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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审阅上诉人梅某某提交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纠集、指挥同案人“阿强”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泽大厦出入口附近,持刀将之前与“阿强”产生积怨的被害人赖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之后,被告人梅某某及其同伙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海珠区X街X号二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的女朋友熊某甲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泽大厦三楼“单行道”酒吧工作时,被该酒吧的保安员阿强戏弄并踢伤,2005年8月8日19时许,他和熊某甲到“单行道”酒吧与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同时在酒吧里没见到多少保安员。至晚上20时30分许,他和熊某甲离开,走到金泽大厦一楼的出口时,看见保安主管“阿军”站在金泽大厦出口处,手中拿着手机,外面还有一大群人,分两个人一组,该群人大部分都穿黑衣服,其中还有人戴着帽子。“阿军”看见他们后就对着站在外面的人挥了一下右手,然后就退回金泽大厦内。站在外面的人就围过来,有人打他的脸部一拳,然后这群人围着他不停地用刀砍他的手脚。他的手、脚均被砍伤,他被砍了十多刀,还有人用脚踢他。之后,那群人就走了,留下一把刀在现场。他在处理熊某甲的事情时见过那群人中的部分人,那些人是与“阿军”认识的。经其辨认,指认“阿军”就是本案被告人梅某某。

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2日,她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泽大厦三楼“单行道”酒吧工作时,被该酒吧的保安员阿强戏弄并踢伤,2005年8月8日19时许,她和男朋友赖某某到“单行道”酒吧与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之后,她和赖某某离开酒吧,走到金泽大厦一楼的出口时,看见保安主管“阿军”拿着手机站在该处,附近站着约10名男子,全部穿黑色上衣,分别是两人一组地站着,“阿军”看见他们出来,便一挥右手,这时阿强一手拿着铁棒一手拿着小刀和一名拿着一把大刀的男子冲过来,将她和赖某某分开后,阿强先用铁棒敲赖某某左腿膝盖,然后两人用刀砍赖某某的手脚,并用铁棒向赖某某的身上打过去,他们砍了数刀后便往体育东方向逃跑了,留下一把大刀在现场。拿着一把大刀的男子是保安队长“阿军”的朋友,她在“单行道”酒吧见过多次;阿强则是“阿军”的老乡,“阿军”因为阿强和她的纠纷而与她结怨。站在出口处的约10名男子她都见过,但分不清他们是在“单行道”酒吧工作的还是到酒吧玩的。经其辨认,指认指使阿强等人砍伤赖某某的“阿军”就是本案被告人梅某某。

3、证人保安员熊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20时30分许,他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泽大厦出口门岗值班时,有一名“单行道”酒吧的保安用报纸包着一包像刀的东西放在岗亭就离开了,接着另一名在一楼负责泊车的保安又拿着一包东西下来,那是一把长刀。这时,来了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打电话称:“你们还不来,我们在等着呢。”过了五、六分钟,就有几名穿便服的男子来到,那名打电话的男子就安排说:“你们几个去前面,几个人到后面,别让他跑了。”他觉得有问题,就进大厦报警。然后,“单行道”酒吧的保安来到他的岗位,把刚才放在里面的刀拿走,并把刀交给打电话的男子,同时自己拿了两把刀,他们还发了帽子。打电话的男子说:“戴上帽子,他们就不会认到我们。”这时他因为换岗的缘故就走进了大堂,看见大厦出来一男一女,女的是“单行道”酒吧的咨客。他走开不到两分钟,就听到外面有惨叫声,他出去看见刚出来的男子被人砍伤,而刚才在岗亭附近的那班人已不知去向。现场留下一把带有血迹的大刀。经其辨认,指认那名打电话及安排砍人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梅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泽大厦停车场出口处附近时,看见两名男子用刀砍另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大声哭叫,他驶上前时,看见那两名男子往小区方向逃跑了。保安员在现场搜出一把带有血迹的大刀。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5年8月8日深夜,在该公司任职的十多名负责代客泊车等服务的职员都走了,现均无音信。

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赖某某以下部位检见边缘整齐的创口疤痕:左上臂上段外侧5.5×0。6cm;左上臂外侧下段4.6×0。6cm;左肘背5.7×1。1cm;左腕部6×0。3cm;右前臂至右手背34×0。5cm;右前臂背侧中段11×0。5cm;右前臂前侧下段1.8×0。4cm;右手背掌指关节处1.5×0。3cm;左大腿前侧下段至膝部18×0。6cm,其后侧1×0。3cm;右大腿背侧上段7×0。3cm;右大腿前侧下段4.3×0。3cm;右小腿前外侧两处17×0。5cm、7×0。5cm;右外踝16×0。5cm;伤后六个月检查,伤者全身多处创痕愈合良好,右腕关节的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中立位0°,右腕背伸30°,掌屈28°,桡偏及尺偏不能,右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82°,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之第(七)款,其伤情属重伤。

此外,还有《报警记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赃、证、财物保管中心保管单》、《关于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纠集、指挥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某在本案中负责纠集、指挥同案人将被害人赖某某砍至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梅某某在案发时不在现场;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某指使、纠集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赖某某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3、证人熊某乙推翻了原来的证言,其新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梅某某没有到案现场,对上诉人梅某某在现场打电话和用右手指挥别人去打架也持否定的态度,要求改判上诉人梅某某无罪。其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有结怨的证据不足;2、认定上诉人梅某某到现场指挥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要求本院宣告上诉人梅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某某纠集、指挥同案人“阿强”等人(另案处理)为报复而持刀砍伤被害人赖某某,致赖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证人熊某甲、熊某乙、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熊某甲、熊某乙辨认上诉人梅某某的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查获的砍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梅某某没有纠集同案人和到案发现场指挥他人伤害被害人赖某某,要求本院宣告上诉人梅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天河公安分局天河南派出所保安员熊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在作案前,其目击上诉人梅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电话叫人过来及叫同案人戴上帽子,以免被人认出的经过。在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和目击证人熊某甲的证言中,均指证上诉人梅某某在现场向站在金泽大厦停车场出口处的人挥了一下手,刘强等人即持刀或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赖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与目击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并有辨认上诉人梅某某的照片笔录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沈某某等证言,经查,该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梅某某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根据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及证人熊某甲的证言,上诉人梅某某在案发现场指挥同案人伤害被害人赖某某后,即返回其工作的金泽大厦酒吧内,于次日才逃回其河南老家,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据没有冲突。此外,目击证人熊某甲与上诉人梅某某原是同事关系,彼此相识,其在上诉人梅某某归案前已两次向公安机关作证并指证上诉人梅某某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询问笔录中均前后一致。而证人熊某乙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和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证言也能前后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梅某某参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排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伙同同案人出于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梅某某身为“单行道”酒吧的保安主管,纠集、指挥原酒吧保安员刘强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某某,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此外,本案是一宗有预谋、有分工的报复伤人案,被害人赖某某身中10多刀,造成被害人赖某某身受重伤,故本案的手段凶残,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梅某某不在案发现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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