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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2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嘉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雅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浠水县X镇X街X-X号(自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岑某于2004年5月到嘉丽雅公司任业务员,负责佛山、中山、番禺等地的业务和货款的回收。到2005年7月,岑某利用自己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共挪用了嘉丽雅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将部分货款用于赌博。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嘉丽雅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岑某上诉提出:1、其收取的部分货款人民币9万多元于2005年5月在广州市被抢劫,该款不应计算在其挪用资金数额内;2、其主动向公司承认收取部分货款后不交公司入帐,是自首;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岑某自2004年5月起在嘉丽雅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广州市、佛山市、中山市等地的销售业务和货款收取。至2005年7月止,上诉人岑某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以收取客户货款后不向公司缴交入帐的手段,挪用嘉丽雅公司的货款共人民币(略)元,并将部分挪用的货款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6月6日和7月20日,岑某收取了广州市番禺区客户游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2、2005年6月11日,岑某收取了佛山市南海区客户肖某华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3、2005年5月25日,岑某收取了广州市番禺区客户肖某某的货款人民币7871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4、2005年上半年,岑某分多次收取了广州市番禺区客户吴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5、2005年4月到7月,岑某分多次收取了广州市番禺区客户赖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6、2005年上半年,岑某收取了佛山市禅城区客户孙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7、2005年6月6日和7月15日,岑某分两次收取了中山市客户朱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8、2005年4月22日,岑某收取了广州市番禺区客户李某某的货款人民币4062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9、2005年6月4日和7月12日,岑某分两次收取了广州市白云区客户辛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只将其中的人民币(略)元上缴给公司,其余某人民币2。8万元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10、2005年7月8日和12日,岑某分两次收取了广州市花都区客户赵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11、2005年7月,岑某收取了广州市客户余某某的货款人民币6200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12、2005年6月18日和29日,岑某分两次收取了广州市客户涂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13、岑某分多次收取了广州市客户邹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14、岑某分多次收取了客户王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后,没有按规定及时返纳给嘉丽雅公司而是私自挪用。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嘉丽雅公司的经理黄爵宽的陈述反映,上诉人岑某自2004年6月起在嘉丽雅公司任职业务员,负责在广州市、佛山市两地推销产品,亦可向客户收取货款。收款程序一般应是该公司根据客户的货款额开具收据后,岑某持收据向客户收取货款后即日交公司财务人员入帐。2005年7月21日晚,要求岑某回公司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时,岑某对公司人员说其收取的部分货款没有缴交财务入帐,而是私自占为己有,岑某并自行列出了上述货款的清单,共计人民币(略)元,但实际数额仍需与客户对帐后才确定,于是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辨认照片,黄爵宽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起,嘉丽雅公司供应化妆品类产品给孙某销售,由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负责该项业务。孙某收货后,通常采取月结付款方式,即每月15-20日支付上月货款,孙某支付的所有货款均由岑某收取,岑某收取孙某支付的现金或支票后,不会直接写收据给孙某,而是以嘉丽雅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的,而在与嘉丽雅公司对帐后,这些收据孙某也不会继续保留。现经孙某与嘉丽雅公司对帐,孙某尚欠嘉丽雅公司货款人民币6137元;而双方帐目相差人民币(略)。55元,可能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回公司。经辨认照片,孙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3、证人肖某华(又名肖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起肖某华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自2004年5月起,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结算方式为月结,即当月支付上月货款,肖某华支付给嘉丽雅公司的货款均由岑某收取,岑某收款后将加盖了嘉丽雅公司印鉴的收据交肖某华,没有发生由岑某直接写收据的情况。2005年6月11日,岑某向肖某华收取了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交付了收据。同年7月20日,岑某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收据向肖某华收取货款,肖某华当时只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因二人关系较好,岑某没有将该情况在收据上注明。其余某人民币2万元,后来肖某华直接支付给了嘉丽雅公司的人,该公司的黄铭欢还另行开具了一张收据给肖。经肖某华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肖某华没有拖欠该公司的货款。经辨认照片,肖某华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起肖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岑某有时带着着嘉丽雅公司的收款收据来收取货款,有时则是收取货款后由岑某直接给肖某某写收条。至与嘉丽雅公司对帐时止,肖某某尚欠该公司货款5488.04元,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肖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85元,相差的7870。81元,估计是岑某于2005年5月25日收取了肖某某货款人民币7871元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肖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3年7月起,吴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岑某有时带着着嘉丽雅公司的收款收据来收取货款,有时则是收取货款后由岑某直接给吴某某写收条。岑某于2005年3月20日向吴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7000元、同年4月20日收取人民币(略)元、同年7月6日吴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万元存入岑某的(略)号帐户。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吴某某尚欠该公司货款(略).8元,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吴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97元,相差的(略)。17元,估计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吴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6、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大约自2002年起,游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从2004年起,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在收货后50日内支付,均由岑某收取。岑某有时带着着嘉丽雅公司的收款收据来收取货款,有时则是收取货款后由岑某直接给游某写收条。2005年1至6月,游某与嘉丽雅公司共发生5笔业务,经与该公司对帐,游某没有拖欠该公司的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至2005年6月,游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52元,实际上岑某已于2005年6月6日收取了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写有收条。经辨认照片,游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7、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3年9月起,赖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每次岑某收取货款后直接给赖某某写收条,没有给嘉丽雅公司的正式收据。岑某于2005年4月27日向赖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4537元并写了收条;于同年6月和7月2日分两次每次收取货款人民币5000元,收条可能遗失了;同年7月3日岑某向赖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4878元后写了收条并注明4至5月货款均已收清。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5月止,赖某某没有拖欠该公司的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赖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12元,实际上岑某已收取该款,估计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赖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4年11月起,朱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然后由岑某开具收款收据。岑某于2005年7月15日向朱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4000元并写了收条;同年6月6日朱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000元给岑某,有存款单证实;2005年4月的货款也均已支付并有岑某写的收条证实。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止,加上铺底,朱某某尚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略).32元;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朱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94元。2005年7月的货款还没有支付。经辨认照片,朱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9、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4年5月起,涂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然后由岑某开具收条,事后再补嘉丽雅公司的收据。岑某于2005年6月18日带一张嘉丽雅公司的收据向涂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5000元;同月29日,岑某收取了涂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644元并写了收条。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止,涂某某尚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034元;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涂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74元;差额部分可能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涂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3年11月起,余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有时由岑某带嘉丽雅公司的收据向余某某收款、有时由岑某收款后自己写收条。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30日止,余某某没有拖欠该公司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余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6196。25元,而实际上岑某已于2005年7月带一张嘉丽雅公司的收据向余某某收取了该笔货款人民币6200元,可能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余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3年9月起,王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有时是支付现金、有时是汇款到岑某的个人帐户,每次收到王某某支付的货款后,都由岑某写收条给王某某。岑某于2005年3月收取王某某的货款人民币(略)元、于同年4月28日收取人民币(略)元、于同年6月30日收取人民币9193.84元、于同年7月收取人民币6906.9元。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30日止,王某某没有拖欠该公司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王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06元,可能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王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4年6月起,赵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以支付现金为主,每次收到赵某某支付的货款后,都由岑某写收条给赵。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30日止,赵某某没有拖欠该公司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赵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11元,但实际上岑某已于2005年7月8日向赵某某收取了货款人民币1万元、于同月12日收取人民币4078元,可能是岑某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赵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3年5月起,辛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以现金支付为主,有时以支票支付,每次收到辛某某支付的货款后,都由岑某写收条给辛某某。岑某于2005年6月4日收取辛某某的货款人民币2.6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支票2.3万元)、于同年7月12日收取货款人民币(略)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5万元、支票(略)元),这两次岑某均写了收条。2005年6月至7月,岑某共在辛某某处收取现金货款人民币2.8万元。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30日止,辛某某没有拖欠该公司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辛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略).66元。该公司职员告知辛某某,岑某在辛某某处收取的现金货款人民币2。8万元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辛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4年3月起,邹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从同年5月起,邹某某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给岑某,以现金支付为主,每次收到邹某某支付的货款后,都由岑某写收条给邹某某,那些收条邹某某现在找不到了,但邹某某登记了岑某收取货款的情况。按邹某某登记的帐目,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双方帐目有人民币8000元的差额,可能是岑某在邹某某处收取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邹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自2004年2月起,李某某代理销售嘉丽雅公司的产品,平时与该公司业务员即上诉人岑某联系业务,货款均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现金给岑某,每次收到货款后,都由岑某写收条给李某某。岑某于2005年4月收取李某某的货款人民币4062元并写了收条。经与嘉丽雅公司对帐,至2005年6月30日止,李某某没有拖欠该公司货款;但该公司帐目却反映李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6425。19元。而实际上算上岑某已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062元和减去的部分“铺底”,李某某已没有欠嘉丽雅公司的货款,可能是岑某收取货款人民币4062元后没有交公司入帐。经辨认照片,李某某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钟某向上诉人岑某联系购买嘉丽雅公司的产品,有时与岑某一起去唱卡拉OK,大多是钟某结帐,但没有一起打麻将。钟某知道岑某向客户收货款,但不清楚岑某有没有将收取的货款上交公司。

17、证人朱某霏(嘉丽雅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岑某是是嘉丽雅公司中负责广州市、佛山市、中山市三市业务的业务员,并负责收取该部分地区客户的货款。嘉丽雅公司的业务员收取货款后一般将货款存入公司的帐户,有时也将货款直接交朱某霏入帐;有的地区由公司送货的司机直接收取货款后交朱某霏入帐。嘉丽雅公司收取货款的人员带财务人员事先开具的收款收据前往收取货款,如果几天内货款仍未缴交给财务人员入帐的话,财务人员会通知销售部主管去追问货款收取的情况;但有时收取货款的人员也可能在收取货款后直接写收条给客户,事后再回公司补开收款收据。有时业务员和司机收取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后通知朱某霏,朱某霏收银行单据确认后通知销售部货款已收取,再由销售部制作对帐单与客户对帐。岑某很少将货款直接交朱某霏入帐,而岑某将收取的货款存入公司帐户后,都没有要求财务人员补开收款收据。岑某已承认收取的部分货款没有交公司入帐,但确切的数额要待销售部与客户对帐后才清楚。经辨认照片,朱某霏指认了上诉人岑某。

18、嘉丽雅公司与客户朱某某、李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孙某、肖某华、赖某某、游某、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辛某某、涂某某对帐的明细表。上诉人岑某收取上述客户货款后所写的收条,经上述客户与岑某确认,证实岑某收取该部分货款后没有交公司入帐。

19、嘉丽雅公司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岑某于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在该公司任职业务员。

20、嘉丽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抓获上诉人岑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7月22日,杏坛派出所接到嘉丽雅公司的经理黄爵宽报案称,该公司业务员岑某将收取的货款约人民币19万元占为己有,现岑某在公司内。杏坛刑警中队遂派员往该公司将岑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被害单位嘉丽雅公司的经理黄爵宽的报案陈述、上诉人岑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岑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可见,岑某接嘉丽雅公司的通知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主动向公司承认其经手收取的13名客户的部分货款共人民币19万多元没有返纳公司入帐,而是私自挪用,并向公司开列了挪用货款的清单,于是嘉丽雅公司将岑某留在公司内,并派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接报后到该公司将岑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岑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向所在公司承认了几乎全部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向所在公司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岑某是自首并致对岑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岑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岑某提出其收取的部分货款人民币9万多元被抢劫,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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