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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施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

负责人段a,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

第三人宇a。

委托代理人陆a。

原告刘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A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宇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施a,被告A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宇a的委托代理人陆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派出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a于2008年10月7日16时在上海市XX区XX弄XX小区犯有诽谤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刘a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2008年10月7日宇a询问笔录,2008年10月29日、11月7日刘a询问笔录,2008年10月10日周琴、陆a询问笔录,2008年10月7日刘a散发的材料,包括告广大业主书、绿化索赔案的真相、检举信、接报回执单、审价报告等,(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刘a在明知可能违法并在法院已经判决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下,仍在小区散发捏造第三人存在职务侵占等经济问题的资料,已构成诽谤他人的事实;

4、执法程序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5、执法程序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传唤证、传唤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受案后曾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复查撤销了该行政行为,作出了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并两次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刘a诉称: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撤销原先对原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无据、超越监督范围。原告对小区业委会主任宇a违法行为揭露、举报,目的在于维护本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业委会内部工作的分歧和矛盾,并非诽谤他人。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送达人员声称如原告不签字就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之后整个小区果然到处贴着复印放大的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报告,传唤证,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XXXX)X行初字第XXX号案中被告和刘a答辩状、撤诉申请书、庭审笔录及行政裁定书,复查决定书,照片,走访材料,宇a银行帐号,(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反映宇a经济问题有根据,并没有诽谤第三人,之前被告认定原告不违法正确。

被告A派出所辩称:2008年10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刘a在上海市XX区X路XX弄茂盛花苑内向小区居民散发资料,称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宇a挪用、侵占小区维修基金等,捏造事实诽谤被害人宇a。当日,被告受案后即开展调查,经报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批准,决定对刘a不予处罚。后经复查,上海市公安A分局于2009年2月11日撤销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复核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于2009年4月8日对刘a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宇a述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法院已经认定其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小区内散发资料,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拒不改正的意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宇a提供了(XXXX)XXX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行为经法院判决确认侵权,但其仍拒不改正,现再次散发相关资料应属诽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况。原告认为,制作原告和第三人询问笔录的民警与第三人关系非同一般,记载原告散发资料虽系真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是捏造事实;证人周a、陆a与第三人关系密切,不具备证人资格;当日原告仅散发了判决书,其余材料是原告放在包内被第三人所抢,而审价报告可以反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至今未将复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而原告出示的复查决定书系被告告知内容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邮寄的,处罚决定书是被告一位民警于2009年4月14日送达,依法不发生效力。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意见均是其推测,没有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属民事纠纷。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第三人存在职务侵占等经济问题,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事发前原告散发资料称第三人存在经济问题的行为,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侵害第三人的名誉权。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a、第三人宇a均系上海市XX区X路XX弄XX小区业主,分别担任过小区原业委会副主任和主任。

因原业委会任期届满,该小区进行换届改选。期间,2008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刘a在小区内散发检举信、接报回执单等资料,该些材料主要涉及了宇a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在小区绿化及技防工程中乱用职权、收受贿赂,侵占小区资金,损害广大业主利益等内容。被告A派出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2008年12月5日,经被告报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审核决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原告刘a作出XXXX字[XXXX]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宇a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诉讼中,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复查决定,撤销其所作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作了送达。200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XXXX)X行初字第XXX号行政裁定,准许宇a撤回该案诉讼。之后,被告继续审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诽谤他人,在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并在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申辩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两次向原告作了送达。

原告不服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

另查明:2007年7月,宇a以刘a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名誉权民事诉讼,认为刘a多次诬陷原告收受索要回扣,损坏了原告的声誉,要求刘a停止侵权行为,在小区内公开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a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宇a在XX小区绿化工程及技防工程中收受回扣及贿赂,刘a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向多人并通过在小区张贴材料的方式散布宇a在工程中收受回扣、贿赂,存在猫腻,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为此,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a立即停止对宇a名誉的侵害,向宇a书面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a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XXXX)XXX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a的上诉。期间,刘a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控告宇a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该局经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A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刘a与第三人宇a因业委会工作问题产生矛盾,没有事实根据在双方所在XX小区中散发资料,散布宇a存在收受贿赂、职务侵占等经济问题,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在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并在向相关部门控告未得立案的情况下,仍在小区散布宇a有收受贿赂、职务侵占等经济问题,该行为已超过矛盾分歧的正常处理限度,可以确认已构成违法。原告提出仅是揭发宇a违法,并非诽谤他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合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复查撤销对刘a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程序后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该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陈述其未收到被告的相关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公安机关复查撤销原先对原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故原告认为复查决定错误进而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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