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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洛阳市龙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洛阳市龙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洛阳市龙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立、韩某某,被告龙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3日7时40分时,原告因上班经过解放路时被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从背后撞到,造成脑震荡及脚部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系童工,没有误工费,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营养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乎规定的范围内,答辩人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龙泽公司答辩称:同意周某某的答辩意见,按法律规定给原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保险人至今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清楚事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7时4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路公交站处,遇原告宋某甲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2009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发生医疗费4565.7元,出院后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31.1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一周某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1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从安徽赶回洛阳车费为103元。根据洛阳市站区中弘购物商场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周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共计4796.8元;原告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按30天55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20元/日计算17天为340元;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17天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算17天为1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326.8元,扣除周某某垫付的1103元为5223.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2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2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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