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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出生。

被告褚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新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被告家庭其他成员也拒绝不让我进他家门,造成有家不能归,几年来被告音信全无。我身体有病,被告及他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付我生活帮助费x元。

被告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板箱一个、厨柜一个、棉被十双。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支付生活帮助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褚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生活帮助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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