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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兴业型材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通会企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兴业型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通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兴业型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型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通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会公司)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64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兴业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映青,被上诉人通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9日,通会公司与兴业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控股公司)、兴业型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三方约定,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是经南海市外经贸局南外经合字(95)第X号文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由兴业型材公司和兴业控股公司共同经营,投资总额2950万美元,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双方已出资完毕。现基于兴业型材公司业务需要,退出合营公司,把其在合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通会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对原合同作如下修改补充:兴业型材公司退出合营公司,把其在合资公司6.25%(7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给通会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关股权转让由兴业型材公司与通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解决;股权转让后,通会公司承担兴业型材公司在合营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兴业型材公司在合营公司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等。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通会公司及兴业控股公司并加盖公章,兴业型材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日,通会公司与兴业型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兴业型材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25%股权作价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通会公司;通会公司需在该协议签定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000万元全数支付给兴业型材公司;本协议签订生效日起,按上述条款规定时间内安排钱银交割,交割完毕正式生效。交割失败协议自动作废;还约定本协议由合资公司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审批,批准后生效等。兴业型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没有加盖公章,通会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会公司与兴业控股公司、兴业型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通会公司与兴业型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法定代表人均已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上述的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兴业型材公司认为与通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自动作废、未生效。但通会公司并非主张补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而是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因此,对合同是否自动作废、未生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兴业型材公司认为通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通会公司请求的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兴业型材公司又称通会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转让款及通会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意义。因通会公司是否已支付或者兴业型材公司是否已收取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与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没有联系,故兴业型材公司是否已收取价款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兴业型材公司辩称认为与通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自动作废、未生效,通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通会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转让款及通会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意义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均不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通会公司与兴业型材公司签订的《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关于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于2000年1月29日依法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业型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兴业型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业型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

①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依据当事人的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现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成立,即请求法院确认一种事实状态是否存在,因此,此诉讼请求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而且,合同成立是一种事实状态,合同生效是一种法律状态,当事人只能提出合同依法生效,而不能将合同成立作为确认之诉的一种诉讼请求。

②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现通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实际上是请求法院判断某种事实是否存在,而法院毕竟不是公证处,更不是判断某种事实是否存在的机构,因此,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会公司的请求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通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关于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本案而言,暂且撇开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谈,通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依法成立,而法律关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兴业型材公司与通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时间为2000年1月29日,由于通会公司没有依协议约定于“本协议签定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00万元全数支付给转让方(即兴业型材公司)”,故上述协议自动作废,兴业型材公司与通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自动解除,通会公司若对上述协议是否成立有异议,依法应于2000年2月4日至2002年2月3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时隔三年多时间后,通会公司向才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起诉之前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通会公司主张该协议成立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

三、通会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通会公司在其《民事诉状》称:其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合同等报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生效,但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以上述协议及补充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盖公章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不予批准。兴业型材公司认为:既然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对上述协议及补充合同不予批准,通会公司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出行政诉讼,现通会公司却避开上述法定程序,以民事诉讼方式逾越、凌驾审批机关的审批,实乃违反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就算该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其提出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通会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通会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业型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通会公司答辩称:1、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确认之诉,通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成立,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2、确认之诉并不以实现权利为目的,通会公司请求确认的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通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合同权利的实现、合同义务的履行等实体的内容,只请求确认合同成立的法律要求,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3、合同成立并不是以某个机关的审批为条件,合同的成立应该以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准,依法行使判断权的是人民法院,所以通会公司向法院起诉,启动确认之诉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通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补充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在补充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兴业型材公司一方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签名的。本案争议的关键是通会公司请求确认上述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兴业型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通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兴业型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其实质就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补充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个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是一种肯定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受理通会公司的起诉并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兴业型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时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不确定,尚需要由相关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当然无法确认当事人从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兴业型材公司认为通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型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市兴业型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某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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