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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旺威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庄某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旺威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旺威达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洪瑞花园X栋XC。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旺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旺威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王某某出资45万元,占90%股份,张亚琳出资5万元,占10%股份。2001年3月16日,旺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庄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旺威达公司)、乙方(即庄某某)共同努力开发、生产、销售远红外线节油环保系列产品;甲方注册成立深圳市旺威达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接受乙方加盟成为公司的股东,享受30%股权,甲方法定代表人占70%的股权;乙方自愿携带远红外线节油环保加速器全套生产技术及其它部分技术加盟(庄某某在法庭上确认“红外线节油环保加速器全套生产技术”即(略).X号专利技术,“其它部分技术”是指红外线加热干燥技术);甲方负责市场策划、资金筹集与安排、经营管理等,乙方负责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技术,不带资投入,不承担亏损风险;并约定近期每人每月所发生生活费用为2000元,待运作起来后逐步增加;公司财务年度结算时分红不得超过利润的30%;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共同协作,不得任意中止合作,否则必须赔偿对方的损失。协议期限自2001年3月16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等。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各持己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庄某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技术给旺威达公司使用,旺威达公司是否违约,旺威达公司是否拖欠庄某某生活费,庄某某可否分红及请求分红1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如下:

对双方争议的庄某某是否已将技术交给旺威达公司使用问题。200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庄某某的专利并未获得国家授权,此时的技术为专利申请技术。庄某某称在签订合同后即将技术交给旺威达公司使用,并于2001年7月生产出产品。旺威达公司确认其公司是在庄某某的指导下生产出产品,并已经销售了部分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庄某某在旺威达公司使用的技术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节能标准。旺威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节能标准是10%-30%,证据有庄某某本人发表的文章及庄某某参与印刷旺威达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而生产的产品经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于2002年3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节油效果最高为3。5%,所以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庄某某对该检验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达到节能的目的,并认为该节能效果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旺威达公司认为,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广大的客户退货,给旺威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庄某某对客户退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节能的标准各持己见,而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确定节能10%-30%标准是双方约定的标准,但可以确认庄某某已将红外线节油环保加速器生产技术交给旺威达公司使用,且生产出了产品,该产品具有一定的节能效果的事实,以及旺威达公司未支付庄某某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对双方争议的旺威达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庄某某指控旺威达公司违约的理由是旺威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支付每月2000元生活费,没有给庄某某分红等。1、旺威达公司没有提供王某某与庄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过旺威达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因此旺威达公司迄今不能办理公司的股东注册变更。旺威达公司称这是由于庄某某擅自离开旺威达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股东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庄某某对旺威达公司的陈述不予确认,并认为是旺威达公司故意不予办理,构成违约条件之一。2、双方对每月2000元生活费的支付意见不一。旺威达公司认为庄某某在其公司期间,旺威达公司按时对庄某某发放了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不拖欠庄某某的生活费。庄某某认为旺威达公司应当支付庄某某自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份的生活费共计(略)元,旺威达公司实际支付了(略)元,还欠(略)元。双方均不确认对方陈述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确认。3、双方均确认庄某某迄今没有得到分红,但对庄某某应否得到分红及应分多少各持不同意见。庄某某根据旺威达公司购进生产产品的原材料推算出旺威达公司至2002年3月底生产产品数量是(略)支,估算销售额为178万元,可分红利润不低于50万元,庄某某按双方约定30%的分红利润应得到15万元。由于庄某某的主张是一种推算,缺乏科学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旺威达公司对庄某某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认为庄某某在旺威达公司期间,其公司共生产了(略)支的产品,大部分不符合要求,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不理想,实际销售了2744支,共计(略)元。因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有部分客户退货,造成公司亏损,旺威达公司无利润可谈,庄某某要求分红的前提不存在。旺威达公司同时认为其公司在庄某某擅自离开公司后,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是重新与他人合作进一步生产,现在生产的产品不是使用庄某某专利技术,与庄某某专利技术无关。为此,可以确认王某某与庄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没有经过旺威达公司股东会议通过,旺威达公司未能办理庄某某是旺威达公司股东的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庄某某没有得到分红的事实,即旺威达公司未支付庄某某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为合作合同。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股东大会决议。由于王某某与庄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关系到旺威达公司之间的股东及注册资本变化,依法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旺威达公司的股东有王某某和张亚琳俩人,而该《协议书》无张亚琳签字确认,王某某也不能提供王某某和张亚琳的股东会议决定,应当认定王某某与庄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没有经过旺威达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因此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旺威达公司不能再以无效协议的约定使用庄某某的专利技术。但考虑到庄某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旺威达公司提供其拥有的生产“远红外线节油环保系列产品”专利技术,旺威达公司已在生产中实际使用,且生产出产品,并具有一定的节能效果,产品也已实际销售,因此按照公平原则,旺威达公司应支付庄某某一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但庄某某要求旺威达公司支付15万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费用将考虑庄某某专利技术的类型、旺威达公司的实际使用时间及旺威达公司因使用庄某某专利技术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庄某某依据该合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旺威达公司提出的因庄某某擅自离开旺威达公司致使旺威达公司不能办理股东变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旺威达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旺威达公司所称的客户退货及造成的损失等问题,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旺威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略)。X号专利技术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3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旺威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定性有误。按照协议书约定,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特种产品生产合作关系,而不是专利使用费纠纷。而且除协议书第一条股东一事有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以外,其余部分均符合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认定协议书全部无效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庄某某没有移交技术资料,其技术也没有达到其所称的先进性,庄某某领取的费用和各项补贴已经超过了协议的约定,并且其离开使该项目非正常终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旺威达公司也使用其技术生产了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2年11月12日,庄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1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旺威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庄某某专利技术,支付合作期间约定生活费人民币(略)元,利润分红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3、旺威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庄某某在法庭审理时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旺威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技术,支付合作期间约定生活费人民币(略)元,利润分红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旺威达公司与庄某某2001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约定庄某某自愿携带远红外线节油环保加速器全套生产技术及其它部分技术加盟旺威达公司,并成为旺威达公司的股东,享受30%的股权,同时约定了庄某某的劳动报酬和利润分红等情况。因此,该《协议书》涉及到股东变更、资金投入的增减、利润分配等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而非简单的专利技术转让或者合作开发。该协议的性质是关于庄某某带技术加盟、增加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和股权的协议。由于旺威达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公司的职权。对公司股东的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旺威达公司与庄某某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没有经过旺威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时,由于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庄某某加入旺威达公司后,公司的股份由庄某某占30%,王某某占70%,将旺威达公司的另一股东张亚琳的10%的股权排斥在外,损害了该公司股东张亚琳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旺威达公司上诉认为仅仅是该协议书第一款关于股东和股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应当有效,由于该协议的其他条款的内容也是关于双方如何具体履行庄某某带技术入股分红等事项的约定,故也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旺威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旺威达公司又主张,庄某某没有移交技术资料,其技术也没有达到其所称的先进性。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尽管双方均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庄某某是否向旺威达公司移交了有关技术资料,但双方均承认,庄某某在旺威达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确实生产并销售了“远红外省油环保加速器”,并且经过了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的检验,该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节油效果达到3。5%。据此事实可以确认旺威达公司实际使用了庄某某提供的技术。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庄某某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公司的股份和分红,但旺威达公司亦不能无偿使用他人的技术,应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支付适当的技术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旺威达公司支付5万元专利使用费给庄某某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时,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旺威达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因客户退货等受到损失问题,因该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不属于本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旺威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旺威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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