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花名“四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次日被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佛山市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5.06克。其中:在禅城区X镇X村X号、东升新村X号二楼、新胜街X号和南海区X路X号,先后六次向苏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4.2克,得款380元;在南海区桂城叠南乐庆村、南约大道X号和桂城中心市场门口,先后三次向陈炳灿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6克,得款150元。
同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南海区X路X号向苏英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共重0.26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且有吸毒人员苏英和陈炳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书等。
原判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贩卖毒品的数量清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徐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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