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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万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X镇X村犁头咀组X号,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江边兴仁南牌X号。

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倩萍,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安福县X乡X组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安福县X乡政府宿舍,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86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4日,郑某龙(又名郑某平)因工作安排问题与万某某发生争执、打斗。2004年10月5日下午,永威厂负责人刘某乙、朱某某召集郑某龙与万某某到厂部办公室协商医药费赔偿问题。因双方对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万某某便回到车间,后万某某见郑某平、郑某福、郑某某、郑某福在厂门口打电话,万某某于是向厂方请假并回车间骑自行车准备离开,原告等四人上前阻止,不让其外出。后郑某福从背后拿出菜刀要砍万某某,万某某跑回车间,原告等四人追到车间要殴打万某某。万某某在车间捡起一条不锈钢钢管进行还击。过程中,万某某用钢管打中郑某福头部,造成轻伤。刘某甲出面进行劝阻,原告方误认为其是万某某的同伙,被郑某福抱住腰,刘某甲在挣脱时把郑某福摔倒在地,扭伤了腰。其后,斗殴人员被刘某乙、朱某某及厂内其他人员劝开,停止了打斗。打斗中,郑某龙、郑某福、郑某某、郑某福、万某某、刘某甲均有损伤,其中郑某某、郑某福的损伤达轻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斗殴人员带回沙堤派出所进行讯问,并于2004年10月6日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万某某、刘某甲执行拘留。经沙堤派出所侦查,万某某、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3日对其两人予以释放。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因损伤造成的损失。经查,郑某福、郑某某、郑某福是兄妹关系,郑某龙是郑某福、郑某某、郑某福的外甥。

原审判决认为:郑某龙与万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厂方已召集郑某龙和万某某就医药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虽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方及郑某龙等四人应当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方等四人采取限制被告万某某离开的方法,并对其实施暴力,郑某福更用带备的菜刀加入打斗,被告万某某见状退回车间,原告等四人从厂门口追到车间继续殴打万某某,被告万某某为了自身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免遭不法侵害,从车间拿一条钢管进行还击。因此,被告万某某的还击行为是针对原告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完全是防御性的,被告的防卫是被迫防卫,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虽然因正当防卫造成了损害,但被告万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在双方斗殴过程中介入予以劝阻,被原告方误以为是万某某的同伙而发生混打。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证实,原告方存在过错责任在先,万某某的行为有自卫性质,刘某甲的行为是在劝架过程中受打而实施的,其两人虽然造成郑某某、郑某福受轻伤,但均因涉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而被释放,故对原告认为万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者的问话笔录材料,证实刘某乙和朱某某只参与劝架,对原告的损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查明事实的真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首先,从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各被上诉人的供述是自相矛盾的。如:朱某某于2004年10月5日18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未见到万某某拿铁管工具打人,这与万某某本人确认其用铁管进行所谓“正当防卫”是矛盾的。其次,原审法院片面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在讯问笔录上,被上诉人一方全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万某芳是万某某的妹妹),这不能排除他们的供述是虚假的,而从四被上诉人的供述自相矛盾就可以证明其虚假性,很明显,原审法院只采纳了被上诉人讲述的一面之词,忽略了上诉人所讲述的事实。而上诉人讲述是万某某先去车间拿出铁管来袭击上诉人,郑某福才拿出刀来防卫,其他被上诉人也分别对上诉人和其他人员进行殴打。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上诉人所讲述的情况更合理,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沈分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得知,刘某甲用铁铲打郑某福时,郑某福手上根本没有什么武器,不存在刘某甲等被上诉人所讲述是上诉人先拿出刀来对被上诉人进行袭击,后才拿出铁铲来防卫,况且在原审庭审时万某某、刘某甲连上诉人怎样打他都讲不清楚,显然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具有虚假成分。而其他被上诉人也直接参与了斗殴之中,扩大了损害的结果,刘某乙、朱某某更是从策划协商、假报警、帮助万某某、刘某甲对上诉人进行伤害的情况可以看出是本案的主要策划者,而原审法院认为其他被上诉人只是劝架,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公安机关的释放报告中以本案系因防卫引起的过错为由释放万某某、刘某甲,但最终没有对本案打斗的经过及其细节作出详尽报告和结论,原审法院参照释放报告中的相关陈述作为依据来认定本案性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二、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负有赔偿责任。1、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2、万某某、刘某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均反映上诉人当时未持任何武器,加上万某某手持铁管,刘某甲身体强壮,作为手无寸铁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万某某、刘某甲造成身体伤害的危险。在此种情况下,万某某及刘某甲造成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显属不合法。另外,在公安机关的释放报告中也明确认定万某某及刘某甲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868-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答辩称: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作出了属于正当防卫的结论,如果上诉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就有可能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这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佛山市南海区X村分局2004年11月3日《呈请释放报告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者所作的问话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在被上诉人万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等人的打斗事件中只是进行劝架,而不是参与打斗。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郑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诉讼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万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不具备上述要件,其四人对上诉人郑某某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某某的亲属郑某龙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为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双方因医疗费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郑某某等人先限制被上诉人万某某离开,进而手持菜刀在厂内追打被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万某某见状退回车间,从车间拿起一条不锈钢管进行自卫,结果打中郑某福的头部造成轻伤。由此可知,因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还击行为而受伤的是郑某福,而不是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郑某某的损伤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还击行为是针对上诉人郑某某等人正在对其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侵害具有紧迫性威胁的情况下所为,被上诉人万某某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甲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对双方予以劝阻,被上诉人郑某某等人误以为是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同伙而对其进行殴打,虽然被上诉人刘某甲在挣脱时把郑某福摔倒在地,致郑某福受伤,但该行为是在劝架的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时所为,故其行为同样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且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本案的上诉人郑某某,故被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刘某甲对其造成了损害,但对该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现场目击者及参与打斗者均未看见上诉人郑某某是如何受伤以及为何人所伤,因此上诉人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刘某乙、朱某某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是进行劝架,并未参与打斗,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人对上诉人郑某某等人实施了实际的侵害行为,因此上诉人郑某某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朱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郑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乙、朱某某是本案的主要策划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某某的损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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