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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罗某某、岳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子。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波,花名黑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罗某宁,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叶建平,陈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X号被逮捕。

上述三被告人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岳某某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5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付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根据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佛刑重字第X号裁定书,准许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4年1月16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岳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某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建平、陈某、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阿宽”、“阿豪”、“阿八”、“老五”(姓名、地址不详,均另案处理)持水果刀窜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震旦大厦X楼陈某钦家中,由罗某波、“阿宽”胁迫王海明,“阿宽”用水果刀砍了王海明的头部一刀,五人在屋内搜掠财物,劫走美能达照相机一部,手表两只,摩托罗某手机一部,戒指15枚,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两条,星碟牌VCD一台,以及人民币3000元。赃款赃物五人分占。

2002年初,由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提议,与被告人罗某某、“阿宽”、“阿八”(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绑架被害人郭某,并租住郭某家相邻的X号401房。同年4月11日晚,上述五人密谋潜入郭某家中抢劫,当晚11时许,由岳某某在401房望风,其余四人携带改装手枪、西瓜刀、菜刀、千斤顶、绳子、手铐、螺丝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从401房爬到郭某家的楼顶,用千斤顶撬开铁门,陈某某和“阿宽”潜入郭某的卧室,罗某某和“阿八”潜入曾某乙卧室并将曾某甲带入郭某的卧室。陈某某与“阿八”用封口胶捆绑曾某甲,罗某某与“阿宽”将郭某按倒,郭某抗,罗某某按住郭,“阿宽”用刀柄敲打郭某头部并用手卡其颈部,“阿八”用封口胶捆绑郭。之后,四人在郭某搜掠财务,抢走人民币4万元、港币3。5万元、金银首饰一批、手表一只、手提电话四部(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岳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赔偿交通费、医疗费、丧葬费共人民币(略)元;2、返还赃款人民币2.9万元、港币2。3万元以及赃物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两条、金戒指两只、手机四部;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万元;4、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二项指控的抢劫数额过高。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二项指控中其并非主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能坦白交代犯罪行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提议与被告人罗某某、“阿宽”、“阿八”(姓名、住址不详,均另案处理)密谋绑架被害人郭某,并租住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新区X号郭某家相邻接的X号401房。同年4月11日晚,上述五人密谋潜入郭某家抢劫,当晚11时许,由岳某某在401房望风,其余四人携带改装手枪、西瓜刀、菜刀、千斤顶、绳子、手铐、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从401房爬到郭某家的楼顶,用千斤顶撬开铁门,陈某某、“阿宽”潜入郭某的卧室,罗某某、“阿八”潜入曾某乙卧室并将曾某甲带入郭某的卧室,陈某某与“阿八”用封口胶捆绑曾某甲,罗某某与“阿宽”将郭某按倒,郭某抗,罗某某按住郭,“阿宽”用刀柄敲打郭某头部并用手卡其颈部,“阿八”用封口胶捆绑郭。之后,四人在郭某搜掠财物,抢走人民币4万元、港币3。5万元、金银首饰一批、手表一只及手提电话四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赃物共同分占。被害人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破案后,部分赃款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的经济损失:1、交通费人民币(略).65元;2、丧葬费4000元;3、死亡补偿费(略).10元(按2001年平均生活费8016.91元计算10年)。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略)。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乙陈某。证实2002年4月11日凌晨一时许,其在睡房中迷糊听到丈夫的叫声,惊醒时发现自己的床边有一人用刀指着其并用普通话说让其不要动,不要吵,否则就砍死其,后用手卡住其的颈部,拉其下床,推其出房的外,这时又来了一名男子,两个人一起把其推到其丈夫的房间,把其脸朝下压在地上。在推其进其丈夫房的那一刻,其依稀看到还有二名男青年把其丈夫按倒在地上,听到其丈夫说:“要什么我给你,不要伤害我的性命”。其叫救命时被一个男青年用手捂住嘴,其还听到另外三个男子用刀敲打其丈夫以及其丈夫用力踢床的声音,又听到拉封口胶纸的声音,之后就再也没听到其丈夫的声音了。而按着其的男子和另一男子就用封口胶纸开始封住其的嘴,还用封口胶捆绑其的双手、双脚。当时其感觉他们打开灯并去各个房间翻东西,大约翻了半个小时后其又被踢了一脚,并听见他们说:“走了,走了”。当时在其的房间办公台中间的抽屉里的3。5万港币、2万元人民币以及在房间后面的木箱里的人民币2万元全部被抢走了。其丈夫的房间具体被抢走了多少财物不清楚,他们还抢走其金首饰一批、手表、手机等财物。

2、证人伍亚平(郭某家清洁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4月8日下午,有两名四川口音的男子租住郭某X号四楼X房。4月11日凌晨3时许,其被楼下的声音吵醒,打开窗看到五、六个治安队员在楼下抓到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后来还看到陆续有警察来到,那些警察和治安队员走上郭某三楼,跟着有一名治安人员通知其到曾某乙睡房,其看见她嘴巴上的有封口胶,当时没看到郭某的情况。经其辨认照片上X号就是租住401房的男子岳某某。

3、证人劳景山、唐柏辉(均是北约新区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4月11日凌晨2时45分,其二人接到南海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挥称桂城容岗北约新区X号住宅的报警器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X号住宅地下的车房卷闸门已被打开,现场没看到有人。之后发现有一个约20多岁的男子,肩上挂着两个深颜色的包,手里拿着一个手提电话,然后将该名男子抓获。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4月7、X号的下午五时许,有两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士多店问有无房出租,后其告诉郭某管家“阿平”有人租房的情况。

5、证人曾某潮、卢某豪、曾某、卢某安(均是北约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上述四人接到南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通知后赶到北约新区X号,到现场时已见到劳景山、唐柏辉及巡警已经到场,并按住一名男性犯罪嫌疑人。该住宅三楼一名女事主被封口胶捆绑,一名男事主躺在台面上,头部被封口胶封至头顶,双脚交叉也被封口胶捆绑,头上有很多血,耳朵里也有出血,然后把男事主送去医院抢救。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其男朋友,2002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到其租住房间向其要了一张身份证的复印件,然后就搭车去了广西百色市。4月12日陈某电话告诉其已到广西百色市,4月20日早上7点多钟,黄某某也搭车到了广西百色市,之后,两人在约定见面的百色市邮电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住于南海区桂城北约新区X号三楼,现场有多处血迹、作案工具、被翻乱的物品。在距离X号楼现场东南350米的小巷发现一个黑色背包,包内装有一个折叠式千斤顶、一把菜刀、两把水果刀、两支枪支。以上现场概貌、作案工具经被告人辨认后并予以确认。

8、死亡诊断书。南海区中医院于2002年4月11日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证实郭某于2002年4月11日凌晨3时在院外死亡。

9、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郭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2年4年20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扣押其身份证一张,黄某金属项链、白色金属项链各一条,黄某附一绿色石头戒指一只,现金人民币3587元,港币20元、外币5元和100元各一张,以黄某某的名义开户存折二本,内存分别有港币(略)元、人民币(略)元,陈某某存折一本,内存人民币2050元,手提电话一台等。

11、退赃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02年5月17日将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退还给受害人家属郭某某。

12、赃物评估表。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抢劫的金银首饰、手表、手提电话经核实部门评估,赃物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13、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户籍材料。主要证明三被告人住址、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经过。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24日时许在东莞市X镇汽车站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经过。

15、视听录像带四盒。主要证实对三被告审讯及对作案现场指认的录像过程。

1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2年1月份,岳某某、陈某某来到东莞找到“阿豪”和其,提出要绑架陈某某叔叔的儿子和女孩。之后,陈某某就带着其四个人到他叔叔家的周围看环境,作案用的工具除了一对手铐是从东莞带过来之外,其余的两把西瓜刀、一把菜刀、手套、口罩、绳子、封口胶等工具都是行动那天由陈某某买过来的。动手的那一天晚上岳某某留在租住房望风,由陈某某先用螺丝刀和菜刀撬那铁门,其就用力拉,铁门被撬开后,“阿宽”和陈某某进男事主的房间,其和“阿八”进女事主的房间,其将女的推到男事主的房间时见“阿宽”已将男事主压在地上,其就冲上去按住这男子的下身,“阿宽”就用手挟住他的脖子,用刀柄敲那男事主的头部,并双手用力去卡住他的脖子,还叫其用刀柄敲那男子的头,其就用刀柄朝那男子的头部猛敲了几下,一会儿那男子不动了,后来“阿八”用封口胶将那男子的头部包起来。后分别到各房间搜掠财物,共抢得人民币约5万多元,港币约2万多元,还有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并窜到东莞市X镇进行分赃。经辨认,证实照片中X号、X号的人分别是陈某某、岳某某,并对作案地点、现场、作案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指认。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其失业在家无钱用,想绑架他人勒索一笔钱,而郭某是其亲戚(郭某的妹妹是其叔叔的妻子)且在桂城北约一带比较富裕,便选择了他作为下手的目标。陈某某将这一想法与岳某某说了之后,岳某某就说他认识一帮专门在东莞做这种事的人,并在2002年1月底带其到东莞联奇找到罗某某、“阿豪”、“阿八”等人商量。同年3月底,陈某某又与岳某某到东莞找到罗某某等人商量何时动手。同年4月7日,岳某某带罗某某、“阿八”他们到达了桂城,当晚,其带他们一起去了郭某附近观察,罗某某就说在这附近租房,4月8日,其与岳某某经士多店老板娘介绍租住X号401房。4月9日,其五人搬进了401房并一起对郭某进行一番的观察,继续商量如何动手的事,还叫其购买了二把西瓜刀、一把菜刀、手套、带铁钓的绳子、千斤顶等带回出租屋。4月10日晚上,其五人一直观察郭某的情况,次日凌晨1时许,见到郭某他们已经熟睡了就开始行动,罗某某和“阿八”进入郭某老婆的房,其和另一男子进入郭某的房。后来,罗某某和“阿八”带着郭某的老婆到郭某的房间,并叫其按住郭某的老婆,罗某某等三人把郭某拖出去,郭某拖出后大叫救命,他们就掩住郭某嘴,还用力敲打郭某的头部七八下,郭某就没声音了,后来用封口胶分别捆绑住郭某和郭某老婆。之后,分别在房间搜掠财物,共抢得财物有人民币4万元、港币有2万元、金首饰、手机等物品。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窜到东莞大朗镇进行分赃。后来其用女朋友黄某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并存款人民币1万元、港币1。2万元,再搭车逃窜到广西百色市。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证实辨认照片中X号、X号的人是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并对作案现场、作案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指认。

18、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作案动机、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来源及作案所得均与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对用于方便作案而租用的房屋、作案目标的房屋概貌进行了指认,对辨认照片上X号、X号的人分别进行了辨认,确认是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

1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状副本及其身份材料。

20、殡仪馆的有关收费收据。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交通费依据。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指控第二项抢劫数额过高。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侦察机关供述第二项伙同他人入屋抢劫并分头搜掠所得的财物以及分占赃款赃物与被害人陈某被抢财物吻合,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第二项抢劫并非主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指控第二项抢劫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并积极实施整个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一人死亡,是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提供线索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属有重大立功表现,该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作案目标的选定、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地点的踩点到积极实施抢劫犯罪并并致被害人一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在东莞市入户抢劫陈某钦的财物,只有被害人的陈某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证明该项指控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抢劫陈某钦的财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属重大立功表现。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后果均特别严重,只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指控的抢劫数额过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只能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人的罪责,分别按45%、35%、2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两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费、丧葬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丧葬费的数额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人要求追缴赃款、赃物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5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杨坚

审判员王昌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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