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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吴某某与TCL王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大学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王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唱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姜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TCL王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TCL王某公司)、深圳TCL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TCL新技术公司)、齐齐哈尔大学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某1984年7月毕业于哈尔滨科技大学物理系,进入齐齐哈尔轻工学院任教。1986年至1989年在中国科学院兰州地震所攻读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仍回齐齐哈尔轻工学院任教。1995年,国家教育部(当时称国家教育委员会)下发教计(1995)X号文件,决定将齐齐哈尔师范学院和齐齐哈尔轻工学院合并,组建为齐齐哈尔大学。1997年齐齐哈尔大学正式成立(期间有两年的过渡期,齐齐哈尔轻工学院被称为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吴某某进入该大学任教,先后在基础部和物理系任讲师。

1997年11月27日,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与TCL王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约定利用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和TCL王某公司的产业优势,制作“超级电视墙”,给双方带来收益。该协议还就制作样机、项目产业化、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同年12月17日,合同双方又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产业化协议》,约定以利润分成方式作为支付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费,甲方分享纯利润的20%,乙方80%。在上述两个协议中,吴某某作为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TCL王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成立了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开发机构,先是视频工程小组,后来又成立了屏幕墙研究所。在TCL王某公司处开展“超级电视墙”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1999年4月,TCL新技术公司正式成立。TCL新技术公司随之也加入上述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1997年11月至2002年2月,吴某某作为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同时也是该项目技术方面的主要负责人,在TCL王某公司和TCL新技术公司处任主任工程师。TCL王某公司和TCL新技术公司为其制作工卡,报销差旅费,支付了薪金。TCL王某公司和TCL新技术公司还数次向齐齐哈尔大学支付了技术开发费。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诉争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13日,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4月2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实用新型专利号为(略)。1)。现在属于授权的有效状态。该专利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它由灯泡、抛物面反射伞、集束投镜组、梳状光导准直器、光澜等组成,其特征在于:该梳状光导准直器件中每一根光导纤维丝的截面积都是渐变的,两个端面的截面积一个大一个小;每一根光导纤维丝的截面积较大的一端排列在一侧,较小截面积的另一端排列在另一侧,通过粘合或热溶合使其固化在一起,并形成一个由光导纤维丝组成的台柱,台柱的两个底面积不等,每一根光导纤维丝的两个端面都构成了该台柱两个底面的一部分,光导纤维丝较大截面积的端面位于该台柱较大面积的底面上,较小截面积的端面位于台柱较小面积的底面上;在每根光导纤维丝的侧面覆有一层或多层介质层,最靠近光导纤维丝表面的那一介质层材质的折射率要大于光导纤维材质的折射率,所述的视频投影机的光路中,采用了梳状光导准直器。

对上述专利申请,综合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姜某、吴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可以确认姜某不懂技术,姜某、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以姜某的名义作出该申请,发明人是吴某某。

在一审庭审中,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主张上述专利是吴某某在执行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的合作开发任务时作出的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共同共有。针对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主张,姜某、吴某某认为该专利是吴某某的个人发明,与合作开发任务无关。同时还认为合作开发的双方实质上是吴某某与TCL王某公司和TCL新技术公司,吴某某此时实质上已离开齐齐哈尔大学,只是在名义上挂靠在齐齐哈尔大学。关于吴某某在合作中的身份问题,其一,本案中的两个合作开发“超级电视墙”的协议是TCL王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吴某某在合同中只是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人,其在合作开发的项目中的身份也自始至终是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其二,吴某某是齐齐哈尔大学学校老师,从合作任务开始直至2002年2月,吴某某都是在齐齐哈尔大学处领取工资。其三,吴某某在本案2004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确认齐齐哈尔大学把从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处获得的技术开发费转到合作项目的继续研发中,用作吴某某的差旅费、补助和其到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工作期间其他教师代替其完成教学任务的薪金,本案中齐齐哈尔大学提供的票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其四、关于齐齐哈尔大学人事处的《情况说明》,齐齐哈尔大学人事处在深圳市公安局就吴某某有关案件找其调查时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吴某某1997年到TCL公司工作,具体什么形式不清楚,学校仍给其开工资一年左右,具体是用TCL公司汇到学校的费用,现在学校对吴某某按擅自离岗人员处理,具体吴某某离校后所发工资是由TCL公司汇到学校的费用,学校扣除部分管理费后支付的。但是本案在庭审时,齐齐哈尔大学和吴某某均确认吴某某工资发至2002年2月,吴某某档案显示齐齐哈尔大学在其在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处工作期间对其进行了正常的调级晋职增薪工作,《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中也盖有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的公章,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齐齐哈尔大学在庭审中也明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在合作中的身份是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

关于本案专利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分析,其一,该专利的说明书证明其属于光学技术领域。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已有技术的不足之处,用单极或多极式的梳状光导准直器来准直光束,使得灯泡的发光区尺度提高到目前的2-3倍,降低热负荷,给灯泡及光路的设计留下余地来提高效率及寿命,可广泛用于各类LCD、LCOS、DLP等光机中。仔细分析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上述专利是一种光学技术,用于解决投影视频的光机的技术问题。而本案中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合作开发的技术就是超级电视墙,属于投影视频领域的技术,本案专利属于投影视频技术的基础问题。其二,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吴某某在庭审中确认,TCL王某公司、新技术公司购买了美国制造的五个光机,并将其中的一个光机拆开做解剖分析,用于研究其中的DLP技术。上述专利的说明书证明该技术成果是在DLP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研究开发。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以认定该专利是在研究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购买设备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开发产生的技术成果。其三,吴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在上述技术的研发中利用了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图书馆中的技术和资料。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专利是吴某某代表齐齐哈尔大学,在与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合作开发超级电视墙的项目中产生的职务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还就诉讼时效问题展开了争论,姜某和吴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保护。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则认为其与姜某、吴某某一直在交涉上述专利权的归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专利的公开日是2003年4月2日,至起诉时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略)。1专利的公开文本、《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产业化协议》、技术费记帐凭证、吴某某的工卡、入职登记表、财务报销及工资发放单据、吴某某档案、新产品设计开发任务书以及法院两次开庭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如何确定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因此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应从是否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判断。二、关于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合作开发的研究课题和吴某某的任务。TCL王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协议,合作开发超级电视墙项目,并在TCL王某公司处成立项目开发机构,TCL新技术公司在成立后也实际加入到项目中。为此,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包括组织科研人员,成立技术开发机构,购买相关科研设备等方面。从TCL王某公司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的合同可以判断出,上述项目开发机构的研究课题就是超级电视墙。吴某某作为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在该项目开发机构中担任主任工程师,是该项目技术开发方面的具体组织者和负责人,开发超级电视墙是其本职工作,也是执行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的科研任务。三、本案争议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本案争议专利的技术主题是解决已有技术的不足之处,用单极或多极式的梳状光导准直器来准直光束,使得灯泡的发光区尺度提高到目前的2—3倍,降低热负荷,给灯泡及光路的设计留下余地来提高效率及寿命。该技术属于投影视频技术的基础问题。而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的技术主题是超级电视墙,属于投影视频技术,本案争议专利属于项目开发机构的课题范围。开发超级电视墙是吴某某在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的本职工作,本案争议专利在吴某某的本职工作范围之内,不管是自觉行为,还是为了完成具体任务,都属于吴某某执行项目开发机构的任务,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同时吴某某是齐齐哈尔大学在项目开发机构中的代表,是项目开发机构的主任工程师,为了该项目的技术开发,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给吴某某支付了工资、报销了差旅费和相关费用,本案争议专利也主要利用了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技术和有关设备。因此从这两方面说,本案专利都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综上所述,开发超级电视墙是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的科研任务,吴某某作为该项目开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通过研究开发出“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的技术成果,正是吴某某在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的范围,吴某某在项目开发机构主持了超级电视墙的研究开发,掌握了大量的技术、思路和信息,从而开发出本案争议专利这一技术成果。吴某某开发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属于执行项目开发机构的任务,也主要利用了项目开发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均构成职务发明创造。姜某在本案技术成果的完成上,没有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对该技术成果没有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不构成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吴某某擅自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本案争议专利应当属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所有。姜某应当协助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变更登记手续。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应当相应给付姜某因申请专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请求将本案专利确定给其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本案专利归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共同共有,因此对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另行设立判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1)的专利权归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某承担500元,吴某某承担500元。

上诉人姜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从姜某申请专利之日起就知道姜某申请专利,一直没有异议,至2004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专利是吴某某的个人发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专利为职务发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从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之日起就知道专利申请事宜,一直没有异议,至2004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争议专利是吴某某的个人发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专利为职务发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1997年的《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产业化协议》是吴某某以齐齐哈尔大学的名义与TCL王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吴某某,该协议已于2002年2月终止,该协议都是吴某某进行履行的,齐齐哈尔大学没有履行、也没有能力履行该协议中任何义务。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齐齐哈尔大学只是收取管理费(因为出了个名义),其余收益都以差旅费等方式支付给实际履行人吴某某(齐齐哈尔大学对此也认可)。2、在吴某某与TCL公司合作期间,TCL公司、齐齐哈尔大学所发工资是根据合作协议而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吴某某是TCL公司、齐齐哈尔大学的员工。3、吴某某独立发明了争议专利没有证据证明齐齐哈尔大学、TCL公司将争议专利作为一个科研项目进行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TCL公司、齐齐哈尔大学为争议专利提供过任何物质技术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将争议专利作为吴某某的任务或本职工作分配给吴某某。综上,上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齐齐哈尔大学答辩称:(一)该专利纠纷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申请人申请专利后,经知识产权局公开该专利申请后,公众才有可能知晓,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齐齐哈尔大学才有可能知道该专利申请的内容。上诉人将专利申请日认为是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完全错误的。2、主张专利权的,真正的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最早可能是专利授权公告日,但不会早于专利授权公告日。3、即使是专利申请公开日或者是专利授权公告日,也不能认定是“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4、专利权属侵权是一持续性的侵权,其侵权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诉讼时效应当从侵权结束之日起计算。(二)2002年2月份前,吴某某是齐齐哈尔大学的员工,是齐齐哈尔大学指派到TCL王某公司及TCL新技术公司的工作代表,吴某某的这一身份无容置疑。1、2002年2月份前,齐齐哈尔大学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并给吴某某报销各种费用。2、齐齐哈尔大学的人事档案也明确表明,2002年2月份前,吴某某是齐齐哈尔大学的员工。3、2002年2月份前,吴某某在TCL王某公司及TCL新技术工作期间,吴某某也一直表示其是齐齐哈尔大学的员工,是齐齐哈尔大学指派来的代表。4、吴某某在1996年的《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中,以齐齐哈尔大学的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也一直依协议约定向齐齐哈尔大学支付合作款项。5、齐齐哈尔大学物理教研室的课程编排及科研任务安排中,都将吴某某列为物理教研室的员工。(三)本系列案中争议的技术属吴某某的职务发明。1、齐齐哈尔大学物理教研室的科研任务、1997年的协议及以后吴某某前后的实际工作等证据,均表明吴某某的本职工作任务是进行与超大屏幕墙有关的科研任务。因此,吴某某与超大屏幕墙有关的发明创造,包括超大屏幕墙本身及其组成部件的研发及改进,均应属吴某某的职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本案中争议的技术,均是符合超大屏幕墙研发及改进的范围,自然应属吴某某的职务范围。2、本案中涉及的技术,TCL王某公司及TCL新技术公司也对相关具体研发工作予以了具体立项。3、吴某某以前多次向TCL自认,本案争议的技术都是为完成TCL的工作任务并利用了TCL的人、财、物才得以完成,因此本案中的发明应属职务发明。4、2001年吴某某返回齐齐哈尔大学时向学校提供的汇报材料同样自认本案争议的技术都是吴某某的职务发明。(四)一审判决认为,吴某某、姜某申请专利的费用应由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承担,该说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认定吴某某、姜某申请专利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吴某某、姜某申请专利是恶意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其申请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齐齐哈尔大学认为吴某某、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齐齐哈尔市宇恒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会计凭证(技术贸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单)显示,齐齐哈尔市宇恒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是齐齐哈尔大学前身齐齐哈尔轻工学院的校办企业,吴某某受齐齐哈尔轻工学院委派在该企业进行技术开发,1993年吴某某在该企业开发了大屏幕电子显示屏。吴某某在齐齐哈尔大学处的档案显示,1998年9月吴某某受学校指派,赴俄罗斯参加莫斯科中国产品展览会,负责国家外经贸部“电视墙”展品的技术服务。

TCL王某公司和TCL新技术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姜某不是诉争专利技术的发明人;2、确认姜某不享有诉争专利技术的专利权;3、确认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是诉争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或专利权共有人;4、姜某、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据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大学为本案共同原告。齐齐哈尔大学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与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技术成果是否属于吴某某的职务发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技术公司向姜某、吴某某主张本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技术成果是否属于吴某某的职务发明的问题。

吴某某的档案表明,吴某某自1984年毕业后就进入齐齐哈尔轻工学院(1995年与齐齐哈尔师范学院合并组建为齐齐哈尔大学)任教,先后在基础部和物理系任讲师,直至2002年2月。齐齐哈尔大学物理教研室1997年——1999年的课程建设计划、工作总结表明齐齐哈尔大学物理教研室已将“超大屏幕墙”项目列入了科研计划;齐齐哈尔市宇恒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会计凭证也表明齐齐哈尔大学在1993年就已经进行了“超大屏幕墙”相关课题的研究;吴某某在1998年9月曾受学校指派,赴俄罗斯参加莫斯科中国产品展览会,负责国家外经贸部“电视墙”展品的技术服务。因此,吴某某作为齐齐哈尔大学的物理老师,一直是上述项目和课题的负责人,承担了齐齐哈尔大学的该科研任务。吴某某对其在学校的职责应该是很清楚的。

TCL王某公司正是基于齐齐哈尔大学在“超级电视墙”研究项目的技术优势,于1997年11月27日与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的协议》,约定利用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和TCL王某公司的产业优势,制作“超级电视墙”。同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合作制作“超级电视墙”产业化协议》,约定以利润分成方式作为支付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的专利使用费和技术费用。在该两个协议中,吴某某代表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某某代理齐齐哈尔大学工学院与TCL王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齐齐哈尔大学承担,吴某某是齐齐哈尔大学的老师并受学校的委托与TCL王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事实清楚。

上述协议签订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共同在TCL王某公司处成立了项目研究开发机构。TCL新技术公司成立后也实际加入到了该项目中。为此,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和齐齐哈尔大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该项目的研究开发,包括组织科研人员,成立技术开发机构,购买相关科研设备等。因此,姜某、吴某某上诉认为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吴某某,齐齐哈尔大学没有履行协议中的任何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受齐齐哈尔大学的指派,到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成立的技术开发机构担任主任工程师,是该项目技术开发方面的具体组织者和负责人。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提供的吴某某在TCL王某公司的工作卡、员工登记表、吴某某与TCL王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吴某某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工资发放单据等,足以证实吴某某从1997年底至2002年下半年在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工作。齐齐哈尔大学提供的证据证明,直到2002年2月之前,吴某某的人事档案仍然在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也一直依照协议的约定向齐齐哈尔大学支付合作款项,齐齐哈尔大学也一直向吴某某支付工资以及报销各种费用。齐齐哈尔大学物理教研室的课程编排及科研任务安排中,都将吴某某列为物理教研室的员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某某在2002年2月之前是齐齐哈尔大学的职员,其是受齐齐哈尔大学的委派到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成立的科研机构工作。姜某、吴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只是挂靠在齐齐哈尔大学,吴某某不是齐齐哈尔大学的职员,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项目技术开发过程中,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提供了重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例如,购买美国光机,提供给吴某某对DLP技术进行解剖分析研究开发,表明吴某某利用了其在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掌握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并直接利用了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条件。因此,开发超级电视墙是吴某某在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项目开发机构的本职工作,本案所涉的“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技术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研究项目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因此,本案“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技术属于吴某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申请被批准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为专利权人。姜某既不是齐齐哈尔大学的员工,也不是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因此,姜某不是该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吴某某意图掩人耳目以姜某的名义将上述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犯了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姜某、吴某某上诉认为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没有将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作为一个科研项目进行立项、没有提供过任何物质技术条件、没有将争议技术成果作为任务或本职工作分配给吴某某,因此,本案所争议技术成果属于吴某某的个人发明创造,姜某、吴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向姜某、吴某某主张本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由于专利申请权归属引起的纠纷,纠纷的实质在于对讼争的“专利申请权”项下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之确认。而涉案的名为“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的技术成果,就其特点而言,是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他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等同于侵害!因此,类似本案这种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不顾这类请求权的特点而僵化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使真正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个人或单位丧失对其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让投机取巧者反而变成了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人”,那样,就损害了真正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窒息了自主创新的生机,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就不利于建立和谐的专利法律秩序。显然,对于上诉人所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是断不能支持的。

其次,即使按照姜某、吴某某的说法,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表明,吴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以姜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梳状光导准直器及其视频投影机光源”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4月2日,该申请才被公开。因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只有申请被公开之后,齐齐哈尔大学、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才有可能知道其专利申请权被侵犯,TCL王某公司、TCL新技术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姜某、吴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某、吴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某、吴某某各负担500元。姜某、吴某某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分别退回姜某、吴某某各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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