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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林某乙、梁某丙、陈某丁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阿龙”,男,出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徐某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阿恒”、“恒仔”,男,出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1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华林,广州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男,出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96年9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小非,广州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绰号“阿童”,男,出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戊,广州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梁某丙、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徐某某、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华林、被告人梁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小非、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陈某丁三人经密谋后,先后租赁本市X路鹅潭明珠花园二栋X房和本市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908房作为毒品加工场,采用将”冰毒”、咖啡因、香料、色素等混合再用压片机压成颗粒的方法,先后制成毒品“麻古”(略)粒,被告人林某乙将其中的(略)粒毒品贩卖给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被告人林某乙于2005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浅杂色药片2小包(经检验,净重3.1克,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车上缴获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84.8克,含有二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本市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908房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5239.7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373.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455.3克,含有二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晶体2包、5黄某药片2包、黄某粉末1包(经检验,共净重151.7克,含有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毒工具、设备、原料一批。

(二)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丙以人民币5.5元每粒的价格向被告人订购毒品“麻古”(略)粒,用于贩卖牟利。至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丁在本事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908房共制成“麻古”(略)粒(经检验,净重151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龙某某将该批毒品在本市海珠区X街交给被告人梁某丙,二人在前往交易的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缴获黄某块状物1小包(经检验,净重0.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梁某丙身上缴获白色椭圆形药片18粒(经检验,净重18克,含有美沙酮成分)、白色圆形药片8粒(经检验,净重3克,含有美沙酮成分)、黑灰色药片17粒(经检验,净重7.1克,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圆形药片20粒(经检验,净重3.2克,含有安定成分)、红色药片12粒、黄某药片15粒、无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共净重6.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丙位于本市X街X号X门X的租住处缴获无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67.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毒品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梁某丙、陈某丁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没有异议,辩解称加工毒品的场所是同案人租的,加工毒品的原料、工具和方法是被告人林某乙教的,其只是收取加工费。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方面的犯罪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人龙某某在他人提供德场所,用他人提供的加工工具和原料,运用他人传授的技术以0.4元/颗的酬薪参与加工毒品“麻古”,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方面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依据;2、公诉指控的第二方面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林某乙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负责销售毒品“麻古”1万多粒,是被告人龙某某会制作“麻古”的方法,加工毒品的场所是被告人龙某某用其的身份证租的,其是帮他交房租,其没有付钱给龙某某、陈某丁加工费。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的犯意是被告人龙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乙没有参与加工毒品的行为,仅仅是提供加工场所,并且其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林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丙在庭审中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是其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龙某被告人梁某丙有厉害关系,其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梁某丙在公安和检察阶段的多次供述非常不稳定,而梁某丙本身是吸毒人员,在被采取强制后毒瘾仍然发作,其本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龙某某称其受梁某丙的委托加工2万粒毒品“麻古”,但梁某丙并没有支付加工费,而公安是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被告人龙某某称其被抓时是与梁某丙一起支付毒品给买家,但无法具体说出交易的地点和买家,故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疑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丁辩解称其没有与龙某某、林某乙密谋制造毒品“麻古”,也没有制作毒品,其只是在他们忙完后,去搞一下卫生,保养一下机器。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某丁只是受雇佣参与加工毒品“麻古”,并按其参与制作的数量收取一定的报酬,其并没有参与密谋;2、认定其先后制作毒品“麻古”(略)粒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客观认定;3、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4、其是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经密谋合伙用““冰毒””掺进咖啡因、香料等物加工成丸状毒品后予以贩卖,并进行了分工,然后由龙某某纠合被告人陈某丁参与加工毒品。接着先后租赁广州市X路鹅潭明珠花园二栋X房和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908房作为毒品加工场,共加工出丸状毒品6万多粒,被告人林某乙将其中的部分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林某乙于2005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浅杂色药片2小包(经检验,净重3.1克,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车上缴获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84.8克,含有二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本市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908房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5239.7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红色药片3包(经检验,净重373.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455.3克,含有二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晶体2包、5黄某药片2包、黄某粉末1包(经检验,共净重151。7克,含有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贩毒工具、设备、原料一批。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海珠区X路X街鹅潭明珠B栋X房的业主,其于2004年11月初到2005年4月初期间出租给一个叫林某的男子。大概10月29日左右“盛怡”中介公司的职员带来一男子来看房,该男子自称姓林,看完房子之后,姓林某子表示满意,当时谈好月租金是3500元,租期一年或半年。10月30日,其和妻子曾秀红一起到“盛怡”房屋中介公司和姓林某男子签了合同,签约后知道该男子叫林某。当时的合约一式三份,其、林某和中介公司各一份。当时其是以妻子曾秀红的名字和林某签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由2004年1月2日至2005年10月31日为止,月租金是3500元,当时林某先交给其一租一按共7000元现金。林某大概是从2004年11月2日或3日开始在上述地址入住,直到2005年4月初退房。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林某乙与租其海珠区X路X街X号鹅潭明珠B栋X房的姓林某男子很相象。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宝泉街X号908房是以其女儿的名义购买的。2005年4月8日15时左右,广州海珠区汇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两名小姐带着两名男子过来租房,其中有一名叫林某的男子就交给其1000元的订金,讲好每月的租金2000元。4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双方约定到工业大道中X号广州市海珠区汇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定租房协议,当时签定协议的人自称是老板,但他却写另一个叫林某的名字,这名老板签定协议之后,预付了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并付当月的租金2000元,共付6000元。同时他还给汇邦中心1000元的介绍费。当时自称林某的男子那天没有来,自称老板的人说他们租房是用来给做纸叶生意的打工仔住,每月的租金他会存入其工商银行帐号,房用的水电费,管理费等都要其帮他交,到时他打电话问多少钱,就将上述的费用也存入其帐号,最后还叫其和大楼的管理人员不用上门收费。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丁、龙某某是2005年4月11日下午来到宝泉大厦X号908房向其租房的男子,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付给其1000元的定金,200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丁正式与其签定该房屋的租赁合同。

3、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8日一个自称姓陈某人来中介要租宝泉大厦X号908房,下午5时姓陈某与另一男青年来中介,约物主看屋。4月11日姓陈某来中介与屋主签协议,是用“林某”的身份证办理的。

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龙某某,龙某某在被捉之前说其是做手机生意的,其不知道他的公司在哪里,除了他用的手机之外,其没看见他带过任何某机回家。其也没有听他讲一些有关做手机生意事。龙某某每月给的费用是没有固定的,有时是几千元,有时是一、两万,最多一次给过四、五万。龙某某在抓获前共给其有几十万。

5、现场勘查材料:(1)宝岗大道南宝泉大厦X号908房的现场勘查记录卷证实该房间的情况及房间的物品,被告人龙某某对该房间搜查出的物品已经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认。(2)鹅潭明珠花园X栋X房的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所在地及情况,并经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陈某丁的签认无误。

6、涉案毒品鉴定结论:

(1)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X房间缴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5239。7克)中检出咖啡因((略))成分;红色药片3包(净重37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略))、二甲基苯丙胺((略))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455。3克)中检出二甲基苯丙胺((略))成分;无色晶体2包(净重35.9克)、黄某药片2包(净重64。8克)、黄某粉末1包(净重5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略))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99克)中检出乙基麦芽酚((略))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57。2克)中检出烟酰胺((略))成分。

(2)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林某乙身上缴获的浅杂色药片1包(净重3。1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

(3)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林某乙粤(略)的车上缴获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84。8克)检出二甲基苯丙胺((略))成分。

7、穗公海刑技痕鉴字(2005)第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2005年4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宝泉街X号908房制毒工场现场筛网上的指印为龙某某右手拇指所留、现场餐盘上的指印为陈某丁左手中指所留。

8、毒品生产销售清单:

(1)2004年12月11日、12日、13日、14日”麻果”生产销售情况记录及被告人龙某某的签认笔录;

(2)2005年4月12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加工毒品的情况及被告人龙某某的签认笔录;

(3)2005年4月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销售情况记录及被告人龙某某的签认笔录;

(4)2005年2月份成本销售数据统计及被告人龙某某的签认笔录;

(5)2005年3月27日至31日、4月5日至20日、4月21日至26日制毒情况记录及被告人陈某丁的签认笔录。

9、租房材料:

(1)宝泉大厦X号908房的房屋出租协议证实,有人用林某的身份证和名字租该房,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2005年4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14日为止。

(2)租金及按金收据证实,房东何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收到租金及按金共计6137元。

(3)鹅潭明珠花园B栋X房租赁合约证实,有人以林某的身份证及名字租过,签定日期2004.10.30,租金3500元每月,租期为2004年11月2日至2005年10月31日为止。

10、名字为“林某”的身份证及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陈某丁均予以签认笔录证实该身份证是被告人租用加工毒品场所使用的身份证。

11、扣押物品清单:

(1)扣押龙某某物品清单证实,抓获龙某某时其身上搜出的物品及从宝泉大厦X号908房缴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户名为何某某的帐号、上述908房原有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某丁签认笔录证实,该帐号由屋主提供,用作交租,屋内物品是原有的。

(3)扣押陈某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丁的手机中、存折等物品。

(4)十粒丸状物及车上搜获的1000粒丸状物照片和被告人林某乙、龙某某的签认笔录证实,该十粒丸状物是从被告人林某乙包内搜出,1000粒丸状物是在林某乙车上搜出,被告人龙某某签认1000粒丸状物是其交给林某乙的毒品““麻果””。

(5)扣押林某乙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某乙身上、车上、住处搜出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乙的手机(略)、龙某某的手机(略)、陈某丁的(略)之间的通话情况。

13、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丁的强制戒毒书证实二人的戒毒情况。

14、被告人林某乙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乙199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6月9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04年12月份,林某乙找到我要我帮他制造毒品“麻果”,于是我又找了同学陈某丁,在鹅潭明珠花园林某乙租的一套房子里制造毒品“麻果”,具体是由林某乙提供制毒的场所、设备和原料,我和陈某丁负责加工、制作到到2005年4月10日。对于12月份生产销售毒品“麻果”情况,我从12月11日记录到19日,这段时间我生产“麻果”(略)粒,陈某丁生产“麻果”(略)粒,货全部交给林某乙,由他卖出。到搬出前应该生产了好几万粒。后来我们将加工厂搬到宝泉广场X号908房,继续加工制作毒品“麻果”。先是由陈某丁找到房子并谈好房租,然后由林某乙出钱,陈某丁出面并以林某乙的一张假身份证登记把房子租下来,挑房子的时候我去过,但办租房手续我没有去。之后,我们先把制毒设备从鹅潭明珠花园搬到林某乙在海印桥旁边的家中,再从林某乙家中将制毒设备搬到宝泉广场X号908房,大约是在2005年4月12日开工的。12日以后我们共制作了(略)粒“麻果”,货都交给了林某乙。在制作的过程中我和陈某丁轮流制作“麻果”,一人工作,一人休息,轮流替上。关于麻古制作方法,是拿15克“冰毒”兑38克底料,再加一些香料和色素一起压碎后拌匀成粉末状,然后用压片机制作成成品“麻果”。

16、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2004年9月份,我和龙某某闲聊时知道他是做毒品“麻果”生意的,他提出合伙租房制造毒品“麻果”,约定由我出钱租房,负责销售,他负责出设备、技术及制造毒品,扣除成本后,利润分成。2004年10月的一天,我用“林某”的假身份证在革新路鹅潭明珠花园X栋X房租了一套房子,月租3500元。过了几天龙某某和陈某丁分批将制毒设备以及原料运到上述地址。刚开始龙某某和陈某丁制造出一些样品,我将这些样板拿到夜场给客人试,结果火烤时“麻果”会变成水样的东西,客人反映不行,龙某某说底粉不行,叫我去搞一些无水咖啡因,作为“麻果”的底料。2004年11月,我通过一个湖南的朋友购买了20市斤的无水咖啡因。龙某某试过之后感觉还可以,就开始批量生产,12月份或1月份期间我总共从他那里拿了四,五次货,每次销售1000粒或2000粒左右,总共销售8000粒“麻果”,以每粒8元的价格在广州现金买个他人。2005年4月初,龙某某说在鹅潭明珠做的太久,怕出危险,想转移,并说把制毒的设备先搬到我的住处,我、龙某某、陈某丁三人将所有的设备运到我住处。过了两天,龙某某说已经选中宝岗大道南的一套房子,位置很好,很隐蔽,还说用“林某”的假身份证租房。过了一两天,我和龙某某请了几个民工将设备从海城花园运到宝岗大道南。2005年4月中旬,我向龙某某要了3000粒,是陈某丁将货拿到楼下在路边交给我的,以7元每粒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05年4月20日左右,龙某某说制造毒品的原料用完了,叫我去搞一些“冰毒”回来,我正在联系购买“冰毒”,过了两天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陈某丁是龙某某请的马仔,帮忙制造,每粒提成0.4元。我销售的价格是7至8元每粒,扣除成本,我和龙某某每人分2.2元每粒。

17、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是龙某某教我加工制作毒品,林某乙是我和龙某某的老板,他负责出资、制毒的设备和材料。在宝泉大厦X号908房为林某乙制造过七八次“冰毒”片,最少也生产出9000多粒。林某乙给龙某某的报酬我不清楚,龙某某每个月给我3000元。制造“冰毒”片的主要原料“冰毒”都是林某乙提供给龙某某,每次制造“冰毒”片没有原料,龙某某都会打电话找林某乙。

(二)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丙向被告人龙某某订购丸状毒品(略)粒,价格每粒人民币5.5元,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丁遂进行毒品加工,次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丁在广州市海珠区宝泉大厦X号908房加工好丸状毒品(略)粒(经检验,净重151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由被告人龙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街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梁某丙,二人在前往交易的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缴获黄某块状物1小包(经检验,净重0.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梁某丙身上缴获白色圆形药片8粒(经检验,净重3克,含有美沙酮成分)、黑灰色药片17粒(经检验,净重7.1克,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圆形药片20粒(经检验,净重3.2克,含有安定成分)、红色药片12粒、黄某药片15粒、无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共净重6.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丙位于本市X街X号X门X的租住处缴获无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67.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媳罗绮行2004年7月将沙园四街X号X门X房转租给他人。

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梁某丙是其同居男友,他没有工作,沙园四街X号X门X房是其于2004年7月租的,房租是梁某丙付。公安人员从403房搜出的““冰毒””是梁某丙从外面带回来的,抛光机不知是从何某来的,其也没见他用过。

3、证人梁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8日中午,其在宝岗大道南翠城花园载了一名男子到沙园大街,停在区红会医院对面,该男子打了个电话,叫对方下来。来了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对第一个上车的男子说不用下车了,一起坐这车去西华路吧。到了宝业路口等红灯时,几名便衣警察上前将后座两名男子抓获。第一个上车的男子斜背一个挂包,手拿一个红色胶袋。

4、扣押物品的照片、签认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某从其身上搜出的一小包毒品、(略)粒“麻果”和包装袋,被告人龙某某对以上物品的签认无误。

(2)抓获被告人梁某丙时搜出的丸状毒品情况,被告人梁某丙的对上述物品辨认无误。

(3)抓获被告人龙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物品及从宝泉大厦X号908房缴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从被告人梁某丙身上及住处搜出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涉案毒品鉴定结论:

(1)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龙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一批的黄某药片18包(净重1518。1克)中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略))。

(2)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龙某某身上缴获浅黄某块状物1小包(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略))成分。

(3)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丙住处缴获的无色晶体1包(净重67。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略))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8。4克)中检出烟酰胺((略))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5克)中检出非那西丁((略))成分。

(4)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梁某丙身上缴获的白色椭圆形药片18粒(净重18克)中检出曲马多((略))成分;白色圆形药片8粒(净重3克)中检出美沙酮((略))成分;黑灰色药片17粒(净重7。1克)中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圆形药片20粒(净重3。2克)检出安定((略))成分;红色药片12粒(净重2.7克)、黄某药片15粒(净重3.0克)、无色晶体1小包(净重1。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略))成分。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手机(略)与梁某丙手机(略)、陈某丁手机(略)的通话情况。

7、被告人梁某丙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丙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1年9月6日被释放。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丁的检举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健辉,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3克。

9、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材料

10、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林某乙并不知道给梁某丙制作毒品“麻果”,我告诉陈某丁了,说好全部算作是陈某丁加工的,每粒0.4元,打算给陈某丁7200元。我和梁某丙在2005年4月26日已经谈妥,当时我和梁某丙到昌岗路X路大道交界处圣陶沙桑拿,梁某丙提供295克“冰毒”,作价(略)元。我以5。5元每粒的价格销售给他,这次我能获利(略)元,等他把货卖给下家后给钱。27日中午11时梁某丙给我电话,说下午把“冰毒”送来我住处昌岗中路X号大院X号X楼下,我接到“冰毒”后,就和陈某丁到宝泉大厦X号908房开始制造“麻果”,用15克“冰毒”兑38克底粉,再加上一些香料和色素,一起压碎后拌匀成粉末状,后用压片机压成成品“麻果”。到28日中午13时我与陈某丁加工了(略)粒,梁某丙说货主时间紧,要我先把这(略)粒“麻果”送过去。我打的到沙园船厂宿舍附近将货交给了梁某丙,梁某丙要我一起将货交给北方的客人,车行到工业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2005年4月27日龙某某接了一张加工毒品的订单,但应该不是林某乙,因为是林某乙下的话,龙某某会告诉我的。龙某某叫我在旁边帮忙,从早上9点许,龙某某就在房间里开工,一直到晚上12时许,我睡觉了他继续在制造。到了4月28日中午13时30分许,他拿着(略)粒的“冰毒”片去交易。对方原来是要2万粒,因为时间不够的原因,他只拿(略)粒去交易。

12、被告人梁某丙的供述:我正准备送毒品“摇头丸”给买家,在宝业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摇头丸”(略)粒,那些“摇头丸”是用纸饭盒装着的,当时赶着去交货还没有清点数目。这些“摇头丸”是龙某某制造出来交给我,我送货给的那个买家叫“阿东”,又叫“和尚佬”。2005年4月27日下午2、3点左右,“阿东”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摇头丸”,他说有多少就要多少,交货时即给现金,约定4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西华路交货。接到“阿东”的电话后,我知道龙某某是做“摇头丸”生意的,于是我打龙某某电话,问他28日上午10时左右能否给其(略)粒,并商量好以每粒6元的价格买,同时说好交货收到钱才给他钱。4月28日中午11点我打电话催他交货,他说只生产(略)粒,我要他送过来,他送到昌岗中路我住处附近,我接到货后,就要他一起坐车去交货。我没有提供制造原料给龙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一宗事实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陈某丁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同案人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26日期间,租住民宅作为加工毒品的场所,以“冰毒”掺杂其他原料加工丸状毒品6万多粒,由同案人林某乙将部分毒品卖出。并有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毒品鉴定结论、毒品生产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第二宗犯罪事实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第二宗事实中,被告人龙某某应被告人梁某丙的要求加工丸状毒品2万粒,由龙某某与陈某丁共同加工(略)粒,并由龙某某和梁某丙一起去将毒品交付买主。因此被告人龙某某在该宗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乙在本案中提供加工毒品的场所,购进加工毒品原料,并负责卖出部分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梁某丙均供述梁某丙要求龙某某加工丸状毒品2万粒,并且由梁某丙与龙某某一起将加工好的(略)粒丸状毒品交付买主。这有被告人龙某某、陈某丁的供述、毒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丙对上述事实亦供述在案。所以梁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丁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丁没有参与预谋、有立功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梁某丙、陈某丁结伙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林某乙、梁某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丁被纠合参与加工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立功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毒品、设备、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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