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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2月1日,范某某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邓某某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约定范某某向邓某某提供“金石”等品牌的人造石材,范某某在本区内送货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如协议期内悔约,从最后一批发货时间算,在三十天内结算所有货款;如三十天内不支付余款,邓某某必须按每天8%滞纳金补偿给范某某,范某某有权保留起诉邓某某的权利;范某某同意先下50%定金,送货安装后凭客户回执到门市结算付清,如之前验收标准为双方确定质量标准,邓某某收到货时验收该批确认收货。双方并对产品价格、质量异议处理等作出约定。二、2005年7月23日,范某某、邓某某双方签订一份《对帐单》,邓某某确认共收到范某某供应的7批石材,价值合共(略).33元。三、2005年6月7日、2005年10月14日、2006年1月21日,范某某向邓某某出具三张收据,确认分别收到邓某某所支付的货款2775.3元、2377.9元、2651元,三项合共7804。2元。

2006年4月6日,范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邓某某支付范某某货款(略).22元、滞纳金9472.77元(从2005年7月23日至起诉日,按日3‰计算)、补偿利息723。61元(从2005年7月23日至起诉日共248天,按同期银行贷款流动金利息计算);二、由邓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某某、邓某某双方业务往来合法有效。2005年7月23日《对帐单》是范某某、邓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反映,也是范某某、邓某某双方全部业务往来的总结;因范某某、邓某某在《供货协议书》上所约定是“……送货安装后凭客户回执到门市结算付清……”,为此,邓某某以客户未结算作为未予支付货款的理由,于理不合;邓某某辩称范某某提供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邓某某拖欠货款的数额应为对帐单所反映的购货总数(略).33元冲减邓某某已支付的货款7804.2元,余额为4928。13元。至于范某某、邓某某双方在《供货协议书》上所约定的邓某某逾期付款“滞纳金”,从性质上反映,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适;虽然《供货协议书》上约定“按每天8%”的标准计付,但范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按日3‰计算,应予允许。鉴于范某某、邓某某双方已对邓某某的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在此基础上,范某某在本案中另行要求邓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货款4928.13元及违约金3356。0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从对帐日2005年7月23日推后30天即2005年8月22日起,计至范某某提起诉讼日即2006年4月6日止共227天,按日3‰计算)。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范某某负担592元,邓某某负担335元。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某起诉要求邓某某支付7次货款共(略)。22元,而邓某某有收据证明已支付了6次货款。另有一次货款没支付,是因为范某某供应的石材以假充真,在范某某提供的收货单上注明石材型号为“生美牌(略)墨绿王”,但邓某某交给生美厂家检验后确定并非生美厂所生产,这导致邓某某的客户要求退货,客户拒绝付款,而邓某某一直要求范某某退换但遭到拒绝,故范某某要求支付该货款无理。2006年1月21日,范某某要求对帐时,由于年底财务结算比较忙乱,于是邓某某就在对帐单上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应判决邓某某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受理费,因范某某供应的石材以假充真,严重影响邓某某的声誉,故范某某应向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范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络函一份;2、送货清单一份。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邓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某主张范某某提供的货物以假充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对帐单确认总货款(略).22元,减去邓某某已支付的货款7804.2元,余款4928.02元,邓某某应向范某某支付。对于邓某某称不应向范某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邓某某、范某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故对邓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因范某某主张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违约金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为宜。据此,邓某某向范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应为939。7元(计算方法:从对帐日2005年7月23日推后30天即2005年8月22日起,计至范某某提起诉讼日即2006年4月6日止共227天,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货款4928.02元以及违约金939。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7元,共计1854元,由范某某负担1380元,邓某某负担474元。因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已由邓某某预交,多交453元,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中予以扣减,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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