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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詹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县石油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城郊法庭)于2006年4日3日受理,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判监督庭)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扶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杨某某交到扶沟县石油公司的油款,是否为争议的该车油款扶沟县石油公司的有关人员在陈述双方争执的该车油款时与调查材料所作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为查清本案的实际,扶沟县石油公司为实际的受益人,原审应追回扶沟县石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将案件又发回重审。本院(民一庭)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追加扶沟县石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万某某,第三人扶沟县石油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7日第三人西关加油站职工詹某某(即本案被告)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口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石油公司)购买x升X号柴油,准备在扶沟县石油公司设在崔桥的加油站进行销售。提货时,因詹某某不在周口,便委托我代卖,我当时也不在周口,又委托周口油库的调度王社会代卖,王社会就地将该车油卖掉。2005年6月底,王社会将该车油款x元交给了我,我立即就和第三人的职工刘某某一块在中国工商银行周口支行以现金交款形式汇入周口石油公司帐户。但,由于第三人的财务管理制度有不妥善之处,在其和詹某某帐务没有算清的情况下,又让我第二次交款x元,且说,若不缴,后果自负。作为一个弱势的职工,无奈之下我只有先缴款后,再说事。一车油我却交纳了两次款,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我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

被告詹某某辩称,2005年6月7日我没有委托原告售油,后来也没有收到原告该笔油款,这天我和原告没有任何某务往来。扶沟县石油公司核算原告于2005年6月7日崔桥子站x升X号柴油的销售行为是原告所实施,我对此笔业务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扶沟县石油公司辩称,原告所卖的崔桥子站x升柴油,钱已交到公司,金额为x元,交款时间记不清了,是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这车油,至于原告卖给谁了,公司不清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7)扶民重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吴X所作证词。2、(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中詹某某所作陈述。3、2006年3月18日王XX所出具证人证言一份。4、周口中级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杨某某在2005年6月只代卖过一车油。

第二组:1、2006年3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所发的清欠通知书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豫x号现金存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杨某某交了两次款。

第三组:1、扶沟县石油公司职工刘XX、吴X、徐XX、经理何XX所出具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词。2、李X证言一份。

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因2005年6月7日崔桥子站的x升柴油发生过纠纷。

第四组:金三角站会计张珂红在2005年所作的进油核对单及进货表,证明加油站2005年6月6日提的崔桥子站的这车油是西关站所报,应由西关站作帐并交款,6月份金三角未进过崔桥子站的油。

第五组:扶沟县石油公司的证明,证明西关加油站不是3.56元/升卖的油。

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上列证据材料均证明不了其2005年6月7日的销售行为与我有任何某系。

第三人对原告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中级法院的裁定认定公司是受益人是不合理的,公司不应成为该案的诉讼主体,对原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所提供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社会向其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6月5日委托王社会卖柴油x升,货款经杨某某捎回。2、配送派车一鉴表。3、西关加油站原会计姜艳娟证言一份。4、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明2005年6月被告曾委托原告代卖一车油,同年6月7日并未委托原告代卖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来源不合法,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是对王社会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7日原告杨某某委托周口的调度员王社会代卖崔桥子站X号柴油x升,王社会将该车柴油就地在周口卖掉。之后,王社会将油价款x元交付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将该笔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周口石油公司帐户。2005年7月中旬,原、被告因x升X号柴油应由谁做帐发生纠纷,同年11月中旬,原、被告因该车油款又发生争执,公司领导出面协调未果。后来,第三人扶沟县石油公司通过内部对帐后,发现2005年6月7日的一车x升的X号柴油款未有人付帐,因原告杨某某承认其销售过该车油,第三人遂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清欠通知书,内容为“杨某某同志:你在2005年6月7日从周口拉回崔桥子站一车X号柴油x升的营业款x元(4.15元/升)至今未存入银行上缴公司。根据省、市公司有关规定,请你务必在2006年3月28日前将营业款x元存入银行上缴公司。否则,后果自负”。之后,原告杨某某又向第三人交纳了x元现金。

本院认为,2005年6月7日原告杨某某委托王社会代卖崔桥子站的一车x升X号柴油,是经王社会在周口就地处理,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直接支付至周口石油公司的帐户内。2006年3月10日第三人因原告承认2005年6月7日销售过崔桥子站一车x升X号柴油为由,向原告下发了x元的营业款清欠通知书,并收取了该款额。但,事实上原告杨某某该天并未从周口拉回崔桥子站的x升X号柴油,并且已将该天委托王社会所代卖的油款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给了周口石油公司。故,第三人向原告下发的清欠通知书,无事实根据,据此收取原告杨某某的x元现金,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詹某某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扶沟县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所收取原告杨某某的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200元,由第三人扶沟县石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彬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李国会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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