犯罪(均已判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燕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以朱某甲在深圳市的属下企业与高科技信用社补签了借款合同,同时将签订时间提前至与开出大面额存单的时间基本相符(其中,深圳万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9000万元;深圳市聚宝王某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6000万元;深圳市源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3150万元;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7000万元),共计金额为(略)万元,并补办了相关的借款手续。

河北省玉田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从其联营方取得的抵作返还的联营款的X号存单,金额为650万元,因高科技信用社对该存单不支付,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用28日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3年10月2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高科技信用社价值650万元的房产。

中山市莲湖经济实业发展公司持朱某甲抵欠该公司货款的2张金额共为2000万元的存单到高科技信用社办理提前支付时,在按高科技信用社的要求为高科技信用社拉到相应数额的存款后,已将其持有的2张存单在高科技信用社全额支取人民币(略)万元。

2000年11月间,因高科技信用社无存款兑付能力,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将高科技信用社帐外开出的91张存单中的个人部分通过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代高科技信用杜兑付,共计给吴玉嫦、林千远、刘伟业等34人兑付本息人民币(略).93元。

上述91张存单到期后除收回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3张存单,除上述2张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存单已由高科技信用社兑付,l张被法院强制执行,34张由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代为兑付外,其余51张存单均未能收回。

经中山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用作质押的l4份《信托(委托)存款台同》进行审计证实,签订该14份合同时,万延电子厂、巨龙公司、汇丰公司实际上均未发现有存款进存款进入交行孙文办的信托存款帐户,其中:汇丰公司4份合同、巨龙公司2份合同根本无款划入孙文办,万延电子厂3份合同、巨龙公司5份合同虽然有资金划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所属企业在孙文办的帐户,但该资金随即又被转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以巨龙公司、汇丰公司、万廷电子厂名义与孙文办签订的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工厂将自主支配的资金作为信托(委托)存款交给孙文办管理使用。其中11份合同附有张某戊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殷某某、沈某以孙支办的名义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的上述单位已将存款转入孙文办的确认书。

2、91张高科技信用社帐外开出的大面额定期存单,证实上述存单均是根据《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开出的,总金额为(略)万元。

3,被告人朱某甲属下企业万延电予,、巨龙公司、汇丰公司到阜康信用社贷款9500万元的贷款申请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协议、转帐单、支票、确认书,证实该笔贷款是使用高科技信用社开出的91张存单中的14张(金额(略)万元)作质押取得的。其中:1996年9月10日,万延电子厂贷款500万元,以巨龙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X号存单作抵押;1996年9月10日,万延电子厂贷款4000万元,以巨龙公司的5572、5573、5575、5577、5578、5579、X号存单作抵押,存单金额为4500万元;同年9月19目.汇丰公司贷款2000万元,以巨龙公司的5587、X号存单作抵押,存单金额为2000万元,同年9月l7日,汇丰公司贷款3000万元,以巨龙公司、汇丰公司的5556、5557、5585、X号存单作抵押,存单金额为350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对上述存单均出具了确认书。

4、巨龙公司将金额共计为1000万元的5597、X号存单,转让绐福州华榕贸易商行作为申请贷款的质押物。

5、1996年10月间,万延电子厂用金额为1000万元的X号存单,到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东门支行作为申请贷款的质押物。

6、1997年2月,巨龙公司将金额为1000万元的(略)号存单转让给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7、1997年7月,汇丰公司将金额为50万元的(略)号存单,转让给南海市里水华达模具厂。

8、1997年6月,汇丰公司将金额为140万元的(略)号存单,转让给珠海格力机械有限公司。

9、1996年11月,万廷电子厂将金额为95万元的(略)、(略)号两张存单,转让给江西赣州地区汽配公司。

10、高科技信用社出具的票号为5558的大面额存单、确认书及玉田供销大厦出具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证实该存单的户名为河北玉田供销大厦、金额为650万元,高科技信用社对该存单作了确认。

1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唐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执委宇第1—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1996牟3月,玉田县供销大厦因与南方连营家电业务需要,向58名职工借款共计5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玉田县供销大厦的联营方以高科技信用社金额为650万元的大面额存单抵作应退还的联营款,未能偿还借款,唐山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判令玉田县供销大厦偿还58名职工借款的本息。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己依法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了高科技信用社价值650万元的房产·

12、高科技信用社出具的帐外91张存单支付情况说明,证实由河北省玉田供销大厦持有的金额为650万元的X号存单,已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社的房产抵偿,其余某款尚未支付。

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4月间,朱某甲属下公司在与其任总经理的中山市莲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其朋友的香港源山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做生意过程中,欠莲湖公司1000万元货款,欠源山公司2000万元货款,后朱某甲用3张高科技信用社开具的户名为汇丰公司、票面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大面额定期存单抵偿货款,其将一张1000万元的存单给了源山公司,高科技信用社对该存单出具了确认书。另两张存单莲湖公司到高科技信用社提前支取时,按高科技信用社的要求拉来相应的存款后才得以支取了2000万元,但莲湖公司为所拉的存款支付了高息。

14、有汇丰公司给源山国际有限公司号码为(略)、金额1000万元的存单,及高科技信用社的确认书在案。

l5、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实际上均无存款进入交行孙文办的信托存款帐户,其中6份合同无款划入孙文办,8份合同在资金划入朱、张所属企业在孙文办的帐户时,当日即又将资金转出。

16、朱某甲属下企业(深圳万廷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聚宝王某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源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高科技信用社鉴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分别为:9000万元、6000万元、3150万元、7000万元).金额共计(略)万元。每份借款台同均附有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由韩某某审批)、贷款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及朱某甲以借款企业及其属下企业名义所签的“借款承还保证书”一份。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等人均供述该借款台同是殷某某、沈某于1997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补签的,签订时间均提前,以与开存单的时问能基本相符。

17,高科技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存单,证实1997年间,从朱某甲处收回了三张存单,金额为2000万元,存单帐号为:5576、5573、5594。

18,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有关资料,证实深圳市源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聚宝王某装材料有限公司、深圳万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企业被吊销。

l9、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新区分理处和高科技信用社提供的置换存折清单、证明,证实2000年11月间,由高科技信用社开出的9l张存单中的34张存单已由该行代政府财政部门办理兑付,共计给吴玉嫦等34人兑付本息人民币(略)元。同时,吴玉嫦等33名存单持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存款的情况。

20、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沈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间,其受张某戊的指使到高科技信用社办理有关存单事宜。张某戊等让其持一些上面写有姓名、金额的清单到高科技信用社找王某燕、韩某某或柜台营业员,让上述人员按照清单开出存单。张某戊等人还曾让其持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或500万元的大额存单到高科技信用社换成小额存单。

2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8月间,韩某某交代其与张雪梅(信用社营业部经理)一起依据孙文办开具的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开出91张大额定期存单。并证实在

开存单前韩某某与其均到孙文办对存款合同办过确认书,且存单是按照李某萍带来的写有户名和金额的清单开出的。

2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高科技信用社的具体业务由王某燕和韩某某负责,其听王某燕讲过给朱某甲的属下企业发放了几亿元的贷款,但不知道具体的放贷过程及规模。

2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以其属下企业与孙文办签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为质押向高科技信用社贷款,但高科技信用社给其企业发放的贷款是虚拟资金,其企业需先将贷款转为大额存单,然后到社会上发动存款,存入其企业在高科技信用社所开的帐户。存款到位后,再由高科技以实到存款为依据开出小额定期存单,将虚拟资金转为实际资金,但具体操作由张某戊等人负责。其庭审时承认与河北省玉田县供销大厦有业务往来。

25、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认其为法人代表的巨龙公司、汇丰公司是朱某甲操纵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是朱某甲让其与殷、沈某人签订,实际上巨龙、汇丰公司未有二亿五千万的存款存入孙文办。利用高科技信用社开出的大额存单到阜康信用社申请贷款也是朱某甲叫其办理的。

26、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供认开出《信托(委托)存款合同》是其与沈某、朱某甲、张某戊在巨龙公司商定的,朱某已与高科技信用社谈好贷款,让其开存款合同只是为了走帐。因信托委托存款业务已于1995年7月被《商业银行法》禁止,高科技信用社应当知道《信托(委托)存款合同》是无效的。其开出委托存款合同时,有的钱末到位,有的钱尽管到位也是进了朱某甲公司的帐户。

27,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供认开出《信托(委托)存款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收取手续费,以弥补孙文办在投资中联广场房地产生意上的损失,但其未见过与委托存款合同有关的进帐单据,也不知道客户将款存入孙文办后.便可以在高科技信用社取得存单。

2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该宗贷款中办理存单、不可撤销委托书、确认书的经过。其到孙文办进行确认时,孙文办均告知朱某甲有存款。而帐外开出的存单的客户名称和金额均由李某萍提供,李某提供了存款合同的进帐单。孙文办出事后,信用社与朱某甲在深圳的几家公司补签了贷款合同。高科技信用社在办理此业务过程中只有魏某辛、王某燕等几个人知道,且还强调保密。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韩某某、殷某某、沈某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为了向高科技信用社取得贷款,伙同被告人张某戊与交通银行孙支办的负责人被告人殷某某、沈某互相勾结,要求殷、沈某人为其非法出具虚假地《委托存款合同》;而被告人殷某某、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朱、张的企业并未在孙文办实际办理委托存款,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应朱某甲的要求,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孙文办的名义为朱、张属下企业开具虚假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并向高科技信用社出具上述合同内有存款的虚假的《确认书》,致使朱某甲、张某戊以此作为资信证明向高科技信用社取得91张大额存单,并将该91张存单用于质押、偿还债务等活动。该存单到期后,因上述资信证明的出具违反有关规定且内容虚假,使得其中34张个人存单由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兑付,3张存单由高科技信用社兑付或以此被法院执行信用社财产,高科技信用社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交行孙文办承担(略)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此,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给社会稳定及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综上,被告人殷某某、沈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内外勾结,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殷某某、沈某、朱某甲、张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未能证明贷款已造成损失,请求对朱某甲作出无罪判决,以及被告人张洪

庄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和接受高科技信用社开出的91存单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请求宣告张某戊无罪的意见,均欠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主观上存在诈骗贷款的故意,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起诉书将《信托(委托)存款合同》认定为产权证明于法无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由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代高科技信用社支付的34张个人存单,亦是高科技信用社为朱某甲、张某戊所属企业帐外开出的91张存单中的组成部分,这有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并与证人李某某、郑某庚证实91张存单均是高科技信用社按朱某甲企业提供的客户名单及金额开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朱某甲也供认在得到大额存单后,还需到社会上发动存款,存入其企业在高科技信用社的帐户,后再由高科技信用社以实到存款为依据开出小额定期存单,从而将虚拟资金转为了实际资金。故已兑付的34张个人存单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等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中山市人民政府代办支付的上述4000多万元与被害人朱某甲无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沈某明知朱某甲所属企业在孙文办无存款,但为弥补其二人挪用公款所造成的亏损,仍非法出具《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并在高科技信用社来查询时,又出具《确认书》,致高科技信用社据此开出存单。故《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与《确认书》在本案的特定环境中,在高科技向朱某甲所属企业发放贷款中已起到了非常关键的证明资信的作用,即能证实朱某甲所属企业具有所谓的经济实力,应认定为资信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沈某辨称其开出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未用于质押,其二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罪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十多年的工作人员,明知朱某甲、张某戊属下企业无资金存入高科技信用社,且应当知道《信托(委托)存款台同》作为质押物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却仅凭孙文办开出的《存款合同》和《确认书》,即开出57张存单这一属于资信证明的金融票证给朱、张的企业使用,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的损失。目被告人韩某某仅是违规出具存单交付给朱某甲、张某戊使用,信用社并未实际发放贷款。故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其作为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韩某某仅需对除34张已交付存款给高科技信用社个人存单外的57张企业存单承担法律责任,存单的总金额应为(略).8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韩某办理此笔贷款手续时,已进行了认真审查,只是经办人,无审批权,与本案查

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还提出此笔贷款业务应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于法无据,均不采纳。

证人李某某、郑某庚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存单过程中是经办人及具体负责人,被告人韩某某亦供述了依据《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和《确认书》开出存单的经过,并供认为保密,只有其及少数几人经办,这与证人李某某,郑某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存单不是其经办及指示,显属推卸罪责的狡辩,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1995年l0月至1996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为了解决其企业资金紧缺问题,向高科技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并提出以汽车作抵押。后被告人朱某甲指使张某戊分别以巨龙公司、万廷电子厂、中山市万隆工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横门供销社第一营业部、中山市横门供销社物资公司的名义与高科技信用社共签订6份贷款合同(其中:巨龙公司3000万元,万隆工贸公司5000万元,万廷电子厂2份4000万元、横门供销社第一营业部2200万元,横门供销社物资公司3000万元),总金额为(略)万元,抵押物为455辆“达宇”牌汽车,600辆“马自达”牌轿车。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燕在审批贷款的过程中,收取了用作

抵押的汽车的锁匙、临时牌照、合格证,但未严格审查该批汽车的来源、具体数量、所有权等情况,也未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与保存,又未对贷款企业的资信进行调查,却违反盎融法规,向上述企、发放(略)万元的贷款。

1996年9月,因无整车进口的合法证明,停放于中山市的上述用作抵押的493辆汽车被拱北海关罚没,其他汽车也去向不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为了逃避责任,经与朱某甲、张某戊协商,由朱某甲提供中山市汇丰空调工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万延公司作担保,补办了担保手续。贷款到期后,高科技信用社多次向贷款单位及担保单位追收贷款,但由于上述公司已基本停业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贷款至今未能收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l、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借款借据,证实1995年10月19日,巨龙公司与高科技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抵押物为存放于中山市X镇穗安储运中心的“达宇”6480吉普车180辆,期限为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9月19日,保证方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合同上有王某燕、张某戊、朱某甲的私章,贷款申请书上有韩某某的批准签名。借款借据(贷方传票)证明己划给巨龙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出具了保证书。

2、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台同、借款承还保证书、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借据、中山市万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1995年12月15日,中山市万隆工贸有限公司与高科技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万元,抵押物为“马自达”小轿车300辆,期限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9月15日。保证方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盖有朱某甲的私章),贷款申请书的审批人为韩某某。1996年9月15日,贷款方申请展期至1996年12月15日(展期3个月),保证人中某市汇丰空调工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承还。借款借据证实已全额划出了贷款。

3、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借据,高科技信用社(王某燕章)与中山市横门供销社贸易公司第一营业部(张某戊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00万元,抵押物为“达宇”6480型吉普车130辆,期限为1990年1月22日至同年8月18日。贷款申请书的批准人为韩某某。中山市汇丰空调工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对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书。1996年8月18日,贷款方申请展期至1996年11月18日(展期3个月)借款借据证实已全额划出了贷款。

4、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借据,证实1996年1月24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电子厂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抵押物为“马自达”牌轿车100辆,期限自1996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4日,中山市汇丰空调工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书。贷款申请书上批准人为韩某某。1996年3月24日,高科技信用社批准了贷款方展期至1997年2月24目的申请。借款借据证实该笔贷款已全额划出。

5.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借据,证实1996年2月29日,高科技信用社与中山市横门供销社物资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抵押物为“马自这”轿车200辆,期限为1996年2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保证人为某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申请书上批准人为韩某某。后贷款方申请展期至1996年10月29目,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为此出具借款承还保证书。借款借据证实该笔贷款已全额划给贷款方。

6、贷款申请表、抵押贷款台同、抵押财产表、借款承还保证书、贷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借据,证实1996年5月20目,高科技信用社与万延电子厂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00万元,抵押物为“达宇”牌6480型吉普车145辆,期限为199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申请书上批准人为韩某某。后贷款方申请展期至1996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保证书(朱某甲章)。借款借据证实该笔贷款已划给万延电子厂。

7.中山海关的处罚通知书,证实1996年5月18日查获的存放于巨龙公司展销部、中山市怡华(集团)公司储运部仓库及中山市联运公司穗安储运中心等三处的日本产“马自达”小轿车445辆,由于无整车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X号]第二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8、拱北海关的处罚通知书,证实1996年9月9日,该关决定没收巨龙公司的德国“欧宝”牌小轿车4l辆、韩某“大宇”牌小轿车7辆,理由同上。

9、拱北海关1998年5月28日给中山市公安局的复国,证实查扣的“马自达”轿车445辆、“欧宝”轿车41辆、“大宇”轿车7辆估价为8318万元,已交广东拍卖业事务(深圳)公司汽车展场变卖处理,得款5354万元。

10、委托销售合同,证实部分用于抵押的汽车是广州保税区粤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百富达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的。

11、高科技信用社的证明,证实所发放的(略)万元贷款,因贷款方巨龙公司等五家企业已基本停业,无力偿还债务,贷款未能收回。

12、中山市工商局2000年6月出具的有关资料,证实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中山市万隆工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横门供销社物资公司均已被吊销。

l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朱某甲用汽车向高科技信用社抵押贷款其是在发放贷款之后才知道,发放贷款是由王某燕和韩某某经办,其来参与,负责审查贷款的是韩某某主管的资金部。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汽车抵押贷款申请书及展期申请表上其的签名是韩某某让其补签的,其签名时表上内容已填好,贷款单位已盖章,韩某某已签名,且贷款资金已经发放。

1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认贷款时,朱某甲所属企业拿来汽车锁匙、临时牌照、合格证作质押,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和汽车登记手续.其对汽车抵押贷款的知识根本不懂,其认为朱某甲企业是信用社的大客户,便同意如此办理。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也发现贷款合同上所述汽车品牌与汽车的合格证不相符,朱某甲称是套牌用的。其看过汽车,但未全部清点,是否属于贷款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汽车其也不清楚。其后来才想到该批车的合法性及来源均未弄清楚。在汽车被海关罚没后,信用社即与朱某甲在中山的汇丰公司和深圳的公司补签了担保协议,并将日期提前到与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的日期一致。

l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下属企业以一千多辆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汽车作抵押向高科技信用社贷款时,王某燕、韩某某等人都去深圳万延工业城和中山穗安储运中心看过车。在汽车被海关查扣或被其转走后,王某燕、韩某某等人让其补签了几份担保合同,以其在深圳的几家公司为贷款担保。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宗犯罪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主要经办人,明知发放每笔贷款时,均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金融法规对贷款企业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对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的产权归属、数量、价值应严格进行审核,却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审查清楚抵押车辆的数量、价值及所有权人,而轻信以前对朱某甲所属企业贷款时的审查,未能做到对每一笔贷款业务的审查义务,就轻易审批,发放贷款。且被告人韩某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既未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抵押的车辆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实际控制所抵押的车辆,其行为表

现出明显的违法性,是典型的玩忽职守行为。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归还,且贷款及担保单位已基本停业,无力偿还债务,给高科技信用社造成了(略)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该结果与被告人韩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否是单位犯罪,均不影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本院亦无权对未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据此,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无审批权,只是经办人,所经办的贷款业务是信用社贷款业务的延续,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与本集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沙某、陈某丁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

1996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一中山市巨龙公司的名义向阜康信用社申请贷款5500万元,被告人沙某、陈某丁为了缓解当时阜康信用社出现的支付危机,觉得有利可图,遂同意该贷款申请。后被告人朱某甲考虑要找一个规模较大、效益好的公司帮助办理贷款手续,但因为巨龙公司已在信用社贷过款且未归还,遂找到原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总经理周艺强(另处理),要求周以其名下的公司作为贷款单位去办理贷款手续。随后,被告人张某戊用周艺强提供的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该公司已于1995年11月15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办理贷款手续,并在有关合同上加盖了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的公章(经公安机关技术鉴定,该公章系伪造,原公章因公司被注销而被有关部门收回销毁),周艺强以该公司名义与阜康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人沙某、陈某丁明知阜康信用社当时无发放贷款的实际资金,在未对贷款单位的资信情况、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且明知担保单位巨龙公司还有贷款未还,违反有关《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规规定,将发放给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的贷款转为朱某甲、张某戊所属企业的存款。同年8月30日,阜康信用社将贷款5500万元划入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帐户,然后将其中500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的帐户,并即时开出10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大面额企业存单(号码分别为0296、0297、0298、0299、0300、7401、7402、7403、7404、7405),供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从事经营活动。后该笔贷款仅归还500万元,其余某项到期后均未能归还。其中X号存单由朱某甲用于抵偿欠广东越峰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X号存单由巨龙公司转让给中山市江诚工贸有限公司,金额均为500万元,现该两家公司均要求阜康信用社兑付,其奈8张存单未能收回,给国家造成

特别重大的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1996年8月29日、30日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与阜康信用社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贷款金额为5500万元,期限自1996年8月30日至1997年2月28日。该合同上有周艺强和沙某的签名,保证人为某龙公司和万延电子厂。

2、有巨龙公司及万延电子厂为借款出具的担保合同在案。

3、律师赵琼于1996年8月29日出具的见证书,证实沙某、张某戊、朱某某等人在《保证台同》上签名、盖章属实。

4、不可撤销担保书,证实该担保书系1996年10月4日,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朱某甲签名)向阜康信用社出具,为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向阜康信用社借款5500万元提供担保。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31日,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艺强,1995年11月15日被核准注销。

6、贷款申请表,证实该笔5500万元贷款的借款单位为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周艺强章),担保单位为巨龙公司、万延电子厂,并有经办人陈某癸及负责人陈某丁、沙某的签名。

7、借款借据,证实1996年8月30日,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借款5500万元,由沙某签批,注明已还500万元,并盖有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的公章、周艺强的私章及阜康信用社的公章及资金转讫章。

8、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在阜康信用社帐号为(略)的帐户、收入传票、支票,证实1996年8月30日,该帐户转进5500万元,同天转出5000万元给巨龙公司。

9、巨龙公司在阜康信用社帐号为(略)的帐户,证实该帐户1996年8月30日开户,当日即转入5000万元。

10、阜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巨龙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开户转入5000万元后,即时开出定期存单10张(号码分别为0296、0297、0298、0299、0300、7401、7402,7403、7404、7405),每张存单金额均为500万元。

11、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贷款申请文书上盖印的“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公章印文与附送的该公司真印章印文样本不一致,系他人伪造。

12、巨龙公司与阜康信用社、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存款担保借款协议,证实阜康信用社同意巨龙公司以其在该社的存款5500万元作为担保,担保郊区实业公司还款,巨龙公司在存款保证期限内,不得提前支取,若郊区实业公司不还借款,阜康信用社可在巨龙公司的存款中扣收,但存单由巨龙公司保管。

13、阜康信用社的确认书、存单、巨龙公司和中山市江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证实巨龙公司将在阜康信用社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X号存单转让给了江诚公司。

14、阜康信用社的确认书、存单、巨龙公司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报案书,证实朱某甲将金额为500万元的X号存单抵押给了广东省越峰发展公司,越峰公司已要求阜康信用社予以兑付。

15、阜康信用社的证明,证实该社所发放的5500万元贷款在到期后,贷款方除归还一张500万元的存单外,余某5000万元至今未归还。同时证实陈某丁刑拘前任该社副主任兼信贷部主任。

1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阜康信用社给朱某甲属下公司发放贷款时,沙某从未向其请示汇报过。

1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是沙某、陈某丁让其将巨龙公司等从阜康信用社取得的贷款转为500万元一张的大额存单,后其又根据巨龙公司财会何李某提供的名单将大额存单转为小额存单。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巨龙公司在阜康信用社将500万元的大额存单转为私人定期存单,当时信用社的黄某某等财务人员是征得沙某或陈某丁的同意后才办理的。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给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发放的5500万元贷款是沙某、陈某峰和朱某甲、张某戊商谈好的,其并未调查该公司的合法性,也未去工商局调查。沙某讲已请示过董事会并得到批准,要求其办贷款手续,其根据沙某的意思在贷款申请表上写上调查意见,沙某、陈某丁都同意发放该笔贷款。

20、被告人沙某、陈某丁的供述,均供认了发放该笔贷款的过程,但辩称是由于信贷部没有认真审查贷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的资格,才致其二人签名同意发放的5500万元贷款出现问题。二人均承认信贷部的信贷员有否亲自去贷款单位调查不清楚。

2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向周艺强借用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向阜康信用社申请贷款5500万元。其与沙某、陈某丁洽谈好贷款的具体事宜后,其让张某戊等人具体办理了贷款手续。其在庭审时承认越峰公司和江诚公司的存单是其给的,以抵作其企业不能退还该两家公司的贷款。

22、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以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名义向阜康信用社贷款5500万元是朱某甲与对方谈好后让其去办理的手续,阜康信用社经办人是沙某、陈某丁。当月月底,阜康信用社在扣除利息、利差等500万元的费用后,将其余某5000万元用大面额定期存单形式转至巨龙公司的帐户内。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向原中山市郊区工业实业(集团)公司发放贷款550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沙某、陈某丁批准发放的该笔贷款实际上并不存在贷款关系,所谓贷款,还是以贷转存的名义,阜康信用社在并无真实资金发放的情况下,将贷款转为存款,为朱某甲所属企业开出存单。故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发放5500万元贷款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一份阜康信用社的贷款规则,因该书证是复印件,未有有关单位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的公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采用。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经查,被告人沙某、陈某丁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55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应按《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保证人进某严格审查,而不是一般审查,更不应是玩忽职守,但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对借款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仅凭借款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核实借款方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在借款方已被注销,且保证人之某巨龙公司在阜康信用社已有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批准发放了贷款,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显属玩忽职守,现造成了两家持有存单的公司要求兑付,其余某单至今不能收回,给阜康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至于律师赵琼所提供的《见证书》,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律师面前签字、盖章属实,律师赵琼的证言亦证实其无权去调查贷款企业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其只负责双方当事人在其面前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律师见证合同的签署并不能代替两名被告人的职责,故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存在过失是明显的。被告人沙某辩称其在发放贷款时未违反规定,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其对发放此笔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发放贷款中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因损害结果获罪,陈某行为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请求对陈某无罪判决的意见,均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阜康信用社贷给朱某甲所属企业的5500万元已有5000万元划至朱某甲所属企业的帐上,据此所开出的存单尚有8张未能收回,存单持有人随时均可持单要求阜康信用社兑付,而越峰公司和江诚公司对所持有的由阜康信用社开出的金额均为500万元的两张存单已要求兑付.且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损失,不仅包括经济损失,还包括政治损失、名誉损失等。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向朱某甲所属企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后果严重。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要件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其只是信用社的信贷部主任,其所任信用社副主任的职务是虚假的,经查,阜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亦能印证,被告人陈某丁在其供述中,亦承认任该职务,现否认无据,不予采纳。且不论陈某丁是信贷部主任还是信用社副主任,只要违反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造成较大损失的,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陈某丁违法发放贷款(略)万元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宗犯罪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所宣读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沙某、陈某丁批准发放了该笔贷款,而所谓贷款只是以贷转存的名义,无实际资金贷出,最后所谓的贷款仍变成为朱某甲的下属企业开具大额企业存单,后又有部分企业存单变为了私人存单,这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陈某癸的证言及被告人沙某、陈某丁的供述证实,基本能相互印证。但因该笔贷款所开出的所有存单的去向均无证据证实,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除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原所在单位阜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外,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对此节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内外勾结,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沙某、陈某丁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这一资信证明,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殷某某、沈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违规出具资信证明《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及《确认书》的过程中也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受朱某甲的指使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和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中受到了同案人王某燕等人的指派,属于具体负责的经办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沈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及被告人韩某某发放(略)万元贷款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韩某某违法发放(略)万元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发放贷款5500万元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陈某丁发放贷款(略)万元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该宗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对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其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沙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10月l4日止)。

八、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的财产及公安机关冻结的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巨龙公司、万延电子厂等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市分行小榄办事处、交通银行孙文路办事处等银行的存款均退赔、返还给中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城市信用社(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军

审判员陆渊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贵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志锋

书记员何璟妍

财产清单:

1、缴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益)的现金人民币(略)元、美金3363元及手表2块(号码(略)、(略)白色大、小(略)牌各一块)、戒指(金黄某,绿面)1枚,颈链(金黄某)3条、手链(金黄某)1条。

2、缴获被告人张某戊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港币4020元、葡币50元及其名下所扣押电器拍卖得款人民币(略)元。

3、(1)、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城区支行存款余某:(略)元(帐号:23—2226—606—11);

(2)、巨龙公司在交通银行孙文路办事赴存款余某:(略).37元(帐号:(略)(略));

(3)、巨龙公司在交通银行孙文路办事处存款余某:(略)元(帐号:(略)0969);

(4)、中山市万延电子厂在交通银行孙文路办事处存款余某:(略)元(帐号:(略)(略));

(5)、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在交通银行孙文路办事处存款余某:6370.11元(帐号:(略));

(6)、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小榄办事处存款余某:1305.28元(帐号1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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