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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端洪,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7日下午约5时40分,原告在万鹏电子公司内给付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给一男子。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冯某某、周某某、赖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误把50元面额的人民币当作5元人民币给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辨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仅反映李丽兴带一中年男子到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取款(略)元,其中(略)元面额为50元。但该证明并未反映该男子即原告,上述款项已由李丽兴移交给原告。证据2,综合三人的陈述,三证人均没有由始至终认真观察原告付钱给被告的过程,无法准确认定原告付钱给被告的行为从何时起到何时止。当天原告为何给付钱财给该男子原告应当给多少钱给该男子被告实际给付多少钱该男子三证人均不能准确说清。且三位证人的陈述相互间存在矛盾之处,证人与原告之间相互认识,并在原告讲述事发的经过后,由原告带证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证人陈述的可信性存在合理怀疑,故证据2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被告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原告仍需提供充分、全面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没有合法根据从原告处获得利益。但原告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2003年3月17日的录像,均可证实上诉人和出纳员李丽兴一同去该行取款(略)元,其中,10万元为新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余(略)元为旧版面值50元人民币。2、佛山市顺德区城南派出所询问被上诉人的笔录可证实,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下午,作为深圳市恒光电子有限公司中山东风分公司的送货员,将该公司价值4800元的产品交付上诉人,并当即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其中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3张,其余为七叠等值面额的人民币。3、证人周某某、冯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在同一地点给付了被上诉人多叠旧版面额伍拾元的人民币,而且是刚从银行取出来的那种整叠未启封的。4、深圳市恒光电子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上交的带封条的七叠未启封的伍元的人民币,以及顺德桂洲农行青松分理处录像带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多付的货款后,为向其单位交差而又不暴露此事,于事后到顺德桂洲农行青松分理处特意提取七叠面额伍元的人民币,然后交给其单位交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七叠人民币是面值伍拾元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面值伍元,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多支付的(略)元,属于不当得利,而原判决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以致作出错误的裁决。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不当得利(略)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关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里没有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2003年3月17日的录像,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2003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该证明中所描述的中年男子,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了李丽兴将佛山市商业银行新湾支行所取的(略)元款项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多付货款后,为向其单位交差而在顺德桂洲农行青松分理处特意取了七叠面额伍元的人民币去单位交差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三证人的陈述,因三证人均不了解上诉人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的原因、全部付款过程及付款的具体数额,且三证人与上诉人相互认识,而又无其他证据与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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