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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侯某乙、侯某甲经密谋盗窃后,于2006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铁钳一把,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小塘洞边开发区高翔日用五金厂。乘无人之机,三被告人爬墙进入该厂内,由被告人侯某乙在该厂车间外看风,被告人冯某某、侯某甲则用铁钳撬开防盗窗进入车间内,用铁钳及车间内的工具拆去了该厂(略)电焊机的五种不同类型的铜部件共44件(共价值人民币(略)。84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将上述赃物转移出厂外,藏匿至草丛内。当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冯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邓志满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小塘高翔日用五金厂出具的碰焊机购买发票,现场勘查记录,赃物估价证明,三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侯某乙、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冯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侯某甲上诉提出,其犯罪时未成年,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侯某乙、上诉人侯某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甲的出生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侯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上诉人侯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侯某甲的出生时间应为1988年11月3日,上诉人侯某甲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系17周岁,属未成年人,故对上诉人侯某甲提出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侯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侯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甲犯罪时17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侯某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甲的出生时间有误,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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