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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安全科长。系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诉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鼎祥公司指派挂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耿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塔吊一部出租给鼎祥公司在万事和花园3#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5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x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的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核算至今仍欠x元租金拒不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塔吊租金x元及逾期违约金3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塔吊租金x元及逾期违金3775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每日按月租金5000元的0.5%计算),共计x元。

被告鼎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耿某某签订合同,耿某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被告也没有承接万事和X号楼工程。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是挂靠鼎祥公司承接的工程,确实租赁原告的塔吊,欠款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祥公司承建万事和花园3#楼工程,被告耿某某系被告鼎祥公司万事和花园3#楼项目经理。2008年9月1日,被告耿某某以被告鼎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但未加盖被告鼎祥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塔吊一部出租给鼎祥公司在万事和花园3#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5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x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7日,在对万事和花园3#楼工地塔吊检测检验申请书上加盖有被告鼎祥公司安全科的公章。在2009年4月27日经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耿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耿某某又给付原告租金x元。现尚欠原告塔吊租金x元及逾期违约金3775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条、塔吊租赁合同、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耿某某系万事和花园3#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因该工程欠原告租赁费x元,现原告主张其支付该价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3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鼎祥公司承接万事和花园3#楼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耿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其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称其没有委托耿某某签订合同,耿某某并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也没有承接万事和X号楼工程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x元、违约金3775元,共计x元;被告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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