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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佘某某、赵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赵某丁、徐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镇X村五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镇X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沙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荆州市沙市X路X号X栋X门X楼X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镇X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佘某某,曾某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乡X村四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自报),绰号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镇X村一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云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小某文化,无业,户籍地松滋市X乡X村六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刚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小某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镇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岩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松滋市X镇X村十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鹏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乡X村四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自报),曾某名赵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小某文化,无业,户籍地公安县X乡X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戊,绰号矮哥,曾某名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松滋市X镇X村七组X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佘某某、赵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赵某丁、徐某戊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顺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在2005年2月6日22时许,邓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到广州番禺南村曼瑟琳制衣厂抢劫衣车头。张某甲答应后,邓某和张某甲乘坐出租车来到广州番禺南村曼瑟琳制衣厂踩点,观察好周某环境后决定在第二天晚上实施抢劫。2月7日22时许,张某甲和邓某召集朱某某、罗某、刘某、大某某、曾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张某乙、徐某戊、胡某某、周某某、佘某某在佛山市康怡酒店商量、安排抢劫分工。张某甲安排曾某某、徐某戊、胡某某、周某某联系搬家公司的货车在广州番禺南村曼瑟琳制衣厂附近等。后张某甲、罗某、邓某、朱某某、大某某、刘某带备手套、封口胶、绳子、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现代小某车(车牌为粤(略))从佛山南海某怡酒店先出发,接着张某乙、陈某、王某某、吴某、佘某某也乘坐出租车来到广州番禺南村曼瑟琳制衣厂后面与张某甲等人汇合。张某甲安排罗某、陈某、吴某拿菜刀,王某某拿封口胶、绳子,张某乙负责在厂门口附近看风。安排好后,每人带上一对白手套,由张某甲、邓某领头带领他们从曼瑟琳制衣厂门口爬经铁栅进入厂区。张某甲、罗某、吴某、王某某等人冲进保安室,罗某、吴某手持菜刀威胁两名值班的男保安员汤建辉、陈某凡,吴某、王某某用封口胶、绳子将两名男保安员捆绑起来并封住嘴巴,然后四人将两名男保安员抬上二楼车间门口由朱某某看管。邓某用撬锁工具将二、三、四楼车间的门锁撬开,邓某、张某甲、王某某、佘某某负责拆卸车间内价值较高的衣车头,罗某、刘某、大某某、陈某、吴某等人就负责将衣车头搬到地下楼梯口处,王某某叫看风的张某乙入车间帮忙搬衣车头。他们搬了28台衣车头到地下楼梯口处后,张某甲打电话给曾某某叫他将大某车开入厂里。曾某某、徐某戊、胡某某、周某某叫货车司机将货车开入曼瑟琳制衣厂车间地下楼梯口处。曾某某、徐某戊、胡某某、周某某和张某乙等人将28台衣车头搬上货车。后张某甲、罗某、张某乙等人驾驶那辆白色现代小某车回佛山康怡酒店,曾某某等人跟货车将抢得的28台衣车头搬到佛山康怡酒店附近并转搬上另一辆由朱某某早已联系好的货车上,再由张某甲、罗某、吴某、陈某四人连夜将抢得的28台衣车头运到广东普宁沙流镇以(略)元人民币卖给一名姓刘某男子。张某甲等人回到佛山康怡酒店将(略)元人民币赃款平分,每人分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经鉴定,其中的三台衣车头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他的因资料不详而无法核价。

2、200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经过踩点后选择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怡纺制衣厂为抢劫目标。2月12日凌晨零时许,张某甲和邓某、张某乙、王某某乘坐由罗某驾驶的白色现代小某车来到伦教怡纺制衣厂附近与曾某某等人汇合,后刘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徐某戊等人在佛山租了两辆出租车也赶到伦教与张某甲等人汇合。张某甲安排徐某戊在出租车上等,曾某某、胡某某在厂附近看风,其他人则爬入厂内抢劫衣车头。安排完分工后,张某甲将两把菜刀分给吴某和罗某,叫王某某将手套分给其他人戴上。然后由张某甲、邓某带领他们从伦教怡纺制衣厂后面的窗户上的防盗网爬上二楼阳台,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吴某、朱某某等人冲上三楼,在一办公室里发现一名男保安员陈某强在玩电脑,于是罗某、吴某手持菜刀威胁陈某强,张某甲、朱某某用封口胶、绳子将陈某绑起来并封住嘴巴,并将陈某在桌子上的一台波导牌S288手机(价值人民币265元)抢走。后张某甲、吴某、王某某等人冲上四楼将宿舍里一名正在睡觉的男保安员肖建华制服,用封口胶、绳子将肖捆绑起来并封住嘴巴,将肖放在床上的—台摩托罗某T1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抢走,然后将肖搬至二楼办公室与陈某强一起放在办公室的一间小某子里由张某乙负责看管。张某甲和朱某某负责拆办公室里的电脑,邓某、陈某等人在车间里拆卸衣车头,罗某、刘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将拆卸下来的42台衣车头和120件成衣搬至一楼楼梯门口。张某甲和朱某某将拆卸下来的6台电脑主机和4台液晶显示屏搬至一楼楼梯门口。然后由邓某用工具将伦教怡纺制衣厂门口的卷闸撬开,并打电话给曾某某叫出租车到厂门口装货。曾某某、胡某某等人将租好的出租车带到厂门口,邓某等人将6台电脑主机和4台液晶显示屏搬上一辆出租车,曾某某跟车先回佛山康怡酒店。张某甲叫胡某某再去找一辆出租车过来。张某甲等人将42台衣车头和120件成衣搬上一辆出租车和那辆白色现代小某车后开车回佛山康怡酒店,张某乙、刘某、王某某则坐由胡某某叫来的一辆出租车回佛山康怡酒店。回到佛山康怡酒店后,张某甲等人将抢回来的42台衣车头、6台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屏及120件成衣(价值人民币(略)元)转搬上由朱某某联系好的一辆货车上。张某甲安排由王某某、朱某某、罗某跟车将货搬到广州市海某区“天雄布市”以(略)元人民币卖给一名由张某甲早己联系好的潮汕人。后王某某等三人回到佛山康怡酒店将(略)元人民币交给张某甲并由张某甲将赃款平分,每人分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

3、2005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预先打电话给曾某某叫他去广州租一辆货车。后张某甲带着罗某、王某某、赵某丁、赵某丙等人带备手套、封口胶、绳子、刀具等作案工具乘坐由朱某某租的一辆湘牌桑塔纳小某车来到佛山市南海某联兴制衣厂,徐某戊、周某某乘搭出租车来到该厂。张某甲等人下车后,那辆桑塔纳小某车又开回佛山康怡酒店接张某乙等人。张某甲安排徐某戊、周某某在该厂附近看风,然后叫其他人戴上手套从联兴制衣厂门口铁门爬入厂内,罗某、王某某、赵某丁、赵某丙也跟着从铁门爬入厂内。张某甲叫赵某丙在门口看风,然后带着罗某、王某某、赵某丁冲进保安室将正在睡觉的一名男保安员邓某金制服,并用绳子、封口胶将邓某住手脚和封住嘴巴。张某甲从保安室墙壁上拿了一串锁匙出来将门口的铁门打开,并吩咐赵某丙在门口等张某乙等人过来时将铁门打开让他们进来。接着张某甲和罗某、赵某丁将被绑住的保安员抱入车间里,放在一小某库。张某甲和罗某、赵某丁、王某某走入车间时发现廖德浪正在加班,张某甲以检查消防为由将廖骗至仓库附近,罗某手持菜刀威胁廖跪在地上,王某某用绳子、封口胶将廖绑住手脚和封住嘴巴,并将廖放在车间的一角落里。这时,张某乙、陈某、朱某某、吴某、佘某某乘坐那辆湘牌的桑塔纳小某车来到联兴制衣厂,赵某丙在门口将铁门打开让他们进来,张某乙进入车间后就看守被绑的人,张某甲、陈某、余某某、王某某、罗某、吴某、朱某某等人将拆卸下来的约18台衣车头搬到车间门口。张某乙打电话给曾某某叫他将货车开入厂里搬货,曾某某叫司机将货车开入厂里车间门口。张某甲等人将拆卸下来的约18台衣车头搬上货车后乘坐货车到广州凤凰山宾馆附近,并将18台衣车头转搬上由朱某某请来的另一辆货车上。张某甲安排张某乙、曾某某、赵某丙、王某某连夜将抢得的18台衣车头运到普宁沙流镇以(略)元人民币卖给姓刘某男子。后张某甲等人回到佛山康怡酒店将(略)元人民币赃款平分,每人分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经鉴定,被抢去的18台衣车头中有16台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另外2台因资料不祥,无法核价。

原判另认定赵某兵在厦门参与三次抢劫:

1、2005年9月9日23时许,李玲玲(另案处理)在厦门市X路邮电局附近以色相引诱的方式将被害人毛景扬骗至典宝路X号二楼房间,由尾随的彭某、胡某斤、杨立宏、胡某涛(四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赵某兵等人以拳打脚踢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毛景扬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30元)、100多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后彭某和赵某兵等人又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被害人毛景扬讲出银行卡的密码,从其中一张交通银行卡中取出2700元人民币。

2、2004年10月14日晚,刘某(另案处理)在厦门轮渡广场以色相引诱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海某至第六市场X号之13出租房,由尾随的彭某、被告人赵某兵以口头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曾某海100元台币和一台摩托罗某C550手机(价值998元人民币)。

3、2004年11月4日12时许,李敬(另案处理)在厦门轮渡广场以色相引诱的方式将被害人美籍华人(略)骗至大某兴馆X号出租屋,由尾随的彭某、赵某兵用钥匙打开房门,以拳打脚踢等方式抢走被害人1100元人民币和1500元美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丁参与抢劫四次,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美金150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徐某戊参与抢劫三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佘某某参与抢劫两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抢劫两次,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抢劫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判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押期间,有检举、揭发持枪杀人案件,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涉案人员的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2月6日晚上其伙同曾某某、陈某、徐某己、周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佘某某、吴某及邓某、罗某、刘某、大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的10多台衣车头;于2005年2月11日晚其伙同曾某某、陈某、徐某己、周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及邓某、罗某、刘某、朱某某等人抢劫了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和电脑;于2005年3月16日晚上其伙同曾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陈某、徐某己、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佘某某、吴某及罗某、朱某某等人抢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其余11个被告人及三次抢劫的现场。张某甲没有指证张某乙在第二次抢劫时实施了捆绑保安员的行为。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2月6日左右其伙同张某甲、曾某某、佘某某、周某某、徐某己、陈某、王某某、吴某、罗某、阿某、大某某等人在番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于2005年2月11日晚上其伙同张某甲、曾某某、周某某、徐某己、陈某、王某某、吴某、罗某、阿某等人在顺德伦教抢劫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和电脑;于200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曾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陈某、胡某某、王某某、佘某某、吴某及罗某、朱某某等人在南海某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其余11个被告人及三次抢劫的现场。其供称在第二次抢劫中没有捆绑保安员,只是负责看守。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周某某、吴某、佘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陈某等人在番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于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胡某某、周某某、吴某、张某甲、邓某、张某乙、佘某某等人在顺德伦教抢劫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和电脑;于200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其伙同张某乙、吴某、张某甲、赵某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南海某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其供称其每次负责请车搬运赃物,有时候也跟去销赃。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出其余11个被告人及三次抢劫的现场。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春节农历28、29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曾某某、徐某己、勇某、罗某、吴某、张某乙、陈某、海某、大某某、佘某某、邓某、王某某、张某甲、小某庚、刘某等人在番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于2005年大某初三晚上其伙同曾某某、胡某某、罗某、刘某、小某庚、陈某、张某乙、徐某己、王某某、邓某、张某甲、吴某、海某在顺德伦教抢劫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于200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徐某己、罗某、张某乙、王某某、吴某、赵某丁、海某、佘某某、张某甲、陈某、赵某丙等人在南海某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作案现场。

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3月16、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吴某、朱某某、王某某、赵某丙、徐某己、胡某某、小某辛、周某某、赵某丁等人在南海某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于2005年春节前几天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吴某、陈某、曾某某、罗某、胡某某、徐某己、朱某某、大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番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衣车头。被告人佘某某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作案现场。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佘某某、张某乙、吴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己、曾某某、胡某某、罗某、阿某等人在番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于2005年2月11日晚上其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周某某、吴某、胡某某、徐某己、曾某某、罗某、海某在顺德伦教抢劫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于2005年3月15日晚上其伙同张某甲、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张某乙、佘某某、吴某、徐某己、周某某、曾某某、罗某、海某等人在南海某洲抢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作案现场。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于2005年2月11日其和张某甲、罗某、刘某、海某、陈某、王某某、徐某己、张某乙、曾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伦教抢劫了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及电脑;于2005年3月16日其和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某、罗某、佘某某、海某、赵某丙、赵某丁等人在南海某劫了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作案现场。

8、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甲、王某某、赵某丁、罗某、曾某某、张某乙、陈某、佘某某等人在南海某洲抢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被告人赵某丙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作案现场。

9、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甲、王某某、赵某丙、张某乙、陈某、佘某某、吴某等人在顺德伦教抢劫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于2004年下半年其伙同李敬、彭某等人在厦门以女色引诱的方法抢劫三次。被告人赵某丁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作案现场。

10、被告人徐某己的供述及对同案人、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曾某某、胡某某、小某庚、佘某某、吴某、罗某、朱某某、陈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南海某洲抢劫佛山南海某兴制衣厂的衣车头;于2005年春节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甲等人(其他人不记得了)在顺德伦教抢劫顺德怡纺制衣有限公司的衣车头和电脑;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曾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佘某某、吴某、陈某、小某庚、罗某、朱某某等人在番禺抢劫广州曼瑟琳服装厂。其供称三次抢劫中其只是负责在外看风,同案人在里面如何动手其不知道。被告人徐某己辨认出其余某案人及三次抢劫的现场。

11、顺德区看守所于2006年4月4日、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某的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一份和顺德区看守所公安干警于2005年7月4日对被告人张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在押期间向公安干警检举持枪杀人案件及其在逃涉案人员的下落,据此线索,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成功破获案件。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佘某某、赵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赵某丁、徐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己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维持(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撤销(2006)顺法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所参与的二次抢劫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对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佘某某、赵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赵某丁、徐某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佘某某、赵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赵某丁、徐某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吴某、赵某丁、徐某戊属多次抢劫。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承担了共同犯罪中必不可少的分工,且其参与抢劫的犯罪数额巨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的数额巨大,原判对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准确,故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判对其行为适用该法条第(四)项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提出上诉时已超过上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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