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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锋。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而发生纠纷,夫妻不和。原告于2002年11月另行租房居住,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2003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梁某锋从一岁多起,即由原告携带抚养至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为家庭事务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不和。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抓紧机会进行和好,反而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又提起了第二次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梁某锋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具体情况考虑,梁某锋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梁某锋由原告陈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梁某锋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自2002年11月以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矛盾,被上诉人另行租房屋居住,双方分居。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见儿子,希望法院在判决离婚儿子归被上诉人抚养后,准许上诉人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儿子三次。双方还有3000元的债务未予偿还,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若离婚后,儿子由上诉人抚养。离婚后,归还上诉人朋友的借款。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变更上诉请求为准许上诉人对儿子行使的探视权。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并变更上诉请求为准许其行使探望权,这是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及双方的婚生儿子梁某锋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对儿子梁某锋行使探望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某可在每月第一、二、三周的星期日探望儿子梁某锋,具体行使探望权利的地点、方式由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协商确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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