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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X路御景苑南景阁二楼。

负责人: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明扬所)因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90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8日,正明扬所、林某双方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签订[2005]佛正明扬非字第X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林某因与佛山市南海区长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一事,聘请正明扬所提供法律服务。正明扬所的工作人员罗文忠、黄崇山担任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为非诉讼业务,具体为代表林某与长青投资公司商谈转让林某对广州郧威石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艺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福安园联营项目中的债权全部事宜,代表林某处分债权,代表林某收取债权转让金。双方特别约定:“林某收取(略)元的转让金后,支付(略)元律师费给正明扬所。分期付款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律师费,林某在收到债权转让金的同时支付律师费。”该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正明扬所、林某双方各执一份。其中,正明扬所所执一份有双方的签名、盖章,但林某所执一份仅有双方签名,没有加盖正明扬所公章。同年11月3日,林某与长青投资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其对石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略)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青投资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自林某收到长青投资公司首期(略)元款项之日起生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以(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6日,林某出具《收据》确认于当日收到长青投资公司首期债权受让款(略)元。同年11月19日,因林某未按约定比例支付律师费,正明扬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支付律师费(略)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林某苔作为委托人与林某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委托书》,约定由林某苔委托林某代为处理林某苔在2002年8月15日与石艺公司的工程款事宜,受托人林某没有转委托权。福建省晋江市公证处以(2005)晋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3日,林某苔与林某出具《确认书》,确认由林某苔开办的永泰县丹云鸿兴开采场(以下简称鸿兴开采场)于2002年5月18日与石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实际上是林某借鸿兴开采场名义与石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均由林某完成,该工程合同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应由林某享有及承担,与林某苔及鸿兴开采场没有任何关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以(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确认书》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16日长青投资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林某将其享有的对石艺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福安园联营项目中的债权转让给长青投资公司一事中,正明扬所的工作人员罗文忠、黄崇山律师作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与长青投资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大沥镇资产管理办公室进行的协商、调查、签约及公证等活动。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正明扬所、林某签订的[2005]佛正明扬非字第X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件中,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正明扬所虽未在林某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委派的工作人员罗文忠、黄崇山作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林某与长青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形式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林某对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也予以了接受。诉讼中,正明扬所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加盖了公章,是正明扬所对其工作人员民事行为的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依法已经成立生效。对于林某认为其对委托事宜没有转委托权,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辩解,法院认为,林某的委托权利瑕疵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据该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的特别约定,林某应当按正明扬所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按比例支付律师费。现林某已经收到债权转让款(略)元,应当按约定比例支付律师费(略)元予正明扬所。正明扬所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林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略)元予正明扬所。案件受理费527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合共6730元,由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罗文忠、黄崇山已全程参与上诉人与长青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属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黄崇山在开庭前3天才出面,没有全程参与。2、罗文忠从没有作为林某或鸿兴开采场的代表介入谈判,和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3、正明扬所主张已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的事实,依法应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作出认定依据是正明扬所提交证据8即长青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系正明扬所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林某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不予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由正明扬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以书面形式作出。5、不存在证据8提及的调查活动。6、罗文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跟上诉人只见过两次面、通过几次电话,一审认定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形式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正明扬所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且林某庭审提出异议并拒绝质证的证据材料6-10也予以采信,且在判决上有林某的质证意见,属于弄虚作假、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的行为。正明扬所提交除前5份外的其他6份证据,都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但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采信证据材料8-10。这是原审法官和罗文忠弄虚作假、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的结果。罗文忠原系一审法院法官,与原审法官存在密切联系。对原审法院的不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纪检组介入调查,追究相关人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案五点意见。1、林某与罗文忠没有实际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林某持有的一份合同内容全部系罗文忠填写,乙方签章处并没有加盖“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印章,也没有委托代理律师“黄崇山、罗文忠”的签字;该合同编号也为空白;合同签订日期是“2005年9月27日”。而正明扬所提交给法院的合同,是罗文忠将没有实际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私自带走并加盖印章,增添签订日期“2005年9月X号”,增补案号。合同一式二份,且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是完全一致;现在出现2份不一致的合同,且2份都是罗文忠填写,表明双方委托合同至今未成立。2、正明扬所没有得到林某授权。2005年10月罗文忠要林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因鸿兴开采场决定由林某自己谈判,所以没有签署。没有授权委托书,证明罗文忠没取得委托代理权。3、林某无权与正明扬所签订合同,无权对债权进行处分,无权承诺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林某只是鸿兴开采场的业务员,对石艺公司在大沥福安园项目享有债权的,是永泰开采场。同年10月17日,经晋江市公证处公证,林某取得林某苔的授权但明确“受委托人没有转委托权”。虽然正明扬所后来补盖印章确认其工作人员民事行为,但只是其单方行为。鸿兴开采场从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过确认或追认。4、正明扬所未付出劳动不能要求收取律师代理费。自始至终是林某一人在处理债权转让相关事务,罗文忠从没参与。5、罗文忠作为大沥镇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又要求代理林某与大沥镇政府谈判,已涉嫌双方代理,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律师不能从事的行为。因此即使双方已经签订成立合同,该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综上,林某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故林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正明扬所要求林某支付律师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正明扬所承担。

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正明扬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正明扬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某于2005年11月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确认其借用曾献栋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惠安县崇武环贸石业雕刻部及林某苔开办的鸿兴开采场名义分别与石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对石艺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福安园联营项目中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正明扬所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正明扬所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林某上诉称其作为永泰开采场的业务员,对委托事宜不具有转委托权,但(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791、X号公证书中林某明确确认合法拥有对石艺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福安园联营项目中债权,林某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某与正明扬所签订书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正明扬所处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转让事宜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正明扬所没有在林某持有的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正明扬所在其持有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加盖公章确认并根据合同约定指派工作人员罗文忠、黄崇山作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林某与长青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正明扬所提供的长青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对该证明,林某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并确认其真实性,二审否认长青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却不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林某辩称代理合同没有成立及正明扬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某上诉认为正明扬所的代理律师的代理行为不当之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综上,林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李秀红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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