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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工业园建华路X号八楼、九楼。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喻兵、李某某,均是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喻兵,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经理部)与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项目经理部委托通达公司供应南海国土地籍资料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地点南海海四路,工程部位基础至顶层,工程完工后30天内必须全部付清款项,并就产品名称、等级、单价、技术要求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加盖第三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刘德洪签名。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已依约供货。2002年8月20日,第三项目经理部与通达公司订立确认书,确认由通达公司供应混凝土施工的第三项目经理部南海国土局地籍资料库工地已于2002年7月30日完成混凝土施工,第三项目经理部尚欠通达公司混凝土款(略)元,第三项目经理部决定在2002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欠款项。该确认书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刘德洪签名。

2002年11月13日通达公司出具对帐单,要求第三经理部确认2002年9月26日至2002年10月25日欠款6728元。任达福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2002年8月6日任达福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上,还有刘德洪的签名。

南海国土局地籍资料库工程是由中建总公司承建的,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分包,刘德洪是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属下的承建该工程其中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第二项目经理部和第三项目经理部均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是中建八局下属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欠通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予给付。通达公司请求从2002年10月30日起以欠款(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是中建八局下属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建八局应对其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50元及以欠款(略)元从200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通达公司。二、中建八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承担,中建八局承担补充责任。

上诉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不是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同通达公司所签订,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人是南海二建第七分公司的刘德洪。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也没有给过刘德洪任何签约授权。因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上诉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合法、合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履行者是刘德洪,但没有证据证实,通达公司不予认同,刘德洪是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的人员,其只是代表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行使权利,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答辩称:与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与通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立确认书的第三项目经理部和第二项目经理部均没有办理合法的工商登记手续,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直接的责任人刘德洪承担。任达福在2002年11月13日的对帐单上签名,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其行为的后果也由刘德洪负责。刘德洪的行为虽未经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合法授权,但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确认刘德洪是其公司属下承建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且刘德洪已将其所购的建筑材料用于约定的国土局地籍资料库的土建工程,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和合法主体,应对刘德洪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建八局对原审判决关于其责任的认定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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