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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宝立水电装饰工程部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宝立水电装饰工程部(下称宝立工程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旅游大楼B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立工程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宝立工程部与周某某于1999年有业务往来,由周某某向宝立工程部提供电线、电缆。后宝立工程部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02年1月23日尚欠周某某货款(略).98元,欠款由2000年1月份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宝立工程部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又于2002年7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至2002年7月25日止欠周某某货款(略).98元。2003年11月4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立工程部支付货款(略).98元及利息(略).91元,诉讼费用由宝立工程部承担。

另查明,南海市大沥谢边越秀电缆厂(下称越秀电缆厂)是周某某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越秀电缆厂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9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与宝立工程部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宝立工程部欠周某某货款(略).98元事实清楚,有宝立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宝立工程部盖章确认的欠条印证,故宝立工程部应支付所欠货款予周某某。周某某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按所欠货款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宝立工程部提出欠条中宝立工程部的盖章是周某某偷取其印章后写上欠款内容的抗辩理由,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宝立工程部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宝立工程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货款(略).98元、利息(略).91元予周某某。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宝立工程部承担。

上诉人宝立工程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宝立工程部一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反映了欠款源自宝立工程部拖欠越秀电缆厂的电缆款,而且,周某某在起诉状中亦称由于宝立工程部拖欠货款导致一个私人企业停业,可见,本案的债权人是越秀电缆厂,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宝立工程部只拖欠越秀电缆厂货款(略).98元,但2002年1月23日的欠条(即原审判决证据一)反映的欠款数是(略).98元,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该真实性存在疑问。另外欠条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双方对帐时,一般均由宝立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签名确认,不加盖宝立工程部的公章,但该欠条却加盖了宝立工程部的公章且没有伍某某的签名,且没有落款日期,所约定的利息也高达月利率1%,显然不符合常理。该欠条是在2002年1月23日出具的,而宝立工程部在2002年7月25日又出具了另一份欠条,期间宝立工程部并没有支付货款,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短短的六个月内双方再次书面确认同一笔欠款,显然多余之举,有悖常理。且前一次确认约定利息,后一次确认不约定利息,也应视为后一次确认对前一次确认作了变更,周某某的利息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宝立工程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2002年1月23日的欠条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作任何回应,剥夺了宝立工程部的诉讼权利。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宝立工程部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欠条上的书写时间及盖章时间作鉴定,以确定欠条是否先盖章后写字。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停业申请审批表三份及大沥工商分局停(歇)业批准许可证,证明越秀电缆厂是从2003年7月份开始停业,因此周某某作为该厂的投资者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2、送货单四张,送货单发货人一栏写周某某,收货单位是宝立工程部,证明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发货给宝立工程部。

经质证,宝立工程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业只表明越秀电缆厂的民事权利有所限制,其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宝立工程部认为证据2写明送货单位是越秀电缆厂,并加盖了越秀电缆厂的公章,故该证据恰恰推翻了周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宝立工程部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周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看,发货人一栏有周某某的签名,而宝立工程部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周某某货款,故可认定周某某与宝立工程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立工程部上诉称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越秀电缆厂,但双方的业务发生于1999年,而越秀电缆厂成立于2001年,即发生业务往来时越秀电缆厂尚未成立,不可能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宝立工程部上诉理由不成立,周某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宝立工程部对拖欠货款数额(略).9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立工程部出具的欠条约定从2000年1月份起以欠款数额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宝立工程部应向周某某支付利息(略).91元。宝立工程部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是周某某盗盖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法院申请对欠条上盖章时间及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不可能通过该鉴定确定公章是否被盗盖,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立工程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宝立水电装饰工程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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