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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巫瑞强、巫瑞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巫瑞强、巫瑞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巫××因相邻通道纠纷发生争吵,杨某柴刀砍了巫左颈部一刀,致其死亡。作案后杨某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巫×才、邱××、马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巫××发生争吵,持柴刀朝巫左颈部砍了一刀,致巫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害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巫瑞强、巫瑞婷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巫瑞强、巫瑞婷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赔偿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巫瑞强、巫瑞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案发当天被害人对其进行谩骂、威胁,激怒上诉人,具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傍晚6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听见被害人巫××在邻居温××家门前坪里叫骂。巫××认为杨某某家门口小路上接口处填埋的泥土妨碍其通行,要杨某人将路面清理干净,否则要将泥土挑到杨某锅里。杨某某走到家门口和巫××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巫××叫杨某某:“你下来”,杨某某到自家厨房拿了一把砍柴刀冲到巫××前面,双手举起柴刀砍了巫××左颈部一刀,致巫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某在其表哥周××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巫××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亲属已赔偿给被上诉人马某某等人民币x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再次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巫×才、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巫××夫妇站在温××家门口和杨某某吵架,巫××不停地骂杨某某。杨某某听后返回家拿了一把柴刀,跑到巫××面前朝巫的脖子左边砍一刀。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40分许,她丈夫巫××叫杨某某次日把路上的泥土挑走,否则要挑到杨某里去。当时她丈夫说话有点大声,口气很不好,杨某某就和她丈夫吵起来。后杨某身去了厨房,持一把柴刀走到她丈夫面前,突然双手举起柴刀朝她丈夫脖子左侧劈了一刀。等“120”医生来后,她丈夫已经死了。经照片辨认,马某某确认杨某某就是用柴刀砍死巫××的人。

3、证人温××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邻居巫××朝着杨某某家破口大骂,说明天再不把路边的泥土弄走就挑到杨某锅里去。杨某在自己家门口和他对骂了几句。巫××说有本事就下来,杨某持一把柴刀走了下来。待他去看巫××所说的那堆泥土转回去时,巫正慢慢地倒下去,旁边站着手拿柴刀的杨某某。经照片辨认,温××确认杨某某就是用柴刀砍死巫××的人。

4、证人罗××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巫××与杨某某因路边的一堆泥土发生争吵,等她走出去时,见巫××妻子在帮巫捂脖子,杨某某右手提着一把柴刀站在附近。经照片辨认,罗××确认杨某某就是用柴刀砍死巫××的人。

5、证人周××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20分许,他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砍了人。后他带杨某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投案。

6、宁化县公安局宁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化县X镇五坑口X号隔壁温××家门口空坪。该空坪上躺着1具男性尸体。现场分布着两处血泊及滴落状血迹。

7、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巫××系被他人用较厚重锐器砍击左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家饭厅西侧靠墙菜橱的地面上提取一把带血的柴刀;并扣押了杨某某作案当天所穿衣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

9、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DNA)字[2009]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杨某某家提取柴刀、杨某某所穿蓝色凉鞋、蓝色牛仔裤上的可疑血迹为巫××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x×1020倍。

10、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11、上诉人杨某某供述,案发当晚6时许,他听到巫××说如果不把路上的那堆泥土挑走,就要挑到他家锅里。他就走到家门口与巫理论。巫××怒气冲冲地让他下来。他以为巫要打他,就返回家里拿把柴刀冲到巫面前。之后,他就双手举刀朝巫××的脖子砍了一刀。巫脖子上的血喷了出来。他就拿着柴刀回到家里,将柴刀放在厨房。后在他表哥周××的陪同下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尸体、作案柴刀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2、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收到上诉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x元。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巫××因通道纠纷叫骂并以言语激怒上诉人,激化矛盾,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不足以构成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邻里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巫××发生争吵,持刀朝巫××的左颈部砍了一刀,致巫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巫××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杨某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瑞敏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定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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