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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田某丙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香的丈夫,被害人张王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香的母亲。

上述两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肖飞影,分别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丙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罗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被告人田某丙以电话信息的形式向田某乙提供被害人王某香的行踪。2005年8月27日18时许,田某乙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公园附近,坐上被害人王某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略)的丰田某普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在车上,田某乙以暴力控制被害人张王某,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三星牌A28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金属项链1条、银行卡3张等物,威逼被害人王某香提供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捆绑后驾驶被害人的吉普车逃离。同月28日凌晨1时许,田某乙以勒颈的方式杀害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至29日凌晨4时许,田某乙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飞碟娱乐城门前用汽油焚烧两名被害人的尸体及被害人的吉普车。田某乙用被害人王某香的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00元,将被害人王某香的金属项链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系被人用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被死后焚尸。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李国科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短信息清单、油罐、三星手机、丰田某车、前科材料、立功和自首材料、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乙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某乙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田某乙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赔偿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赔偿被抢的人民币2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毁车辆损失费(略)元。

被告人田某乙提出的辩解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杀害、焚烧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这些行为均是同案人“王某”、“三毛”所为,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上的供述存在矛盾,不可采信;2、同案人仍在逃,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不能定罪量刑。

被告人田某丙提出辩解认为:其没有与被告人田某乙密谋作案,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丙没有与被告人田某乙密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2、被告人田某丙提供的信息与被告人田某乙抢劫被害人王某香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田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丙与被告人田某乙是姐弟关系,被告人田某丙与被害人王某香是妯娌关系。2004年2月,被告人田某乙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被害人王某香夫妇经营的雄辉鞋材厂工作,同年7月,被告人田某乙因与被害人王某香的丈夫张某某发生吵架而被开除。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对被害人王某香夫妇极为不满。2005年7月底,被告人田某乙产生了抢劫被害人王某香,以报复其丈夫张某某的恶念。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田某乙通过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人田某丙表达了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的犯意和要求被告人田某丙提供被害人王某香的行踪。随后,被告人田某丙采用发手机短信的形式,多次向被告人田某乙提供了被害人王某香的行踪。同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红色塑料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公园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晚6时许,被告人田某乙从被告人田某丙发给其的手机短信中得知被害人王某香驾驶一辆墨绿色的丰田某道吉普车(车牌号码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搭载其儿子张王某从雄辉鞋村厂出来,即在路上截停该车,以搭顺风车到南海区桂城为由,坐上了该车后排座。当晚7时许,当车来到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一路边时,被告人田某乙从后将坐于前排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张王某拉到后排座,将其控制住,威胁被害人王某香交出身上的财物,后抢得被害人王某香的人民币2000多元、三星牌A2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金属项链1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3张,并还威胁被害人王某香讲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后,被告人田某乙叫被害人王某香继续驾驶该车,来到南海区桂城雷某公园附近一路边,以其准备下车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香到后排座,用红色的塑料绳将两被害人的双手反绑,放于车的后排座位,由被告人田某乙驾驶该车离开现场。

同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因害怕被害人王某香报案,遂产生了杀人灭口的恶念。当其驾驶的吉普车来到佛山市桂城区X路附近时,即将车停下,采用勒颈的方式,先后用捆绑被害人的红色塑料绳将被害人王某香和张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勒死。随后,被告人田某乙产生了焚烧汽车、毁尸灭迹的念头,并于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某乙搭载两被害人的尸体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三南加油站,购买了一个油罐及30元汽油。被告人田某乙驾驶该车先后来到广东省佛岗县、英德市、清远市等地,寻找合适的烧车地点。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乙驾驶该车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太和广场附近一邮政局,使用被害人王某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柜员机上提取了人民币100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又驾驶该车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飞碟娱乐城门前,用油罐中的汽油往两被害人的尸体和车内浇淋,后点火焚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王某系被人用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并被死后焚尸;被害人王某香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系被死后焚尸)。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新野县将被告人田某乙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王某香的三星牌A288型手机1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某香的丈夫,被害人张王某的父亲,出生于1970年7月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从事鞋材生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是被害人王某香的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1年8月26日和1945年10月15日,至案发时已年满64岁和59岁,均系农民。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是母子关系,均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生育子女共五人,均已成年,其抚养费应由其余四人平均分摊,被告人田某乙应承担被害人王某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田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被害人张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略)元/年×20年=(略)元;2、被害人王某香的死亡赔偿金是(略)元/年×20年=(略)元;3、丧葬费是(略)元/年÷2=(略)元;4、原告人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20年-4年)÷5人=(略)元;5、原告人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240。78元/年×20÷5人=(略)元;6、交通费根据上述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雨行(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在巡逻时看见飞蝶吧门口停了一辆吉普车,到4时30分左右,我再经过此处时,见到那辆车着火了,一会汽车发生一声爆炸,接着听到汽车的嗽叭响起来,车前灯也着了,有的看热闹的小伙子想吐,我估计可能车里面有人被烧死了。

2、证人叶勤锐、阮某鹏(飞碟娱乐城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6时许,发现娱乐城门口左面约5米的人行道上有一辆丰田某普车着火,后汽车突然发生爆炸,消防车过来将汽车的火扑灭。

3、证人赵建礼(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见到飞碟吧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一辆车着火了,车箱里的火是一片通红的,车顶和车缝都是火苗,后来听消防员说车上有人被烧死。

4、证人陈文杰(广州华记食品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我经过飞碟吧门口时,发现一辆吉普车停在人行道上,约5分钟后,我听到楼下有人喊着火,我看到停在飞碟吧门口的那辆吉普车着火,车内的火焰往外窜,从门、车窗穿出火苗,车胎随后爆炸。

5、证人黄某猛(广州华记食品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早上6时许,我送完货回来,见到飞碟酒吧门口有一辆吉普车被烧过。

6、证人邓火炎(目击汽车燃烧的证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0分,我途经飞碟吧门口,发现停在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略)的吉普车起火,起火点不是在车头而是在车的中后部,车外壳和内部已烧烂,但车头还完好的。估计车内有两具尸体,是一男一女,车后轮已烂,车前轮完好。

7、证人黎满嘉(望岗村治保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我与同事开摩托车在嘉禾市场至望岗建材城的路段巡逻,经过飞碟酒吧门口时发现大门已经关,门口亦没有车辆停放。但到了凌晨4时40分,见到飞碟酒吧门前有一辆消防车,消防员正在对一辆停放在飞碟门口的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略))进行灭火,当时那辆吉普车的火势已经被扑灭,消防员想撬开该辆吉普车的车门进行检查时,就发现车内有人被烧死,消防员就先行撤离,派出所的干警在现场保护。

8、证人黎敏锋(望岗村治保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我和同事在巡逻过程中,从对讲机听到队里称,在飞碟吧门口有辆吉普车被烧毁,于是马上赶到飞碟吧门口,发现火已被扑灭,那辆吉普车的后部已被烧成白色,而车头仍保留墨绿色的颜色,前车牌完好,后车牌已掉在地上,未被烧掉,车牌号是粤(略),车牌的颜色还保持完好,我用电筒从车后通过烂掉的玻璃看入车内,发现有一具尸体仰面躺在后排坐位上,双脚绑着叉开,右手放在头部,左手自然放在后排靠椅上,左手佩带着一只手镯,这名死者身村较细小,而另一具尸体侧向车后,躺在车后排座位的放脚的位置上,躯体也较小。车头位置几乎没有被烧过,车后排座位和车后被烧得严重,车的前胎有气,后胎是没有气的。从二具死尸的状况上看,他们没有挣扎过的迹象。

9、证人李国科(嘉禾街城管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50分,我在飞碟吧后面的城管队值班室值班。听到有人大喊汽车着火了,我走出去见到一辆停在飞碟门口处的汽车正在燃烧,是车厢内着火,火势很大,很快就有消防车赶到并灭了火。着火的是一辆丰田某普汽车。

10、证人吴某亮(嘉禾街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4分,嘉禾街专职消防队接到119指挥中心通知,称在嘉禾街飞碟夜总会门口有一辆汽车起火,要求到现场扑救。我到现场时发现这辆汽车的尾部第一、第二排座位都在燃烧,车头部位还没有起火。汽车为丰田某(略)吉普车,号码为粤(略)。当时汽车的车门都关着,玻璃全部都爆开没有了,救火过程中汽车轮胎爆炸。扑灭汽车后部的火时,车头又烧起来,我撬开驾驶室边上的前门和车头盖射水灭火,车内都是烟,但我发现第二排座位躺着一个人,已经烧到血肉模糊,分不清男女,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

11、证人黎惠全(嘉禾街消防队职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3分,我接到119总台通知,称七星岗路口有辆汽车着火,我约2分钟后到现场。看到一辆吉普车正在着火,火在车的后半部燃烧,车头部位无着火,车灯是开着的,火从车内向外烧。用了15分钟,火被扑灭了,我用电筒照车内,看到车的中间排座位有具烧焦的尸体。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到,他们说车里的人已经死亡,后警察就到了。

12、证人王某兴(嘉禾街专职消防队班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4时43分,消防队接到119的火警电话后,即赶到现场,起火是停放在嘉禾街七星岗飞碟娱东城门口的一辆丰田某道吉普车,见到汽车里面很大火,大火和浓烟从两边侧门及后门涌出来,着火的吉普车两边侧门及后门的玻璃都没有了,后面的火比较猛,前面较小,汽车的前头大灯一直亮着。我们把火扑灭后,见到车的第二排座位有一具烧焦的尸体躺在座位上。

13、证人杨新兵(嘉禾街三南加油站的加油员)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有一辆吉普车停在离油站20米左右的路边,一名男子从车上走下来到加油站,问油站收银员有没有油桶卖,收银员称要45元一个,那名男子就去拿了一个由花都东捷公司生产的10升装油桶,我马上提醒收银员,称那油桶要65元一个,收银员查电脑后就告诉那名男子要65元一个,那男子就说要加30元汽油,并说他的车在高速公路上没有油,那男子给了油桶和汽油钱,就由我给他加了30元的汽油到油桶里。他开的是一部墨绿色的吉普车,车型是丰田某霸。

经辨认照片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田某乙像是2005提8月28日凌晨5时许,在其三南加油站买了一个10升油桶并加了30元汽油的人。

14、证人黎兆妃(嘉禾街三南加油站收银员)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5年8月28日日凌晨5时左右,我在油站收银台上班,有一男子来到油站说“有无油桶卖”我说有,并告诉他放油桶的地方。他在货架上拿了一个10升装油桶过来,问我多少钱一个,我说45元,但同事杨新兵就提醒我说,这油桶不是45元,于是我查电脑查到那油桶是65元,那男子就说65元也要,并说他的车在高速公路没有油了,要加30元汽油,我就收了他给的油桶钱和汽油钱,然后杨新兵就帮那男子加油去了。

经辨认照片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田某乙就是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左右,来三南加油站买油桶和加汽油的人。

15、证人樊伟君(清远市美宜多小卖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我的档口进过一小量毛巾被,有红色、黄某、绿色,已卖掉一部分。200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带了一名犯人过来我的档口,取走同款不同颜色的两条毛巾被,那款毛巾被价格为48元。

16、证人雷某某(被告人田某乙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4年,我在东莞市认识田某乙,200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田某乙打电话叫我去南海区平洲他女朋友那里玩,我就从东莞坐车到了平洲市场找到田某乙。次日,我和田某乙来到南海区里水,田某乙带我去里水公园玩,田某乙对我说:“小雷,跟你说个事,我们一起去绑架一个湖南籍女人,她很有钱,你做不做”。我一听便说:“哇,这事是犯法的,我不去做。”田某乙笑我胆小,接着他又对我说:“如果要做(绑架),我就会在这里下手,她的车会从这里经过。”后用手并指向里水公园门口的路段。不久,他收到短信,他说他女朋友发给他的,接着他就走出公园了。到了当天下午4时许,我故意打电话给东莞的朋友钱波,让他发短信给我,以找借口离开,我目的是不想参加田某乙的事,早点离开田某乙,我就跟田某乙告别:“不好意思,这种事我不做,我有急事先走了”。田某乙答应了,并给了我50元,我就搭车回东莞,田某乙还对我说过,他要绑架的人跟他姐姐、姐夫都很熟。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田某乙就是在里水公园对其称要去绑架一个湖南女子的人。

17、证人齐琼(被告人田某乙在河南省新野县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31日晚上6时许,田某乙告诉我,他坐火车回新野了。当晚,他在我家中吃晚饭。9月2日晚7时许,田某乙坐出租车来到楼下把我接上车,后到外面一风味餐馆吃饭。在我住的小区路上,田某乙被便衣公安人员抓获了。这次田某乙回新野,我觉得很意外,他在2005年4月份发一条短信给我,叫我等她三个月,如果没有接到他电话,就叫我不用等他了。

18、证人吴某某(被告人田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9日晚8时许,田某乙打电话给我,称他在梅园旅店开了220房,叫我过去找他。当晚在220房内聊天时,我发现田某乙有两台手机,一台是以前用过的,另一台是我没见过的,那台手机是银白色,中间有一个表,有天线、翻盖的。他说一台手机是用来做私人电话,另一台是用来接朋友电话的。

19、证人张某某(被害人王某香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4年,田某乙在我的鞋村厂当司机。有一次,我弟张道军跟田某丙(田某乙的姐姐)吵起来,张道军打了田某丙,田某乙就帮他姐田某丙打了张道军,张道军与田某乙扭打在一起。我刚从海南回来,就上二楼劝架,看见田某丙拉住张道军的手,没有拉他弟田某乙的手,我就说:“田某丙,你怎能这样劝架的!”我便与田某丙吵了几句。过了一会儿,田某乙向我解释刚才的事情,我说:“不用跟我解释,你刚才不是很牛吗”田某乙说:“刚才我没有很牛啊!”我说:“你在这里要干就干,不干就拉倒!”田某乙说:“东家不打,西家打!”第二天,我就叫妻子王某香算工资让田某乙离开工厂。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第六号照片是其妻子王某香;指认出第八号照片是其儿子张王某;指认出第七号照片是其弟媳田某丙的弟弟田某乙;指认出第X号照片是其弟媳田某丙。

20、证人胡水良(雄辉鞋材厂文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我见到王某香和儿子开着一辆丰田某普车回工厂,她叫儿子上去吃饭,到了下午6时50分,我到厂里打卡上班,发现老板娘王某香和她儿子已经不在厂了,丰田某普车也不在。

21、证人黄某明(粤(略)吉普车车主)的证言证实,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丰田某野车,车身颜色是墨绿色,这辆车不是我的,是我朋友张某某在买车时用我的名字上车牌,因此该车登记的车主资料是我的资料。

22、证人彭渠云(雄辉鞋材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王某香带她儿子回厂里吃饭,于当天下午6时许,她说早点回家,后就带儿子走了。

23、证人王某(被害人王某香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上午8时,我姐王某香送其小孩张王某到学校读书后,我坐上她驾驶的丰田某野车到南海广场购物,之后回厂里吃饭,晚上7时许,我姐王某香送我到广州火车站。

24、证人曾丽日(雄辉鞋材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7日,我朋友陈凯介绍我到雄辉鞋材厂打工,那天早上10时许,在南海里水镇汽车站,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人,带着一个小男孩,驾驶一辆绿色的汽车过来接我。

(二)物证

1、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圆领短袖衣服一件的照片,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衣服是其于2005年8月27日至2005年8月29日期间,杀死被害人王某香和张王某时所穿的衣服。2005年9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其穿在身上而被查扣。

2、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田某乙身上查获的赃物白色三星手机1部的照片,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手机是其于2005年8月27日杀死被害人王某香之后,从她身上抢来的。

经被害人王某香的丈夫张某某辨认证实,照片中第六号手机就是其妻子王某香所使用的手机,这与被告人田某乙所签认的白色三星手机相同。

3、公安人员在被焚烧汽车现场查获的汽车钥匙1条的照片,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条钥匙是其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飞蝶酒吧门口用汽油所烧的丰田某道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略)车)钥匙。

4、公安人员在被焚烧汽车现场查获的汽车号牌粤(略)的照片,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号牌是其于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飞蝶酒吧门口用汽油所烧的汽车所挂的车牌号。

5、公安人员在被焚烧现场查获的号码为粤(略)的丰田某汽车1辆的照片,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汽车是其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飞蝶酒吧门口用汽油所焚烧的汽车,目的是烧掉被害人王某香母子的尸体。

经被害人王某香的丈夫张某某辨认证实,该车辆是其于1999年购买的丰田某道2700型吉普车,车牌号为粤(略)。

经证人杨新兵辨认证实,在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有一名男子驾驶这种型号的汽车到加油站买了一个油桶,并用该油桶加了三十元汽油。

6、公安人员在被焚烧汽车现场的汽车内提取油罐1个的照片,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油罐是其于2005年8月28日杀害被害人王某香母子后,在广州嘉禾一加油站购买的,并用该油罐装了30元的汽油,在2005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用油罐内的汽油焚烧丰田某普车及被害人王某香母子的尸体,后将该油罐扔在了吉普车的副驾驶位置上。

经证人杨新兵、黎兆妃辨认证实,第X号照片中的油桶就是与2005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在三南加油站有一名男子所买的油桶相同。

(三)书证

1、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田某乙作案前书写的笔记复印件共四页,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笔记是其在2005年5月,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财物时的想法,笔记的主要内容是:“这次我一定要改变自己的命运,不好则坏,母亲的恩情还未报答,姐姐的钱还未偿还,真的太累,我一定要行动、行动,也许失败,那只有留着来世来偿还他们”。

2、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及入住信息表共五份,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该住宿登记表是其在作案前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登记入住的旅店。该书证与证人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曾与被告人田某乙在外租住旅店相吻合。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中国电信佛山分公司调取被告人田某丙使用的手机号码0757-(略)的短信息清单,经被告人田某乙签认证实,其使用手机号码(略)与其姐田某丙使用的手机号码(略)于2005年8月15日起至9月2日期间,双方互通短信息,主要内容是向其姐田某丙了解王某香的行踪及表示报复、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的经过。

经被告人田某丙签认证实,该书证是从其手机调取的短信息记录。

从该书证的内容证实,被告人田某乙与被告人田某丙事前有密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的犯意,事后被告人田某丙知道被告人田某乙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香。

4、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1997)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田某乙于199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20日释放。

6、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7、佛山市公安局桂城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王某香、张王某的户口所在地是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丽雅苑丽星阁11C房,其亲属于2005年10月10日到该所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手续。

8、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里水支行出具的一般活期存款明细帐证实,户名为王某香,号码为(略)的帐号于2005年8月28日在广州邮储(略),(略)被支取人民币100元。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专案组发现犯罪嫌疑人田某丙在案发前与王某香有矛盾,案发后情绪反常,有重大作案嫌疑,专案组盘问田某丙时,田某丙供认是其弟弟田某乙杀死王某香和张王某母子两人,并交代田某乙已逃回河南老家,有一个女朋友在纺织厂工作等信息。该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丙有立功情节。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犯罪嫌疑人田某丙因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而于2005年9月2日被带回派出所盘问,其能主动配合并交代为田某乙提供被害人王某香行踪的信息,交代了用手机与田某乙互通信息的犯罪事实,该局办案人员根据田某丙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到电信部门提取了田某乙、田某丙的手机短信息记录。该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丙有自首情节。

(四)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1)死者张王某系被人用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死者张王某系被死后焚尸。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1)死者王某香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2)死者王某香系被死后焚尸。

3、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无名男尸是无名女尸与张某某的亲生孩子的可能性大于99。97%。

4、广州市白云区穗云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1)车牌号码为粤(略)的丰田某野车(略)有六成新,价值人民币(略)元;(2)三星A288中文数码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飞碟娱乐城门口,距娱乐城门口5米处停放一辆焚烧过的机动车,该车为墨绿色丰田某道3400吉普车,车牌号码为粤(略),车内第二排有两具焚烧过的尸体,在副驾位上有一个呈开启状态的油罐,油罐下座位残骸内有一条机动车钥匙,车手刹旁地板上有一部手机残骸。男童头部及脚部位置有毛巾残骸,在男童左面部及头下地板上有红色塑料绳数段,男童脚部地板上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有书籍三本,书内页盖有南海购书中心的销售章及一部掌上游戏机。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分别证实:

(1)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天地广场步行街新亮点时尚饰品店门前。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在2005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在该处一个地摊档买了一根约2米长的红色塑料绳,该绳约有小指粗,由三根拧成一条,目的是用来绑王某香。

(2)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公园沿江西路中国农业银行路段。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7日下午2时至晚上7时,其来到该处守候王某香,一直等到晚上约7时,王某香开着粤(略)吉普车载着她的儿子张王某经过,其就上前拦停她的车,并借口坐她的顺风车回桂城,后上了她的车,往桂城方向走。

(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瑞图玻璃工艺店门口路段。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其在2005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其坐上王某香驾驶的粤(略)丰田某普车来到该处后,其叫王某香靠边停车,把张王某从副驾驶位置从两排座椅中间空隙拉到后排座位,并对张进行控制,然后向王某香拿了2000多元人民币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各一张,然后继续开车往前走了。

(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雷某公园旁即南海实验小学对面的水泥路边。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7日晚上8时许,其叫王某香将粤(略)车开到该处停车后,其将8月21日购买的绳子分成两条之后,将王某香和张王某的双手反绑,后由其开车载着王某香和张王某到桂城乱转。

(5)佛山市南海区X路新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对面水泥路入200米处。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开着粤(略)吉普车,车后座坐着被捆绑着的王某香和张王某两人,到该处后,其在车上用捆绑两人的绳子先后将王某香和张王某勒死,再开车载着王某香和张王某的尸体到了南海区X镇。

(6)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红润加油站。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开着王某香的粤(略)吉普车,车后座放着被其勒死的王某香和张王某,来到此油站加了100元汽油。

(7)广州市X街三南加油站。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在2005年8月28日凌晨2-3时,其开着粤(略)吉普车载着被其勒死的王某香和张王某两人尸体,来到此油站后,其下车用了60多元买了一个绿色的10升容量的铁油桶,再买了30元的汽油装在桶内,之后将油桶放在车上副加驶位置的地板上,然后开车往佛冈方向开。

(8)英德市X路连江口加油站。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其开着王某香的粤(略)吉普车,载着王某香和张王某的尸体从英德去清远市时,途经该加油站,加了100元的汽油。

(9)清远市X路四号区美宜多商店。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其开着王某香的粤(略)吉普车,车后座放着被其勒死的王某香和张王某,从英德市到清远市美宜多商店,用50-60元买了一张粉红色的毛巾被,用毛巾被将王某香和张王某的尸体盖住,后开车往广州方向走。

(10)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X号太和邮局门口。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8日晚上7时许,其开粤(略)吉普车载着被其勒死的王某香和张王某的尸体,在清远市来到太和广场附近停车后,其用抢劫王某香得来的农业银行卡在柜员机取款100元,后将该卡及抢动王某香得来的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卡一并丢在柜员机附近。

(11)广州市白云区X街飞碟娱乐城门口。经被告人田某乙到现场指认证实,2005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其开粤(略)吉普车载着被其勒死的王某香和张王某两人尸体从太和镇来到该处停车,在车上用汽油将车内各处和两人尸体上浇了一遍,在驾驶坐位靠枕位置的小枕头上浇了汽油后下了车,把枕头点着火,从驾驶位置车门扔进车内,见到车内起火后,就关门并逃跑。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2004年5月,我在雄辉鞋村厂当司机,2004年7月,我因外出送货,迟了一点回厂,我与厂长张道军(田某乙的丈夫)发生吵架,此时老板张某某回到厂里,说我和姐田某丙欺负其弟张道军,双方发生吵架,当时田某丙也在场。第二天,张某某将我开除了。我认为张某某没有良心,内心很气愤,2005年2月起,由于我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我的经历很不顺利,激起了对张某某的不满,想到找东莞的朋友雷某某帮我报复张某某。2005年7月底,由于张经常外出,行踪不定,于是想到找张的妻子王某香下手,一是想报复张某某,二是想抢点钱用,考虑到如果将事实讲给雷某某听,他不一定肯帮我,就骗他抢一名很有钱的女人。2005年8月7日,我由于想知道王某香的行踪,我就打电话给我姐田某丙,称我想抢王某香,我姐听了不同意这样做。但为了达到目的,我就骗我姐说“反正这事不用我动手,我找人做,找的都是经常干那种坏事的人,一定没问题。就算出事,也不是我们动手做的,你怕什么。”在这之后,我又打了几次电话给我姐,我姐想到当初张某某一点也不留情面把我赶出厂也就勉强答应了。然后我就去东莞找雷某某,要他与我一起做。在此期间,我一直都有打电话给我姐田某丙,从田某丙口中获取王某香的行踪信息。2005年8月10日左右,我和雷某某经商量来到王某香经常要路过的里水公园附近埋伏,由于在我姐那里得知王某香的弟弟在那里,所以我和雷某某埋伏了两天也没等到机会下手,其中第二次伏击时,雷某某接到与他同住的“三毛”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对雷某某说:“没钱了,你要回来,不然把你的摩托车卖了。”因雷某某怕自己的摩托车真给卖了,所以就回东莞了,第二天,雷某某来电话说他不来了。2005年8月20日左右,我一个人回到里水,当时就下定决心一个人干。于是我又多次打电话给我姐问王某香的行踪,我姐又劝了我几次,但我不听。直到2005年8月25日左右,我从我姐那里获悉王某香的弟弟离开了,我就下定了决心要干了。2005年8月27日下午,我一个人在里水公园又等了很久也没见到王某香,我就发短信息问我姐“她怎么还不出来。”我姐回短信息称“今天星期六,她可能在厂吃完饭才回去。”当晚7时左右,才看到王某香驾驶一辆墨绿色丰田某普车(车牌粤(略))搭着她儿子张王某开车从厂里出来,我上前拦停王某香,问她“去哪里”王某香说“回家”,因我知王某香的家在桂城,我就借口说“刚好我也去桂城。”并要她带我一下,(即搭顺风车),王某香同意了,让我上了车,我就坐在后排座。由王某香驾车,张王某坐在副驾驶位。车行至桂江立交附近,我让王某香靠边停车,我就把张王某从副驾驶位置通过前排座中间空位拉到后排我的怀里,威胁王某香说“借点钱花花。”王某香看见我控制了她的儿子张王某,就顺从地从包内取出2000多元人民币、一条项链和两张银行卡给我,两张银行卡中一张是工商银行卡,另一张是建设银行,此外,还有一张是交通银行卡。我接过钱和卡后逼王某香说出了密码“(略)”。这时我害怕就这样放过这两母子,王某香会报警的,因为她认识我。我就让王某香把车开到了桂城雷某公园附近一个偏僻无人地方,骗她们说把他们绑了放在车上我就走。王某香也没多想,就按我要求从前排座椅中间空位跨到后排座,我就用事先在里水市场买来的红色塑料绳把王某香的双手反绑了。我绑完王某香后又用同样方法绑张王某。我开车带着王某香母子俩(仅绑在后排座坐着)在桂城乱转,越转越担心她会报警,就产生了找一个地方把王某香母子杀了的念头。在28日凌晨2时许,我开车带着王某香母子俩转至海八路附近一个偏僻的地方停下车,从汽车前排座椅中间空位跨到后排座,用红色绳子勒住王某香的脖子,勒了约四、五分钟把王某香勒死了,我确认勒死王某香后,转而又用同样方法勒死了张王某。我将王某香尸体放在后排座坐上,把张王某尸体放在后排座踏脚位置,然后开车载着这两具尸体乱转。因没油,在平洲一个加油站加了油100元,后想到了要找一个地方买个油桶装上汽油然后,找一个安全的地方把尸体淋上汽油,再把尸体加汽车一起烧了。于是驾车到了广州嘉禾街一个加油站买了一个油桶和花30元把油加在油桶里的。接着又开车转入佛冈县、英德市、清远市,沿途寻找焚尸烧车的地点,但都觉得没合适的地方,就又怕尸体被人发现,就在清远市一个小商店里买了一张毛巾被把王某香、张王某的尸体盖起来。8月28日傍晚6时许,我把汽车停在太和广场,我用抢来的建设银行卡在一间邮政局的银联标志的柜员机上查询到该卡仅有170元就取出100元人民币,而工商行的卡因没有银联标志就没法提款。2005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又驾车转到了嘉禾路段飞蝶吧门口,见四下无人就把买来的汽油把整个汽车都浇了一遍,也把汽油浇在王某香母子尸体和毛巾被上,把油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然后点了火就跑了,2005年8月29日晚,我回到南海平洲,找到我的女朋友吴某某,并在梅园旅店开房住了一晚。8月30日上午10时许,回到南海里水取了行李,于当晚到坐火车回河南省新野县。2005年9月2日晚,我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将王某香母子杀死后,我与姐田某丙说过此事。2005年8月30日上午11时,我打电话给姐田某丙,她说“事做得太残忍了。”

经被告人田某乙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王某、王某香,就是被其杀死后焚尸的人;被告人田某丙是其姐;雷某某是曾与其预谋和守候,准备抢劫王某香财物的人,后因雷某某退出而没有参与。

2、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田某乙在2005年8月12日就向我了解我嫂子王某香的行踪,他说要报复张某某而去搞王某香(即抢劫王某香)的钱来用,我开始劝他不要做,但田某乙一直坚持要做,并要我注意王某香平时的行踪,当时我想到王某香为人高傲,我对她也有很大的意见,心想教训一下她也好,默许了田某乙的想法。从8月15日起,我通过发手机短信息的方法,将王某香的情况和行踪告知田某乙。8月27日,我将王某香和其儿子出厂的信息告知了田某乙。我用手机短信形式提议田某乙在王某香的脸上留点疤痕,因为田某乙抢她时肯定会搞伤她的。我的手机是小灵通,号码是(略)。田某乙因被王某香的丈夫张某某开除出工厂,因而怀恨在心,他对张某某报复转移到报复其妻子王某香。我也有时通过电话问他怎么搞,田某乙叫我不要管,他还说过会连嫂子的儿子一起搞。8月25、26日左右的一天,田某乙发过一条信息给我,信息内容大概是这样:“他妈的,让她给溜了,其中有一个人上厕所,没有成功,就让她多浪一天。”我看到田某乙发给我的信息后,我知道田某乙一定会致王某香于死地,而我本人也没有太多想,反正就随他怎么做吧。8月27日,田某乙发短信给我,问王某香回厂没有,我回复称,今天是星期六,王某香和她的儿子一起来厂了。田某乙就回复称,那就连她的儿子一起搞。当天下午6时许,我见王某香和她儿子出厂了,就发短信给田某乙,称去了。8月28日上午,田某乙发短信给我,称搞好了,不要怕。8月29日上午,警察来到工厂,知道王某香及其儿子出事了。我只知道田某乙出于报复而抢王某香的钱和搞伤或毁她的容之类的事,没有想过杀死王某香。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湖南省民政厅出具的结婚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香与原告人张某某于1995年6月5日结婚。

2、佛山市公安局桂城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王某香、张王某系母子关系,属城镇户口。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两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

4、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因办理其女儿的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

关于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抢劫、杀害、焚烧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尸体的行为,是由同案人“三毛”、“王某”所为,被告人田某乙只是向他们提供被害人王某香的行踪,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现因同案人在逃,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不能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田某丙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了被告人田某乙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田某丙密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的事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乙的日记中反映了被告人田某乙的主观犯意;广州市白云区嘉禾三南加油站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乙驾车前来购买油罐及加油的事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田某乙时,从其身上查获了被害人王某香的三星手机,证实被告人田某乙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的财物;公安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取了被告人田某乙使用被害人王某香的银行卡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一邮政局的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100元的明细帐单,证实了被告人田某乙使用被害人王某香的银行卡支取现金的事实;公安人员在焚烧丰田某普汽车及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尸体的现场勘查中,在丰田某普车的副驾驶室座位处发现一个已开启的油罐,在汽车后座上及后座的脚踏板上分别发现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的尸体及毛巾,在被害人张王某的颈部发现缠绕的红色塑料绳,这些勘查记录与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吻合。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13次审讯笔录及亲笔供词中,均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查获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吻合,其供述稳定,还有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予以佐证。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是自然的,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上提出此案是由同案人“三毛”、“王某”所为,本案事实不清,不能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丙没有与田某乙密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其提供的手机短信与田某乙抢劫被害人王某香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宣告被告人田某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某丙的手机短信息清单中提取了田某丙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田某乙互发手机短信记录,该记录清楚地反映了被告人田某丙在案发前后与被告人田某乙通过互发手机短信息,密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香的经过,被告人田某丙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对此均供认在案,被告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也指证了被告人田某丙向其提供被害人王某香行踪的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被告人田某丙构成抢劫罪共犯的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乙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后还焚尸灭迹,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对被告人田某乙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劫罪中,被告人田某乙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丙向被告人田某乙提供被害人王某香的行踪,但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和分得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田某丙被抓捕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田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田某乙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王某香、张王某,造成上述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上述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田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经查,被告人田某丙主观上不明知被告人田某乙杀害被两被害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杀害两被害人的行为,两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田某丙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抢的人民币2000元及被毁的车辆损失费,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被抢的人民币2000元也未能追缴,被毁车辆丰田某道吉普车的车主不是原告人张某某本人,主体不适格,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第、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田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张王某的死亡赔偿金(略)元、被害人王某香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原告人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原告人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41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凡峰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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