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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韩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韩某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李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黄某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李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陵(在逃)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二队湘潭鞋店附近小巷行走时,与相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身体摩擦,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踢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韩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数下,致其受伤逃至附近的一间发廊内倒地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亦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吴某某、陈某乙、代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和DNA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交通费3236元、住宿费3840元、误工费2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略)。5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是被告人方先动手打人而引发本案。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韩某死亡依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陵(在逃)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二队湘潭鞋店附近的小巷行走时,与相向行走的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身体摩擦,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韩某的胸部、背部等部位数下,致其受伤逃至附近的一间发廊内倒地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控辨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200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时分,我和阿林(刘某某)、阿陵(刘某陵)、胡胜友四人从田美四队的小卖部去阿财美食馆吃宵夜。当步行约一百多米处的水塘附近时,迎面走来四名男子,好像喝醉酒似的,阿林说这些人很嚣张,想打架似的。对方听到后转身过来,阿林就说:“兄弟,我们是当地人,不要搞事。”对方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踢了阿林的手,当时阿林想打电话,接着那名黑衣男子抓了阿林的金项链,但没抢到。这时,对方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高个青年拉着阿林说:“我兄弟喝多了,不要管他。”另外三名男青年又追上来,阿林见状便用手打了对方穿黑衣服的男青年一下,接着对方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也过来打阿林,阿陵和阿林就和那黑衣青年及白衣青年打了起来,不一会穿黑衣的青年便朝鱼塘方向逃跑了,我估计是受了伤才走的。正当我拉着高个白衣男子时,阿林就叫我走,我说先不要走,去派出所,阿林说算了,我就和阿陵、胡胜友到阿财美食馆吃宵夜了,阿林没去,坐摩托车走了。到阿财美食馆后,我听说刚才穿黑衣服的那名男子被打死了,我就想到是阿林打死人了,因为跟那名黑衣青年交过手的只有阿林。除刘某某外我们另外三个人都没有和对方交手,我们三个人没有打到对方,对方也没有打伤我们。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上述参与打架的“阿林”。

2、证人陈某乙证言:2005年9月4日晚10时许,我和贵良、“东”(赵某某)、韩某在凤华路那边的一家烧烤店吃宵夜,喝了十几瓶珠江啤酒,打车到了新华世家酒店门口,然后我们四人沿小路回家,在路上我的手撞了一个迎面走来的男子,我因为喝多了就骂了他一句,那男子一拳打到我的左眼,我就踢了他一脚后沿路跑回家了。事后我听老乡说我是12点多跑回家的。“东”比我先回家,贵良天亮才回家。和我们打架的好像是6个男的,我当时没看见他们拿刀,早上听“东”说他们有一把小刀,应该是折叠的。“东”和韩某是几天前来花都的。

3、证人代某某证言:2005年9月4日晚上,“鸽子”和才来花都没几天的朋友叫我一起去喝酒,喝到大约23时,我们四个人打的回田美村字新华世家酒店门口下车,然后步行进入田美市场,进入市场大约200米左右,“鸽子”和对面走过来的人迎面撞了一下,然后“鸽子”骂了对方一句,对方还嘴,“鸽子”就踢了对方一脚。我当时走在他们前面,回头见状就叫他们不要打架,但他们已经开始打了,对方有6个人,我看劝不住怕对方打我就回家了。直到今天早上,他们回来说昨天晚上一起去的一个老乡没回来,和他们打架的人有拿匕首。

4、证人赵某某证言:2005年9月4日晚上,我和韩某以及两名在田美村收破烂的老乡(陈某乙、代某某)共四人在王华直街X排挡喝酒到今天凌晨约1时,之后打的到新华世家酒家附近下车,之后我们四人一起往村里走,走进村约200米的拐弯处时迎面走来5、6个年轻人,我们这边不知是谁碰到对方一下当即遭到对方的一顿臭骂,见此情况我赶忙上去给对方赔礼道歉,但对方6人中的3个人不但不接受还上来打我,不知怎么回事,我就晕了倒在地上。等我醒来时现场已经没人了,我爬起来就喊韩某,但没有回应,之后我就回出租屋。因为打架的路段太暗,我无法分辨出对方的体貌特征,只看到当时有两个人掏出手机来打电话。

5、证人周某某证言:2005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我与两名老乡X村三队一出租屋看电视时,听到外面很吵,于是我与老乡X巷子在一个饭店对面站着看,我看见有7、8个男子由西往东追着2、3个男子朝我们所站的位置跑,追至电话超市门口附近,那些人围上被追的2、3个男子就打,打了几分钟后双方都散了,有的人拿刀。

6、证人张某丙证言:2005年9月4日晚11点30分左右,我在田美村二队主流美发店干活,听到外面很吵,我跑出去看,当时外面很黑,我只看见一群人在打架,打了7、8分钟就散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05年9月5日约零时30分,我听到田美村桌球室外有打斗的声音,之后在阳光直发超市发现一具尸体。

8、证人湛某某、张某丁、鲍某某证言均证实:2005年9月5日凌晨零时40分左右,一男青年在阳光发廊门口倒下,他应该是从花都广场过来的。

9、证人黄某证言:我开的田美村电话超市在2005年7月到9月18日期间卖过水果。2005年9月4日晚10点左右我就关了店铺在店里睡觉,凌晨听见外面很吵但没出门看。

10、证人陈某戊证言:在我的档口田美村“湘潭鞋店”门口的这一段路没有水果档,晚上经常会有卖水果的“走鬼档”。

11、证人韩某某证言:2005年9月5日,韩某的朋友杨某打电话给我妻子,说2005年9月4日韩某、赵某某等人喝完酒跟人打架后韩某失踪了。

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儿子韩某。

12、被害人韩某的身份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街X村二队“阳光直发超市”发廊,发廊向西100米处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巷,小巷两旁是平房,在小巷南面一直向北10米的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的血迹。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现场照片作了签认。

14、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阳光直发超市”发廊门口地板上血迹、发廊旁小巷北侧、中段及南侧的滴状血迹来自韩某的可能性大于99.(略)%。

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医)鉴[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腋前线平第3肋、左乳头外下处、左肩胛下区、右肘部各见一处单刃锐器刺伤,其中左乳头外下方刺创进入胸腔,经心包并穿通心肌进入左心室,为致命伤。结论:被害人韩某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供称,2005年9月5日凌晨,我和刘某陵、吴某某、吴某某的工仔四人去吃宵夜,走到田美村二队“三好”货仓路段时,我和吴某某一起走,吴某某的工仔在侧边,刘某陵跟在我们后面。这时,前面走过来四个外省男子,可能是喝了酒走路摇摇晃晃的。我和吴某某继续走,刘某陵追上来跟我们说那外省人撞到他还说想打架,我就跟刘某陵说不是吧,回头看到一个高1.8米穿白色衣服的外省人走过来搭我肩膀用普通话说“没事,喝多了酒”,我就回答说没事。这时,一个高约1.7米穿黑色衣服、白色裤子的外省男子对着我们用普通话大声说是不是想打架,并捡起一块砖头向我冲过来,我拿出电话想打电话给治安队,那搭我肩膀的白衣男子把我的手机关上说算了。这时那个黑衣男子冲上来,用右脚踢中我的胸部,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另外那名穿白衣的男子顺势拉断我身上的金项链。我朝黑衣男子一拳打去,他们那边的四个人一起冲过来踢我身体,刘某陵、吴某某等三人也过来帮忙。穿黑衣的和另外一个男青年打我,我冲到路边的一间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冲过去,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朝他腹部一捅了一刀,他朝后一退,站在背靠商店的铁闸门,然后他用右手掐我脖子,我就用左手再掐他的脖子,右手抓刀再捅他腹部一刀。然后我拿着刀朝天贵路方向逃到紫砂居,将刀丢在了排污渠里面。然后坐车到了清远汽车站,在汽车站对面的星月旅店开了一间房。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我堂弟刘某焔问我捅的那个人怎么样了,他说那人死了,我听完很害怕,很绝望,就于9月5日中午11时许逃到湖南长沙。我捅人的刀是银色铁柄单刃的水果刀,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我只拿一把刀参与打架,持刀打伤了只一个人,就是拿砖头的黑衣男青年,他身穿黑色短恤,白色长休闲裤,短发平头。当时我用刀捅了那黑衣男子两刀后,我就叫刘某能等人走,并说我捅了那外省人两刀,我这方的人除了我拿这把刀外都没有拿其他工具,都是赤手空拳。

被告人刘某某队持刀打架和丢弃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1956年9月23日,被害人韩某的父亲;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出生于1962年8月5日,被害人韩某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材料、工资清单、住宿费和交通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提出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引发本案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某、陈某乙、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是相向行走中有身体冲撞,引发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预审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法医鉴定、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在相向行走中有冲撞,引起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并且被告人刘某某在预审阶段及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故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的范围、数额应以符合法律的规定、合乎情理为限。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韩某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略).94元/年×20年)(略).8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共计((略)元/年÷2)(略).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计(180元/单程×2×2人×2次)144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的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计(90元/天×7天×2人)12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工资单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计(1897元/月÷30×14天+1780元/月÷30×14天)1715.93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略).2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述款项超出的部分,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人民币(略).2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略).8元、丧葬费(略).5元、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1715。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幸福

代某审判员李某岗

代某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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