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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康城实业集团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梅,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滨河新村二幢X-0104。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南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梅,被告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林某,被告建行洛阳南苑支行的负责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7-8月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苑分理处(2010年2月4日变更为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x龙卡(储蓄卡),原告使用该卡存取款。2009年8月23日晚18时许,原告持卡在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ATM机查询帐户余额为x.87元,同月25日晚,原告在二被告提供的ATM机取款时发现余额为7.87元。原告的银行卡未丢失,密码从未泄露,银行卡内现金某二、三天内只剩下几元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银行卡原有的x元被拒绝,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警方调查得知,被告提供的建行洛阳伊川支行的ATM机被安装了窃密装置,被告将原告银行卡存款支付给了持伪造银行卡的第三人。原告认为,自己将钱存入在被告建行洛阳南苑支行办理的储蓄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办理的银行卡具有随时存取的功能,原告有权利根据需要随时支取存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而没有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x元,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09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建行洛阳分行、建行洛阳南苑支行辩称:1、本案程序上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原告诉状中描述的是刑事案件,本案是刑民交叉案件,应移送警方或按照诉讼中止的规定等待另一案件结果。2、本案是合同关系,答辩人未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按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其所持银行卡有随时支取的功能,无需核定取款人身份,只要满足对银行卡验证和密码验证的条件,银行即应无条件支付,基于合同约定,银行在满足条件下的付款,根本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称其持有的银行卡密码未丢失,未泄露,银行卡内款项并非答辩人建行洛阳南苑支行支付,属于跨行或不跨行的通存通兑行为,在跨行取款过程中,因错误支付造成的损失,支付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否缺少必要的当事人,有待商榷。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苑分理处办理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该卡能够在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查询、存款、转账等业务。

2009年8月23日18:30左右,张某某持卡在河南省伊川县医院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帐户余额为x.87元。8月25日晚张某某至同一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帐户余额为7.87元。8月26日张某某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伊川县公安局调取了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伊川县医院附近的建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8月23日18:40-18:42有二人在自动柜员机插卡口处、显示器上方安装窃取设备,并将输入键盘处的遮盖罩拆下。18:48-18:50张某某使用了该自动柜员机查询存款余额,张某某离开后,又有一人检查了窃取设备,19:45另有二人将安装在插卡口处、显示器上方的设备拆除,并将输入键盘处的遮盖罩安装到原处。洛阳火车站附近的建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8月24日00:07-00:11在河南省伊川县医院附近的建行自动柜员机安装窃取设备其中一人与拆除设备其中一人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取款。此自动柜员机显示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早约20分钟,结合交易查询单,此次取款分四次共取出x元。农业银行解放路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8月24日00:06-00:08上述二人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分三次共取款4100元,结合交易查询单,另发生他行ATM取款手续费共12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苑分理处于2010年2月4日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为原告张某某办理龙卡(储蓄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商业银行提供了使用银行卡通过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的自动柜员机进行交易的交易方式,既负有保障客户正常使用自动柜员机时能够安全交易的义务,此种义务包括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安全的交易方式等。张某某在自动柜员机查询银行卡帐户余额时,其帐户信息、密码被他人窃取,张某某作为普通储户无法及时识别窃取行为,避免窃取行为发生,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硬件升级、技术进步、采取加强对自动柜员机的检查、管理等措施避免类似窃取帐户信息、密码的行为发生,本案中张某某银行卡帐户信息、密码被窃取,是商业银行未能履行保障交易安全义务所致。本案中他人窃取张某某银行卡信息、密码后,又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此行为是银行卡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商业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对于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因商业银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建行洛阳南苑支行为张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能够通过自动柜员机进行交易,具有通存通兑功能,建行洛阳南苑支行对因未履行保障交易安全义务造成张某某银行卡内x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应承担责任。建行洛阳分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09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苑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杨锁柱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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