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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何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双方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五福苑家属院购住房一套。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一直到今年年初,感情都很好。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因一些特殊事由,被告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据一份承诺,同意支付原告x元现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x元,被告找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钱。同时对同居期间的共同房产也不同意分割。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支持分割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然是同居关系,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同居期间财产属共同共有关系,原告所有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有被告自己书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甲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一周内,给原告x元,自2009年7月7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某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碟1份,证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碟认为:1、该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不清晰,无法显示本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焦点无关联性。2、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但录音资料仅显示了1万元的数目,二者不是一事实。3、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是在被告做出承诺之前还是作出承诺之后,既然证明不了录音时间,也就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4、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仅有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崔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据认证:该协议书是被告亲笔所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面有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光碟1张证据认证:该证据未有时间能够证明是两人分手之前还是分手之后的录音记录,录音内容也与原告所诉有差别。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份,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分居。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同意支付给原告x元现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未支付x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07年12月份举行了婚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居住生活。后原、被告因其它事情引起二人分居,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x元,以后两人没有任何某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要求本院判决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房产要平均分割,因在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自愿放弃第二项的诉请,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给付原告崔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何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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