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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0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林育如、黃秋鴻、林玫君   文号: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8號

.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洪瑞燦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健保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有效期間自92年11月22

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嗣被告經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准許自94年9

月8日起註銷開業登記,兩造間合約依該合約第27條規定,自註銷之

日起即94年9月8日起終止,經原告結算其溢付被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035,250元,原告所屬臺北分局乃於96年5月4日以健保

北費二字第(略)號函(以下簡稱被告所屬臺北分局96年5月4

日函)請被告儘速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惟被告逾期迄未返還,原

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250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溢領醫療費用計1,035,250元,是否於

法有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乙方(即本件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

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為健保合約第1條

所約定。可知全民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次按「

暫付金額依每點以1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

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3個月

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某金

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實施總額預

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

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某之當季及前未核某季別

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某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

值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

核某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

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

及「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

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某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

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復分別為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3

款、第4款、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0條之2所明定。本

件被告為「板信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健保合約,由

被告提供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惟因板信婦產科診所自94

年9月8日起註銷開業登記,按健保合約第27條約定,合約自註銷之

日起終止,故依前開審查辦法之規定,原告對已暫付之點數應辦理

結算。

經查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每3個月

為1季,各季因點值及被告所申請之金額不同,分別產生應追扣金

額(計算式=財務核某金額+部分負擔-院所實質收入)及補付金額

,並有核某金額小於暫付金額而產生溢付而應追扣之金額;且被告

曾於94年10月間以「愛生婦產科診所」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同

意書1份,同意原告對被告遷址前(即板信婦產科診所)溢付之醫

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愛生婦產科診所醫療

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抵扣。謹就本件總額預算點數結算應追扣醫療

費用說明如下:

93年1月至94年8月期間共應追扣金額及補付金額部分:93年第

1季(93年1月至93年3月):

門診部分:1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5,163元,2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36,722元,3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8,604元,該季應追扣金

額共計110,489元。

住診部分:1月份應追扣金額為52,855元,2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37,754元,3月份應追扣金額為64,182元,該季應追扣金

額共計154,791元。

93年第2季(93年4月至93年6月):

門診部分:4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1,957元,5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32,270元,6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0,555元,該季應追扣金

額共計94,782元。

住診部分:4月份應追扣金額為48,671元;5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4,043元,該月補報部分尚應追扣

34,964元;6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995元,該月補報部分尚應

追扣51,749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合計為

143,422元。

93年第3季(93年7月至93年9月):

門診部分:7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6,996元,8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7,538元,9月份應追扣金額為5,536元,該季應追扣金額

共計50,070元。

住診部分:7月份應追扣金額為51,614元;8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57,140元;9月份應追扣金額為5,339元,該月補報部分尚

應追扣54,511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合計為168,604元。

93年第4季(93年10月至93年12月):

門診部分:10月份應追扣金額為21,117元,11月份應追扣金

額為20,142元,12月份應追扣金額為

22,632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共計63,891元。

住診部分:10月份應追扣金額為62,430元,11月份應追扣金

額為55,395元,12月份應追扣金額為

68,219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共計186,044元。

94年第1季(94年1月至94年3月):

門診部分:1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7,769元,2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32,607元,3月份應追扣金額為43,821元,該季應追扣金

額共計114,197元。

住診部分:1月份應追扣金額為29,161元,2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34,950元,3月份應追扣金額為49,531元,該季應追扣金

額共計113,642元。

94年第2季(94年4月至94年6月):

門診部分:4月份應追扣金額為28,655元,該月份醫療追扣

尚應補付79,473元;5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3,016元;6月份應

追扣金額為30,939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合計為13,137元。

住診部分:4月份應追扣金額為7,467元,該月份補報尚應追

扣89,263元;5月份應追扣金額為70,639元,該月份補報尚

應追扣6,306元;6月份應追扣金額為55,910元;該季應追扣

金額合計為229,585元。

94年第3季(94年7月至94年8月):

門診部分:7月份應追扣金額為10,597元,8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20,623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合計為

-10,026元,亦即應補付10,026元。

住診部分:7月份應追扣金額為4,741元,8月份應追扣金額

為2,690元,該季應追扣金額共計7,431元。

95年第3季(95年7月至95年9月)門診部分:

由於該季發現94年5月份應追扣金額為-380元,亦即應補付款

項380元,故併入該季計算。

94年11月份總額結算後其他部門補付(住診)部分:

自93年1月至6月分別申請金額為52,855元、37,754元、64,182元

、48,671元、34,964元、51,749元,共計補付290,175元。

自愛生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扣抵部分:94年第3

季門診總額結算點值補付款扣繳金額為6,248元,94年第3季住

診總額結算點值補付款扣繳金額為

10,381元,94年第4季門診總額結算點值補付款扣繳金額為29,91

4元,94年第4季住診總額結算點值補付款扣繳金額為39,812元,

共計86,355元。

93年專款未支用補付部分得扣除金額31,125元。

93年12月至95年9月保險對象住院期間另申報門診費用得追扣322

6元。

總計應向被告追扣之金額共為1,035,250元。

由於被告已於94年9月8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無從自被告嗣後應取

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且被告雖於94年10月31日以「愛生婦產科診

所」之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原告對板信婦產科診

所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得由愛生婦產

科診所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扣除,但愛生婦產科診所自95年7

月份起即未再申報醫療費用,顯已自行停止特約,亦使原告無從自

該診所應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雖原告所屬臺北分局曾以96年5

月4日函請被告儘速於文到15日內繳還追扣之醫療費用計1,035,250

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基於健保合約第1條

、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

之2等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某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

認定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

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保險契約之限制,

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反觀全民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

,而其制度設計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在制度上其保險事故實

際上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某,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

品之給付,於保險給付之過程中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因

而保險人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職是之故,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其

補正之道首在於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人

之角色功能。易言之,在健保制度所具有之社會保險之特質下,人數

眾多、需求各異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

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

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先予說明。

三、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條「甲乙雙方(甲方指原告,乙方

指被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健保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約定,可知全民健保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徵之系爭

健保合約內容規定,保險對象就醫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核某其保

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後,於保險憑證加蓋戳記,並依醫學專業

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妥善照顧,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

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某、停止暫付、停止核某、申

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亦分別於合約第2、3、12條明定。次按「暫付金額依每點以

1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3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

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

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某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

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

保險人應予追償。」、「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

底前核某之當季及前未核某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

量核某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完成確認。」、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某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

人應予追償,...」及「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某結

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復分

別為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10條之2所規定。由上開規定可見健保制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

財務而為考慮,係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而非

行政處分甚明。是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

用時,基於合約約定,如經審核某竣認應為抵扣或追償等情事,應認

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

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板信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健保合約

,由被告提供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惟因板信婦產科診所自

94年9月8日起註銷開業登記,按健保合約第27條約定,合約自註銷之

日起終止,原告本應依前開審查辦法規定對已暫付之點數應辦理結算

。然因被告已於94年9月8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無從自被告嗣後應

取得之醫療費用中抵扣,且被告雖於94年10月31日以「愛生婦產科診

所」之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原告對板信婦產科診所

溢付之醫療費用、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項金額,得由愛生

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應付款項中直接扣除,但愛生婦產科診所自95年

7月份起即未再申報醫療費用,復經原告提出同意書等影本陳明在案

,是原告以其所屬臺北分局前以96年5月4日函請被告繳還追扣之醫療

費用計1,035,250元遭置之不理,遂基於兩造所訂之健保合約及相關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溢付款1,035,25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復分別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前揭民法規定於本件行政契約

自可準用,從而原告依健保合約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1,03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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