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某某绑架、抢劫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化名王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绑架罪

2003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禅城区新陶陶酒家附近,将骑自行车上学经过的霍某乙(男,14岁)推倒并拉到一空地,用鞋带绑住霍某乙的双脚,余某某叫霍某乙写出父母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又叫霍某乙写一封信称自己被人绑架,要父母付赎金否则有生命危险。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又用鞋带绑住霍某乙的双手,再将霍某在电线杆上,并用封口胶封住霍某嘴巴及眼睛,然后在一旁看守,余某某则送信给霍某乙的家人。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余某某还抢走了霍某乙的自行车、手表和眼镜(价值1009.7元)。至18时30分许,被害人霍某乙被群众发现报警而被解救。

二、抢劫罪

2003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鸿翔商住楼附近,以暴力胁迫上学途经该处的吕某某,抢走吕某某的一辆贵族牌自行车(价值252元)。

同年6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雷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电视塔附近,以暴力胁迫放学途经该处的何某某,抢走何某某的一辆贵族牌自行车(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霍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雷某某等两名男子绑架的经过;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雷某某抢走自行车的经过;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雷某某抢走自行车的经过,并证实同学吕某某亦被雷某某抢走自行车,还证实被抢后在路上看见雷某某,与父亲一起报案并跟踪,后治安队员将雷某获;4、证人霍某甲证言,证实其按照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在电话中所说的地点,找到儿子霍某乙的笔记本和一封霍某乙写的信,信中称被人绑架,要父母支付赎金,否则性命难保,其与家人即四处寻找儿子;霍某还证实打电话的男子原本声称下午还会打电话来;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城南电器城对面加油站附近的空地处看见一名男孩被反绑双手绑在高压线下面的铁架上,旁边约1米远处还蹲着一名男子,该男子看见梁某即质问梁某什么,梁某开后立即报警,巡警赶到后,看守男孩的男子已不见了;6、被害人霍某乙被迫书写的给父母的信件;7、缴获的作案工具;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在路上认出雷某某是抢劫其自行车的男子,于是报案,治安队员将雷某获;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其被余某某胁迫参与绑架犯罪,是犯罪中止,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雷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雷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积极捆绑、看守人质,其声称是被他人胁迫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某看守人质时因被群众发现而逃跑,不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是犯罪中止,雷某某以其自动中止绑架犯罪为由请求减轻处罚,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绑架罪行,应视为其犯绑架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在对雷某某所犯绑架罪、抢劫罪量刑和决定执行刑期时,均作了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雷某某所犯绑架罪和抢劫罪均属严重暴力性犯罪,且雷某某选择少年为犯罪对象,在初中学生上学与放学途中伺机作案,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本院虽然认定雷某某犯绑架罪后自首,但不再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