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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43岁,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8月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6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刘X现已成年出嫁,婚生男孩刘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元;婚后所建门楼四间,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8年8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现已成年出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xx,现在校就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刘某某2005年6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门楼四间。又查明,原告单某某因抚养子女卖掉其责任田的树木,并付给被告刘某某父亲刘X现金2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长达五年之久,不与家庭联络,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婚生未成年男孩刘xx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被告刘某某不在家,原告单某某因抚养子女卖掉其责任田树木,支付被告刘某某父亲刘X现金2000元,属合法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随原告单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元(每年1000元,5年计算)。

三、婚后共同财产门楼四间,原、被告每人两间。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樊帅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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