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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安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安利达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扶沟县农行)、被告扶沟县弘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扶沟县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扶沟县支行法规室专干。

被告扶沟县弘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扶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安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安利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扶沟县农行)、被告扶沟县弘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扶沟县弘正事务所)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安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临、被告扶沟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安利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合同纠纷案,于2007年12月3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开庭审理,双方达成(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富润公司承诺分期付清欠款x.16元,否则,愿承担30%的违约金。但是,富润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于2008年10月26日申请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追加股东宋建国、常青为被执行人。但二人却早已处理完财产失踪至今,并在《周某日报》发布虚假注销富润公司的公告,经法院调查,富润公司系二被告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和虚假验资报告设立的。

我公司认为,二被告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和虚假验资报告导致了股东宋建国、常青成功的以合法公司面目对外进行活动,非法占有了我公司的财产和劳动成果,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付我公司x.16元及其30%的违约金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扶沟县农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富润公司应在其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既便存在有虚假出资证明的事实,出资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也应由富润公司和公司出资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辩称,我事务所对富润公司进行验资的行为对原告构不成侵权。根据富润公司注册时的公司章程,股东成员及股东出资比例,由富润公司提供股东出资形式及人民币出资额、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信息资料,我所已经以询证函的形式向扶沟县农行进行了逐项询证,扶沟县农行已经确认并加盖印章。因此,我事务所实施验资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验资结果均有书面的信息资料为依据。我所不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富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富润公司以合法登记企业的面目对外开展经济活动;2、工商局出具的查询单,证明富润公司至2009年6月29日仍以合法公司的面目存在;3、原告与富润公司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富润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富润公司欠款x.16元及30%违约金已经司法确认;5、(2009)禹法执字第059-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富润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依法已进入强制执行;6、《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富润公司二个股东逃匿,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向股东公告送达法律文书;7、周某日报《注销声明》,证明富润公司二个股东制造虚假信息、逃避债务、彻底逃匿;8、《银行询证函》,证明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未履行职责,违反程序出具富润公司141.5万元注册资金的虚假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8、扶沟县弘正事务所档案材料,证明富润公司的二份银行存单中的单笔存款余额、日期与《银行询证函》不一致,被告弘正事务所未履行基本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9、查询存款《回执》,证明被告扶沟县农行当初确认以及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采用的《银行询证函》载明的141.5万元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才使富润公司及股东对外经济活动中产生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扶沟县农行对第8、9证据的质辩称,银行询证函应加盖银行行政印章,加盖营业部印章属无效。银行帐户查询回执上载明的是没有公司银行存款的帐户信息,只能说明暂未找到该信息,不能说明该公司在扶沟县农行的帐户是虚假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辩称达不到原告诉称事实的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扶沟县农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提交富润公司验资档案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至于公司成立后,是否设立基本结算帐户,并不属本所审验的内容。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辩称不能达到其已完全履行审查义务的证明目的。

被告扶沟县农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弘正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富润公司签订《合同书》一式四份,由原告在扶沟县大李庄开发区为富润公司加工、制造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材料及制作费x.16元,安装费x元。工程完工后,富润公司未付款,双方导致诉讼。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主持双方调解,于2007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并制作(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富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16元,承诺并当庭支付x元;下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x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x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x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6080.16元。如富润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可对全部未付款数额申请执行。富润公司未按调解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申请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29日,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法执字第059-X号民事裁定,认为富润公司存在虚假注册资金出资x元的事实,追加公司出资人宋建国、常青为被执行人并限期清偿债务x元。2010年3月2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禹法执字第059-X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另查明,富润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宋建国认缴255万元,其中,货币认缴96.5万元,实物认缴158.5万元;股东常青货币认缴45万元。合计货币资本认缴141.5万元。该公司2003年度至2007年度正常年检,2008年度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也未申请注销登记。

又查明,2003年12月4日,富润公司委托扶沟县弘正事务所对其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双方签订了《验资业务约定书》。富润公司向被告弘正事务所提交以下出资信息资料:1、2003年11月14日扶沟县农行的进帐单。付款人:宋××,收款人: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扶沟县农行,帐号:x,进帐人民币21.5万元,备注载明为资本金;2、2003年11月21日扶沟县农行的进帐单。付款人:扶沟县大舜建材厂,收款人: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扶沟县农行;帐号:x,进帐人民币120万元;3、2003年12月4日,股东宋××实物出资清单。4、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2003年12月4日会计凭证及帐务资料。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对上述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后,于同日向被告扶沟县农行发出《银行询证函》对上述进帐单信息进行询证。同日,扶沟县农行营业部作出数据证明无误的结论并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2003年12月4日,被告扶沟弘正事务所出具扶弘正审验字(2003)第X号验资报告并出具验资事项说明,确认作出,截止2003年12月4日,富润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41.5万元,实物出资158.5万元的验资结论。

2009年6月24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对富润公司依法执行时,向被告扶沟县农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扶沟县农行提供并出具“未查到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帐号x该单位存款信息”的回执。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开户银行对企业申请开立、撤销帐户要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开立、撤销帐户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富润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注册登记并委托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进行验资时,针对《银行询证函》中被告扶沟县农行确认的富润公司在农行开立的x帐户存款,被告扶沟县农行不能提供帐户合法来源的证据,同时,又提供不出该帐户已合法注销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应认定x帐户属虚假帐户。被告扶沟县农行出具的二份进帐单及在《银行询证函》中作出的“数据无误”的确认,均应认定属虚假资金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被告扶沟县农行出具合计金额为141.5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针对原告享有对扶沟县富润公司的债权x.16元,由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对扶沟县富润公司及出资人宋××、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扶沟县农行应在虚假资金证明141.5万元资金额范围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扶沟县弘正事务所在接受富润公司委托实施验资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采用了扶沟县农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从而作出的虚假验资报告,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X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针对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x.16元的债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对扶沟县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及出资人宋建国、常青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在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41.5万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扶沟县弘正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代理审判员郭璐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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