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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州电视艺术中心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广州市X路X街X号东风广场丽榆阁X楼X单元的房屋产权人,发现楼层不见了消防核心设施--自动喷林某统。小车出口改建后从人行休闲路穿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置巨大火灾隐患于不顾,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即刻配置火火器材、面具等设施,封闭小车从人行休闲路穿行的出门,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是否构成反诉以及构成反诉后是否合并审理均应由一审法院审查决定后告知即可,依法不需作出书面裁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反诉不成立,不须合并审理,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周某某的反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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