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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南庄兴达金属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志青,陈巧萍,均是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河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贵,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萍,被上诉人恒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9日,南海市南庄兴达金属厂(以下简称兴达厂)具函确认实欠恒晖公司1-4月份印铁费现金(略)元。2001年7月13日兴达厂出具欠据,确认欠4月印铁款(略).59元。2001年6月5日至8月29日,恒晖公司又为兴达公司加工七批货物,加工费合计(略).40元。

恒晖公司员工于8月21日在2001年5月19日的函件上注明兴达厂暂付(略)元。恒晖公司主张由于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主动扣除款项3600元。

由于2001年8月13日恒晖公司加工的珠江瓶盖存在质量问题,恒晖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派其员工关新荣到兴达厂处理,关新荣已将回收的该批瓶盖作废品销售,得款712.50元,该款已由恒晖公司财务入帐。该批作废瓶盖的加工费9684.36元。

兴达厂是由罗某某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晖公司、罗某某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某某在接受恒晖公司为其印刷的印铁后,经恒晖公司多次催收,仍未能支付印刷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恒晖公司支付印刷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恒晖公司、罗某某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罗某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罗某某于2001年5月19日和2001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印铁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恒晖公司有权要求罗某某随时履行;关于七份送货单据,由于恒晖公司、罗某某双方从2001年6月至8月间不间断地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全部业务终止的时间即2001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而恒晖公司在2003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罗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罗某某提出的质量抗辩,由于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罗某某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恒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晖公司支付印刷款(略).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8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恒晖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为罗某某加工的珠江瓶盖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已由恒晖公司的员工关新荣收回处理,该批货物涉及的加工款9684.36元。恒晖公司在一审时已承认其公司有关新荣其人,而罗某某所提交的《送货单》以及由中山市东凤强健饮料厂(以下简称东凤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相互印证了有关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恒晖公司为罗某某印制印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2条有关承揽合同“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全部业务终止的时间即2001年8月29日开始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恒晖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上可看出,每张送货单上的定作物规格、品种、价格是不同的,双方既没有约定加工的总业务量,更没有就每批加工的定作物作事前的书面约定。因此每张送货单上的定作物都是独立的,相互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可见恒晖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请求,应从每一次交付定作物之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恒晖公司在2003年8月25日才提起诉讼,其对于2001年8月25日前的付款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撤销(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晖公司对于2001年8月25日前的那部分加工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恒晖公司答辩称:一、罗某某称被东凤厂索赔的事实与恒晖公司无关。罗某某向东凤厂提供的是其生产的X号珠江牌瓶盖,因该批瓶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对方要求赔偿;而恒晖公司为罗某某提供的是印刷服务,收取的是印铁的印刷费而不是瓶盖的制作费,由此可见,东凤厂向罗某某索赔与罗某某欠恒晖公司印刷费分明是毫无相干的两件事。并且,罗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该批货物涉及的加工款共9684.36元”并未在原审过程中提及。即使恒晖公司为罗某某印刷的印铁存在质量问题,罗某某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案起诉,而不应采取冲抵的方式抗辩拖欠的印刷费。恒晖公司的员工关新荣收取瓶盖的证据,这只能说明恒晖公司在向罗某某催收印刷费时,罗某某以瓶盖冲抵部分印刷费的事实,且说明罗某某拖欠恒晖公司印刷费的诉讼时效于恒晖公司员工关新荣收取瓶盖之日再次中断。二、恒晖公司对罗某某拖欠印刷费一事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晖公司为罗某某印刷印铁,和罗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2000年至2001年8月29日期间,恒晖公司作为承揽方,不管罗某某前前后后曾要求恒晖公司印制过多少种不同规格、品种、价格的印铁,都只进行了单一的印铁印制,若有区别的话,仅仅在于按罗某某举出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并以此认定“每张送货单上的定作物都是独立的”,那么罗某某就应该在恒晖公司每一次交付印铁的同时支付印刷费,事实上,罗某某非但没有按印刷批次付款,反而将应付的印刷费一次次的累积。试想,这种未签订合同的加工定作关系,恒晖公司会在罗某某不承诺支付前面的印刷费而继续为罗某某印刷印铁吗再者,若按罗某某说法,双方整体连续业务,最后一批印铁恒晖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就理应于当日偿付所欠的所有印刷费。然而罗某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很明显罗某某的行为已属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可见,罗某某以“从每一次交付定作物之时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企图推脱付款责任是毫无道理的。罗某某于2001年5月19日向恒晖公司开出的实欠金额为(略)元的欠据1份之后,恒晖公司没有向罗某某催收欠款,罗某某会于2001年7月13日开出金额为(略).59元的欠据给恒晖公司吗到2001年8月29日,连金额为(略).40元的7份送货单,罗某某共欠恒晖公司(略).99元,试想,任何一个加工方,对定作方拖欠如此连续欠款,会听之任之、不予催收吗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1年8月29日罗某某签收恒晖公司印刷的印铁时,罗某某不承诺支付前面的印刷费恒晖公司会让其收货吗至此,诉讼时效就应按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重新计算(即从2001年8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而恒晖公司在2003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恒晖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罗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兴达厂的业主,兴达厂的债权债务应由罗某某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已查明罗某某应付的加工费,已支付的加工费,以及恒晖公司因加工质量问题主动扣除的款项,三项对比后的余额为(略).99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8月13日的加工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恒晖公司请求2001年8月25日之前的加工费是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2001年8月13日加工的珠江瓶盖,恒晖公司已派其员工关新荣回收处理,并确认已收到处理该批加工成果所得的款项,因此恒晖公司对该批加工成果继续再要求罗某某支付加工费没有依据,该批加工成果涉及的加工费9684.36元应从已确认的罗某某应付的上述加工费中扣除。至于恒晖公司加工成果存在什么性质的质量问题,是否给罗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实际损失多少,罗某某没有合法的举证,更没有明确的反诉请求,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罗某某可凭合法的依据另案向恒晖公司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由于恒晖公司与兴达厂之间存在的是一个长期持续的加工关系,且没有书面的合同,故罗某某应在恒晖公司交付加工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但没有明确的截止期限,之前兴达厂出具的欠据也没有付款的截止期限,因此恒晖公司可自交付加工成果和兴达厂出具欠据之日起随时向罗某某主张权利。故恒晖公司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遗漏对存在加工质量问题的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补充认定,并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作相应的变更。罗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略).63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罗某某承担2643元,由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承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一、二审费用已分别由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和罗某某预交,故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应将对比后需承担的费用294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罗某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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