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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余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经营“靓衫缘”时装店。两被告在隔路相对的人民二路X号共同经营“衣见钟情”时装店。2002年10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李某某手持一支木制衣架冲到原告的时装店,质问原告为何对其指指点点,并与原告互相推撞。稍后,被告吴某某也冲过来,和李某某一起与原告打斗。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不同程度地受伤,法医鉴定双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当日至2003年3月28日,原告不定期到三水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19次,支出医疗费用8619。2元,经X线检查显示各处未见骨折,医生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皮损。2002年10月21日,原告门诊时,要求CT检查腰椎,并进行X线检查,支出CT费680元、治疗费488元、检查费76元。2003年1月23日,原告再作CT检查,支出CT费680元,但没有用药和治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还遵医嘱全休27天。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二是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打斗的原因是由对方引起的,事实上本案亦无法查明是由谁先动手打人。但从双方互相打斗这一行为来看,在原告受损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原、被告的行为是共同结合的,对结果发生了一定的作用。无论双方行为的作用在程度上存在何种差异,都应该看到没有任何一方的作用,损害结果是不会产生和发展的。因此,原告在事件中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对其铺位指指点点而手持木制衣架去原告铺位质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李某某挑起事端的。同时,在打斗过程中,因被告吴某某的加入,造成被告行为的危险性加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所以,在本案中两被告应负主要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原告在事发当日就诊时经X线检查显示各处未见骨折,诊断结果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皮损。即原告的伤情已确定。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诊断不准的情况下,再次进行了两次CT检查,显属对损害的扩大,对该两次诊疗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其自己负担。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泰宝痛消灵的问题,因对病人的治疗方案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师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和决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适用该药,且被告提供的该药的使用说明书亦明确该药可用于肌肉、肌腱急慢性扭挫伤。故对被告提出该药的费用由原告自负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二ОО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按其误工的天数计算。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余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合共7440.99元(包括医疗费6695.2元、误工费745.79元),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即5208。6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余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诊断不准的情况下再次进行了两次CT检查,显属对损害的扩大”是错误的。本案中,余某某所受的伤害是严重的,X光片只能检查是否存在骨折的病征,对于腰肌扭伤与脊椎软组织挫伤,或者脊骨的局部移位是检测不出来的。事发当日余某某就诊时已是傍晚7时,医院内只有值班医生,而没有CT检查医生,故余某某才于次日作腰CT检查。余某某于2002年10月21日及2003年1月23日分别所作的两次CT检查均系遵医嘱进行的,检查的两个部位也是余某某的主要受伤处。照CT是目前医疗条件下最常规有效的检查手段,故余某某所作的两次CT检查实属必要,并非蓄意扩大损失。况且,每次X光或作CT检查都会对被检人造成间接的伤害,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余某某是不会接受检查的。原判对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的2283.9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2283。9元的医疗费支出,除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的以外,均有医院病历记录予以佐证,故都应被认定系余某某因本案事件所受的直接损失额。2、原判认定李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既与事实相悖,亦系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事件的发生完全是李某某蓄意挑起,且李某某首先用其带来的木衣架殴打余某某,余某某才拿起胶衣架自卫抵挡。后吴某某与李某某一道围殴余某某,致余某某全身十多处受伤。根据事件发生的地点、过程等可以判断,李某某与吴某某蓄意制造事端,无事生非,其两人应负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对余某某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此外,余某某因被打已留下后遗症,至今胸口及手部仍不能痊愈,故现要求去验伤,并增加请求由李某某与吴某某赔偿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答辩认为:1、余某某在2002年10月19日的诊疗病历显示,其是受到软组织挫伤、皮损,并未出现骨折,仅属一般的轻微伤。中医治法的处理意见是活血化淤、抗炎,并没有要求余某某作CT检查。日期为2002年10月21日的病历清楚记载“病史如前,患者要求CT检查(腰椎),CT示:L415椎间盘向后突出症”,由此可见,医生并没有要求余某某作CT检查,而系余某某自己主动提出,且CT检查的结果反映余某某患有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关。因此,CT检查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的病历记录同样也反映了余某某自己要求作CT检查的事实。余某某仅受了皮外伤,作一般的X线检查即能确定病情,根本无需照CT片。CT主要检查病人的颅部、内脏等部位是否有肿瘤,是否有内脏出血等情况。对有否骨折、腰椎是否受伤等,一般都是用X线检查的,而且其效果要比CT检查好。故此,余某某所作的两次CT检查实属恶意就医,含有扩大损失的性质。2、余某某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余某某未经常使用不洁的语言与不雅的动作对李某某、吴某某的铺位指指点点,干扰两人的正常经营,李某某、吴某某绝不会去找余某某论理。而若余某某不先动手,不用污秽的言语激发矛盾,双方间亦根本不会发生相互推撞的行为。在推撞过程中,李某某的身体同样受到了轻微的损伤。故此,原审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双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纠纷发生的背景与具体原因,亦未能举证证实系对方首先对己方的身体权实施侵害。根据现有的案卷材料,仅能反映事发的过程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怀疑上诉人余某某对其铺位指指点点而手持木制衣架到上诉人余某某处进行质问,而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打斗,以致造成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由此法律事实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谅解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无确实凭据的怀疑及质问行为系引发双方争吵的前提,两被上诉人在事件中存在的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其危险控制、回避能力较上诉人余某某强,故两被上诉人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事件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余某某与两被上诉人各负事件损失30%与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某某称其在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等,因该主张与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西南分局布心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中的简要案情记载等证明力较高的书证材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共提供了24张《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以此主张其因本案事件支出了医疗费8979.1元。经审查上述医疗费收据,其中形成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2003年1月2日、1月5日,金额合计359。9元的三张单据并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余某某在事发当日经X线检查显示诸股未见骨折,确诊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挫伤、皮损后,在没有充分依据推翻上述诊断结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医院为其施行CT检查(腰椎),且检查结论更反证了该次检查的非必要性。此后,上诉人余某某又在上述类似情形下再次进行了CT检查。显然,该两次CT检查,实属对损害后果的非必要、非正当性扩大,故此部分费用支出应由上诉人余某某本人自行承担。原审剔除了上列几项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非必要的费用支出后,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因本案事件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6695。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某某称其做CT检查系遵医嘱而为,医疗费收据中仅有2002年12月8日的单据没有病历佐证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对其现阶段的伤情进行医检,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属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余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余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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