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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洪奇管理区党支部书记、管理区主任,1995年10月退休,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乙、苏某某,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1992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任原顺德市X镇三洪奇管理区党支部书记和管理区主任。1994年2月,三洪奇管理区将管理区的三洪奇特种水产养殖场交由陈某标(另案处理)承包,由被告人陈某甲代表管理区与陈某标签订协议。陈某标承包养殖场后,多次找被告人陈某甲借钱作购买鳝苗用,陈某甲于1994年2月至8月期间,将管理区的人民币346万元分五次批准借给陈某标使用,至今无法归还。1994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三洪奇经济联合社的名义为陈某标作担保向信用社贷款650万元用于鳝场经营。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甲对养殖场的大力支持,陈某标于1995年1月21日在养殖场1994年的年终分红中,给了一份即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甲,该10万元是以陈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北滘营业所开户存入、并由陈某甲的儿子陈某己转交的。1996年初,陈某甲又收取了陈某标给的红包人民币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共收取了陈某标的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承包养殖场时其与陈某丁、张某某、吴某某、梁某戊、黄某某、陈某己等人商定的分红方案是其本人占30%,其余6人各占10%,另外也分给陈某甲10%,这是因为能够承包养殖场需要陈某甲帮忙,95年初首次分红,其问陈某甲分多少,陈某甲说分100万,其于是将转帐支票交给陈某丁,吩咐陈某丁按照原来商定的分红方案办理,陈某丙当时询问陈某甲是否将分给陈某甲的分红一并划到陈某甲的儿子陈某己的帐户,陈某甲表示要给他本人另外开设帐户,后来在96年初养殖场职工吃团年饭后,他们几人又按分红方案分红共20万元,这次是陈某甲亲自与陈某丁去领取了2万元;陈某丙还证实陈某甲于95年底退休后,96至97年两年间,其每月发给陈某甲1000元工资,因此后来就没有再给陈某甲分红;陈某丙也证实承包后,找陈某甲向管理区借款346万元,还由陈某甲任法人代表的三洪奇经济联合社担保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50万元;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对其与吴某某、梁某戊、张某某、陈某己说已签订了养殖场的承包合同,日后赚了钱大家一起分,陈某丙占3份,其余各人与技术员黄某某各占1份,另外给被告人陈某甲1份,因为承包一事陈某甲帮了忙,95年1月上述人一起吃饭时,陈某丙说拿出100万元按原来说好的方案发奖金,陈某丁从陈某丙处取了支票后就给各人开设了帐户将钱分别存入,当时陈某丁还叫陈某己自己以陈某己和陈某甲的名义填写存单分别存入10万元,陈某甲的存折就由陈某己转交,后来在96年初陈某丙吩咐陈某丁按方案发奖金共20万元,陈某丁于是将2万元交给陈某甲;3、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向其与陈某丁、吴某某等人表示已签了养殖场的承包合同,赚了钱陈某丙占3份,梁某戊、陈某丁、吴某某、黄某某、陈某己各占1份,另外给被告人陈某甲1份,95年初首次分钱时,陈某丁交给其一本存有10万元的存折,陈某丁说陈某丙给的,除陈某丙外,他们几个人都是每人10万元,陈某甲也分了10万元,96年初陈某丁又发给其2万元奖金,而这一次有没有分给陈某甲其不知道;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召集其与梁某戊、张某某、陈某己、陈某丁开会说已签了养殖场的承包合同,叫他们帮忙一起干,赚了钱大家分,陈某丙占3份,其余各人和陈某甲各占1份,95年1月他们一起吃饭时,陈某丙说准备拿出100万元按原来说好的方案发奖金,叫陈某丁去办理,将钱存入各人名下的存折,数日后陈某丁交给其一本存折,96年初,陈某丁给其2万元,说是95年的奖金;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养殖场任供销员,工资每月约1000元,有一次收了20万元奖金,当时是陈某丁与其一起到银行,陈某丁告诉其有20万元奖金,于是其以自己与父亲陈某甲的名义各存入10万元,并将父亲名字的存折交给父亲;陈某己还证实当时其知道陈某丁、张某某各分了10万元;陈某己也证实在95年底或96年初还收了2万元奖金;6、陈某丙签订的三洪奇特种水产养殖场的承包协议;7、陈某丙等人分发100万元的存、取款凭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丁等人的帐户各存入10万元;8、陈某丙任法人代表的三洪奇特种水产养殖场向信用社贷款650万元,由三洪奇经济联合社担保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9、被告人陈某甲签批的同意管理区借款共346万元给陈某丙用于养殖场经营的批条和相关的支出凭证,以及三洪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346万元直至2003年7月尚未归还的证明;10、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证明;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陈某丙于95年初对他说养殖场想分奖金,他表示有钱赚可以分,后来儿子陈某己交给他一本以他名义开设的已存入10万元的存折称是养殖场发的奖金,他问陈某己这钱是否他也有份,陈某己说不是,只是交给他保存,过后他问陈某丙这10万元是怎么一回事,是不是给他的,陈某丙说是给陈某己的,叫他不要管,但他心想陈某丙应该是给他的,后来又再次追问陈某丙是不是给他的,陈某丙还是说你不要管了,陈某甲供称“我儿子陈某己交给我的十万元存折,事实上我当时是意识到这钱有点来历不明,不应该收的,但由于我问过陈某丙他说不用我理,我才收下的”;陈某甲还供认在96年初养殖场吃团年饭后,陈某丁交给他2万元,说是养殖场的奖金;陈某甲也证实96年至97年在养殖场做了两年顾问,每月收1000元;陈某甲还承认其同意管理区借款346万元给陈某丙经营养殖场,并同意三洪奇经济联合社作陈某丙贷款的担保。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暂扣于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在养殖场承包、陈某丙借款和贷款的事情上,只是依照当时的政策,依法行使职务,支持特种养殖业的发展,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己交给陈某甲的10万元存折,是用自己的奖金孝敬父亲,而陈某甲收的2万元,是其退休后任养殖场顾问收取的合法奖金,都不是受贿,因此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丙在签订承包协议后,认为得以承包养殖场有赖于上诉人陈某甲的支持,因此与陈某丁等人商量分配方案时决定分给陈某甲1份;承包后,经陈某甲批准同意,陈某丙才能向管理区借款和成功向银行贷款,得以解决养殖场的资金问题,因而陈某丙按照原定的方案分给陈某甲共12万元。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也包括在其职权允许或应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不违背职务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受贿的时间,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既可以是受贿人任职期间,也可以是离职之后。正是因为上诉人陈某甲拥有、行使的职权,使陈某丙在承包、经营养殖场的过程中获得便利,因此陈某丙向陈某甲送赠财物,陈某甲亦予以接受,无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于受贿罪的成立都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只是依法行使职权办理陈某丙承包、借款、贷款事项,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陈某甲和其儿子陈某己都辩解称,陈某己以陈某甲的名义存入1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陈某甲,是儿子将自己所得的奖金交给父亲保管、使用的孝顺行为,但是陈某丙、陈某丁、梁某庚等人均证实商定分配方案时陈某己也在场,陈某己是明知陈某丙等人要分配1份给陈某甲的。陈某丙证实让陈某丁告诉陈某己,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给上诉人陈某甲的,陈某丁也证实已如实告知陈某己,陈某丙与陈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也恰好印证了陈某己直接以自己和陈某甲的名义各开设一个10万元帐户的行为,另有梁某庚也证实自陈某丁处得知陈某甲也分了10万元。陈某己与陈某丁一起去银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明知道在养殖场负责更多、更重要工作的陈某丁、张某某均只各分得10万元,陈某己也不可能认为其本人可以分得比陈某丁、张某某多一倍的奖金,因此陈某己称20万元均是其本人的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丙的证言称:“我还打电话问过陈某甲他的十万元如何给他,是否划到他儿子陈某己户口上,他说不好,用他自己的名开个户口存入去。”。陈某丁的证言所称:“我同陈某己讲:‘你同陈某甲各有10万元,你自己分两个名开存单啦。’”印证了陈某丙的上述证言。上诉人陈某甲虽然不承认陈某丙的这一说法,但也供认“我儿子陈某己交给我的十万元存折,事实上我当时是意识到这钱有点来历不明,不应该收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和陈某己都应该知道而且明白10万元实际上是陈某丙送给陈某甲的贿款,而并不是陈某己应得的奖金。陈某丙已经证实96年初经陈某丁交给上诉人陈某甲的2万元是95年的分红,与之前所送的10万元性质相同,而在陈某甲自96年1月在养殖场任顾问每月领取1000元后,就没有再给陈某甲分红。因为陈某丙过去发奖金前也曾先征求上诉人陈某甲意见,陈某甲知道养殖场所发的奖金属上一年度,因此陈某甲是知道在96年春节前分的钱是95年的奖金,而不可能是其96年任顾问不足两个月即可分得2万元奖金。因此,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12万元是陈某甲和陈某己的合法收入,而不是陈某甲收受的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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