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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甘肃日昌园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日昌园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街(兰海商贸城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日昌园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雪亮,被上诉人日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X镇沙富华联家具厂(以下简称华联家具厂)是张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0年6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甘肃科宝园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02年7月10日变更为日昌公司。

2002年11月30日,汪某某以科宝公司名义与华联家具厂签订一份《家具购销协议》,约定由华联家具厂向科宝公司提供价值(略)元的酒店家具,交货时间以生产完工时间为准,即2002年12月24日,并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2002年11月30日,华联家具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科宝公司定金(略)元。2003年1月11日汪某某汇款(略)元给张某某。科宝公司确认已收取了张某某交付的价值(略)元的家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进行有关民事法律活动应具有相应民事资格。本案中,华联家具厂依法注销后,已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除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缴纳公章。为此,华联家具厂与日昌公司所签订的《家具购销协议》缺乏合同有效要件,属无效协议。对华联家具厂与日昌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协议》中所提到的(略)元的问题,虽然《家具购销协议》中注明是预付款,但由于华联家具厂在2002年11月30日所出具给日昌公司的收款收据中对(略)元的性质进行了变更,日昌公司对此又无异议,为此,(略)元应认定为是日昌公司支付给华联家具厂的家具定金。但由于《家具购销协议》是无效协议,定金的有效须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有关定金的罚则,日昌公司请求张某某依法双倍返还合同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适当赔偿因此造成日昌公司的损失。鉴于日昌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略)元,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价值(略)元的家具全部交付给日昌公司,为此,应以日昌公司承认的数量为准,认定张某某已交付给日昌公司一批价值(略)元的家具;又因日昌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批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法院对日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日昌公司与华联家具厂2002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家具购销协议》无效;二、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昌公司返还货款(略)元和支付赔偿金(从2003年11月30日起,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日昌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日昌公司承担1125元,由张某某负担131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应以日昌公司承认的数量为准,认定张某某已交付给日昌公司一批价值(略)元的家具”,并据此判令张某某向日昌公司返还货款(略)元和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事实上,日昌公司的确分两次共支付货款(略)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样分两次将价值共(略)元的货物交付日昌公司。按照《家具购销协议书》的约定,由张某某送货至日昌公司指定的地点,但实际上,两次均是日昌公司委托环亚货运站(在顺德区龙江家私城内)到张某某处提货,且两次均没有签收单。既然日昌公司可以承认收到第一批货,为何不承认收到第二批呢原因是日昌公司拖欠环亚货运站的运费,环亚货运站拒绝交付货物给日昌公司,并在日昌公司住所附近找了一个仓库将货物保管至今。由此可见,发生本案讼争的根本原因是日昌公司拖欠环亚货运站的费用,造成环亚货运站拒付货物。而环亚货运站是由日昌公司委托的,因此,从环亚货运站在张某某处提货之后,张某某已将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没完全交货和违约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日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日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日昌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上诉事实不能成立,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华联家具厂,而华联家具厂实际已经注销,所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2、双方约定交货方式是由张某某送货到甘肃省嘉峪关市,但张某某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3、日昌公司没有委托货运站签收货物,张某某认为没有签收单,按常理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并没有把货物送到约定的地点;4、合同约定运费是由张某某支付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华联家具厂已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作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日昌公司未上诉主张返还其依无效合同从张某某处取得的价值(略)元的家具,原审判决认定该价款应在其支付给张某某的货款中抵扣,本院也予确认。现本案的主要争议就是张某某是否已交付了价值(略)元的其余家具,张某某应负举证义务。张某某主张已交付给了环亚货运站,但未能提交环亚货运站签收其交付家具的凭证,更不能举证环亚货运站签收家具的行为得到了日昌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代表了日昌公司。因此张某某认为已通过环亚货运站向日昌公司交付约定的家具依据不足,张某某应向日昌公司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尚欠货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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