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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丁某、陶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辉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辉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丁某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丁某江之母。

委托代理人满娟,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X路彩虹桥南200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丁某、陶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湛河区人民法院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丁某、陶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4日14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侯路口时,因绕减速带而靠左行驶,与相向而来的被害人丁某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丁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乘坐人孙某辉送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4月4日死亡,并致使被害人孙某辉腹中胎儿(怀孕39周)剖腹产分娩抢救无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辉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庞某某出生于1950年2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x.16元,购买住院期间必需品费用959元,误工费164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219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有子女三人,其中一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实际上可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有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出生于1945年9月20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出生于1949年4月22日,系农业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746元,交通费1400元,丧葬费x元,助力车损坏赔偿费2188.60元(经适当折旧),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6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为孙某辉支付药费x元,此款包含在孙某辉的总药费x.16元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支付赔偿费75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支付赔偿费2500元。

豫x号农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在原审及之前的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先行支付保险费共计x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先行支付保险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4日14时彭某某驾车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与被害人丁某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使被害人丁某江、助力车乘坐人孙某辉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辉无责任的事实。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110接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被害人丁某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庞某某、孙某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丁某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陶某甲、丁某江系农业户口,以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和子女的状况。

5、外购药物发票、住院药费总发票、购买生活必需品发票、车票、工资证明证实: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验尸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疲劳及违章驾驶,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主动配合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孙某辉进行救治,亦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划分的事故责任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彭某某应承担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江的父母丁某、陶某甲列为本案被告,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此部分请求不予受理。但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辉无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为抢救被害人孙某辉而直接支出医药费x.16元,因此,在被告人彭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也应对作为其儿媳的孙某辉的巨额医疗费承担部分费用。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获得的赔偿中,被害人丁某江的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性质,可从中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即从被害人丁某江的死亡赔偿金相对应的保险金中支付给二原告人x.23元(x.16×0.2=x.23)。

对于保险金的分配,依照能参与理赔的各项损失占能参与理赔的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划分,同时考虑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总限额以及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具体计算方法见判决附表)。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62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需继续支付x.62元;三、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4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需继续支付x.4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支付赔偿金x.83元,已支付x元,还需继续支付x.8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支付赔偿金x.17元,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1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丁某、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上诉称:1、湛河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没有执行回避制度,审判程序违法;2、丁某江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3、要求分得丁某江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上诉称:1、丁某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其女丁某娜系经济特困户,不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抚养费应由丁某江一人承担。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某承担。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上诉所提“湛河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没有执行回避制度,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回重审后,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没有违反回避制度,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上诉所提“丁某江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丁某江已经死亡,且遗产情况不明,其可另行起诉。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上诉所提“要求分得丁某江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女孙某辉和丁某江系夫妻关系,后于丁某江死亡,其依法应分得丁某江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故其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所提“丁某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某江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所提“其女丁某娜系经济特困户,不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抚养费应由丁某江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该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未能主动配合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孙某辉进行救治,亦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已经依法从轻,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民事判决部分对丁某江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具有遗产性质不当,应予纠正。孙某辉和丁某江系夫妻关系,又后于丁某江死亡,其依法应分得丁某江相应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五项;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经济损失x.83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需赔偿x.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经济损失x.2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需赔偿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庞某某支付赔偿金x.21元,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21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陶某甲支付赔偿金x.79元,已支付x元,还需支付x.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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