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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塘头管理区狮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平洲宏达五金模具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吴绍锋,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17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华联公司先后多次委托林某某代为加工各类机械零件。2002年11月21日,华联公司收取了林某某开出的发票两张,发票金额为(略)元,并注明未付款。另,在华联公司收取林某某开出发票的前后,林某某又为华联公司加工零件,有送货单为凭,金额共(略)元。林某某为华联公司加工零件的加工费合共(略)元,后华联公司只给付了(略)元,尚欠林某某加工费(略)元未付。林某某遂于200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联公司支付加工费(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联公司欠林某某加工费人民币(略)元,有华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为凭,予以确认,华联公司应给付该款予林某某。对于林某某要求华联公司给付加工费超出的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华联公司辩称认为只是欠林某某加工费(略)元,并认为林某某现持的送货单有部分是在华联公司收发票之前的,已计付在所收发票的金额内,故对其不予确认;林某某则认为发票开出的实际时间是在2001年11月19日,只是后来才将发票交给华联公司,故只要华联公司提供该两张发票便清楚。华联公司在收到发票时虽有明确的时间,但并未说明开出发票的具体时间,现华联公司拒绝提供这两份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由于华联公司拒绝提供发票以证实发票开出的时间,故应由华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林某某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其中的加工费(略)元应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另外的400元应从200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加工费(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的(略)元从200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另外的400元从200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予林某某。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林某某负担240元,华联公司负担2880元。

上诉人华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联公司拒绝提供发票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2003年10月24日,原审因林某某所提供证据时间上自相矛盾,甚至有的证据根本与华联公司无关,故华联公司请求林某某提供资料当庭对帐,但林某某提供不出其所列证据的两份相关发票,反而要求华联公司提供,在此情况下,华联公司为顾全大局,听从法庭的安排叫司机回公司取两张与本案相关的发票,但司机回公司后因财务没有帐务经手人只收到一份林某某发票一张,拿到法庭经查与本案诉讼无关,在此情况下,法庭做出庭审结束的决定。为此,华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书上所称由于华联公司拒绝提供发票以证实发票开出具体时间,故应由华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根本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林某某所提供证据中,第X号证据金额已包含在第1份证据中,这在原审时根据林某某自己的答辩就可以认定。因此,华联公司认为,在林某某举证时间明显相互矛盾,并且华联公司积极服从法庭安排来澄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庭置明显矛盾的证据和确切的事实于不顾,不经再次审理就做出判决,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损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减除林某某重复提请的诉讼标的(略)元,并判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林某某承担。

上诉人华联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华联公司逾期举证,林某某不同意质证。事实上,本案是在2003年9月24日立案,同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同年11月20日判决的。华联公司的证据(指两张发票)在开庭前没有提交,开庭当日,经办法官要求其补交,华联公司却找来不相干的发票,此后直至将近一个月后的宣判日,华联公司仍拒绝提交该证据,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华联公司拒不提供证据,从而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合法、正确的。有关法规规定,发票在一定时限内必须妥善保存的,华联公司有义务保存好这两张发票,应法庭要求提供这两张发票不应该有任何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然,目前华联公司提交的这两张发票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林某某不同意质证。二、退一步说,即使这两张发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能支持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当双方对数,林某某开出发票后华联公司就会将送货单原件取走,林某某手里不可能仍存有送货单。原审时,林某某仍手握2001年9月19日的送货单(加工费(略)元),说明该笔加工费仍未核对,故不包含在2001年11月19日所开的发票金额内。从原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华联公司在原审时,只承认欠林某某(略)元,即对林某某的所有送货单(加工费(略)元)都不予认可,这个事实已说明了华联公司的行为是不诚实的,企图逃废债务。原审败诉后,才拿出两张发票,企图退而求其次,减免(略)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联公司欠林某某加工费的数额。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送货单回单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交易双方对数确认债权债务后,债务人一方会将送货单回单原件取走,不可能仍存有送货单。华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林某某有其他交易习惯,故表明林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金额共为(略)元的送货回单双方仍未核对,其并不包含在2001年11月19日华联公司与林某某对数后所开的发票金额内。华联公司欠林某某加工费人民币(略)元,有华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华联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华联公司拒绝提供发票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但华联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供发票及其他相应证据,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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